(原标题:罪犯王明军减刑一案)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6)玉狱减字第521号
罪犯王明军,男,1987年3月30日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8日以(2008)玉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2007年6月12日起至2027年6月11日止。宣判后,原审同案被告人徐代平等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云高刑终字第4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12月4日送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1年3月7日减刑六个月,2012年5月30日减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9月25日减刑一年,2015年1月5日减刑八个月。刑满日期2024年1月11日。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王明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法院的判决,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危害,表示要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在改造中深挖犯罪根源,如实向警官反映自己的真实思想,确实做到认罪悔罪。该犯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言行,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开展的“三课”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各科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注意节约原材料,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认真搞好个人内务卫生,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讲文明、讲礼貌,尊敬警官。认真遵守文明礼貌规范。现记有表扬3个。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王明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