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标人中标后,为何又被取消中标资格,并被没收投标保证金?近日,自贡市中级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招标投标活动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
2013年5月21日,蓝天公司向山河公司发出《建设安装工程投标邀请》,规定投标方要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携带履约保函,派代表与招标方进行合同谈判。
随后,山河公司向蓝天公司交纳了60万元投标保证金。6月3日,山河公司在蓝天公司组织的招标投标现场向其提交了投标文件,报价为1100万元。6月7日,蓝天公司向山河公司发送《中标事宜》,告知其取得中标资格。6月9日,山河公司通知蓝天公司,因其失误导致投标时报价过低,请求将价格变更为1300万元。
蓝天公司不同意对投标报价进行调整,要求山河公司签订合同并积极履行,否则将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但蓝天公司并未收到山河公司的回复信息,遂决定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
山河公司多次要求蓝天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山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近日,经自贡市中级法院民三庭审理,法院最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邓秋 本报记者 郭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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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承办法官告诉记者,本案中,蓝天公司向山河公司发出《建设安装工程投标邀请》属要约邀请,山河公司向蓝天公司进行投标属要约,蓝天公司告知山河公司取得中标资格属承诺,此时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山河公司本应按约履行招标投标文件的内容,但其却向蓝天公司要求增加中标报价,该行为是对招标文件实质内容的重大修改,蓝天公司在明确拒绝其调价要求,并限期其书面回复未果的情况下,决定取消山河公司的中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作者:郭建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