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续程序宜由司法行政机关启动)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因出现某种法定的特殊情形不宜在监内执行时,暂时将其放在监外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社区矫正是指针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这五类犯罪行为较轻的对象所实施的非监禁性矫正刑罚。刑事诉讼法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但相关法律对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收监或续期程序未作进一步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期满续期或收监程序启动职责由谁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仅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指导管理组织实施,并不包括承担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启动续期或者收监程序职责,再者受业务经费和能力限制,司法行政机关也难以承担。根据“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基本法律原则,司法行政机关不宜作为暂予监外执行期满续期程序的启动主体。另有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已将全部监管职责移交给了司法行政机关,不再负责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管,难以据此向法院提出续期或者收监执行申请。还有观点认为,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不宜也不应该主动启动续期审判程序。笔者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期满续期或收监程序启动职责应由司法行政机关履行。理由如下:
第一,司法行政机关承袭公安机关原有职责,由其履行程序启动主体职责符合立法原意,有利于法律统一执行。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也就是说,以前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督管理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现在全部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监督管理职责理应包括启动收监执行或续期程序职责,这样的理解符合一般常理,也符合立法原意。
第二,期限届满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影响重大,理应向原批准决定机关反馈情况,提请续期或者收监。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笔者认为暂予监外执行执行期限届满,也就是矫正期间届满,即将影响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与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关系,要么对其建议收监,要么建议续期,否则会造成实质上在监外执行,却又被解除矫正,造成事实上脱管漏管的发生。因此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所掌握情况向原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或者续期建议。
第三,司法行政机关履行该项职责具有先天便利条件,能有效节约司法成本。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11条第2款、第23条第1款第4项、第26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第一,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病情复查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掌握保外就医人员的身体状况以及治疗情况;第二,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第三,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由此可知,司法行政机关在执行日常社区矫正监管职责时,能够并且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保外就医类)的身体状况及治疗情况。那么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前,根据掌握的身体状况及治疗情况向原批准、决定机关提出续期或者收监建议具有先天便利条件,能有效节约司法成本。
(作者单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原标题: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续程序宜由司法行政机关启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