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赦是指由国家元首或者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以命令的方式,对已受罪刑宣告的特定犯罪人,全部或部分免除其刑罚执行的制度。该制度在历史上就是对那些被判处刑罚的人的一种最终救济手段。在北美殖民地时期,特赦最初被视为是英国皇家的特权,用于宽恕反对英王的犯罪人。美国的特赦制度源自于英国殖民地时期的法律制度,但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和完善,已经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特赦法律制度体系。
美国现行特赦制度同美国整个国家机制的设置是相同的,即采取二元性体制:联邦政府与各州均有独立的特赦法规。
联邦政府的特赦权由总统统一行使。美国《宪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总统“除了弹劾案件外,对美国联邦犯罪有权执行延期和赦免”。这一条款明确了特赦权的范围包括反对美利坚合众国的所有犯罪,同时还加设了与英国法律相同的限制,即不得用于弹劾案。这几乎可以理解为总统有权行使各种赦免。而且,由于总统的特赦权直接源于宪法,议会不得通过任何法案对其加以扩大或缩小,因而美国总统的特赦权是绝对的权限,不受立法规定和司法审查的限制。虽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为宪法规范的最后调整者,且多次通过将宪法上的模糊性规定加以明确化的途径,试图对总统的特赦权加以限制,但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如克林顿在其卸任前的2001年1月20日签署了大批特赦令,对包括其同父异母的兄弟罗杰、前中央情报局局长多伊奇、白水案重要人物克杜加尔以及美国“历史上最大的逃税案”的主犯马克·里奇在内的约140人进行了特赦。
相较于联邦政府特赦权的一统制,美国各州宪法对于特赦的规定并不相同,对于特赦权的归属形态也有所差异。在特赦制度的具体操作中,各州对特赦权的行使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由州长单独行使;二是由州特别委员会行使;三是由州长和州特别委员会共同行使。由州政府行使特赦权的典型事例,如即将卸任的美国伊利诺伊州州长乔治·瑞安于2003年1月11日决定将该州的所有死刑判决转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从而改变了156名在押死刑犯和11名再审犯人的命运。
无论是联邦政府层面的特赦制度抑或是州层面的特赦制度,关于死刑的赦免制度无疑均是其中的亮点。在美国,被宣告死刑的犯罪人在穷尽了上诉等司法程序和申请“人身保护令”等间接救济程序而失败后,申请行政赦免就成为了寻求救济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对死刑犯的特赦一般包括四种类型:减刑、缓期执行、完全赦免和前三者的结合。其中,完全赦免意味着对犯罪人“罪”的免除,这在美国赦免实践中几乎没有使用过。
应当看到,美国的特赦制度在缓和、平息和转移社会冲突以及纠正和缓解司法不公和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尤其是其中的死刑赦免制度更在“慎用”死刑方面发挥了其“安全阀”式的重要作用。这也正契合了美国设立特赦制度的初衷:“为了对刑事法律的立法和执行中的过于严厉或者明显错误的情况提供救济”。
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缺乏必要且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美国一些总统或州长经常基于个人态度和观点“慷慨”地“派发”特赦,对罪犯实行“一揽子特赦”等,从而使得特赦制度成为美国极富争议的制度之一。批判者认为,无原则的特赦制度对法治构成了现实的威胁,而且侵蚀了三权分立的政权基础。美国联邦及各州在充分认识到这一制度的弊端之后,也进行了诸多探索和改革,从而使得美国的特赦制度逐渐趋于完善。
对于联邦政府特赦权行使的限制,美国通过制定相关法律将特赦权的行使程序逐渐确定为由犯罪人向美国司法部特赦办公室提出申请或者由总统向司法部提交特赦名单,经过司法部的审查核实后,对于符合特赦条件的,才由总统作出特赦决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特赦权完全集中于总统一人,从而有效防止了权力的滥用。
美国州宪法或法律也对各州特赦权的行使进行了诸多限制,并排除了针对特定犯罪适用特赦的情况。例如,有25个州对叛乱罪能否适用特赦予以限制;有39个州对弹劾案件能否适用特赦加以限制。此外,大部分州均规定,只有在有罪判决确定后,才能执行特赦。每个州对于特赦程序的规定各有不同,大部分州都有关于特赦的申请、审查等程序规定,从而使得特赦权从一个人的完全自由裁量转移分散到多数人的共同合作,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这一权力流于恣意。例如,有些州规定,应当召集特赦咨询委员会决定可否特赦,而将州长从这一程序中予以排除;也有些州规定,州长作出特赦决定应以咨询委员会已经作出了这样的建议为前提;还有些州规定,应当以召开公开听证会的形式决定是否特赦。而且,不论各州的规定有何不同,各州所执行的特赦均应当向联邦立法机关报告,从而可以在更大程度上防止特赦权的滥用。
虽然美国大多数州并没有通过成文法规定死刑案件中犯罪人适用特赦的条件,但实际上已经在诸多判例中将其适用条件确定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具有确实无罪的证据;违反了普遍标准,如丧失心理能力、智力迟钝、中毒或属于少数群体的一员等;检察官明确要求;是否有罪尚存疑问;刑罚不平等或完全不相称;公众舆论的意愿;上诉法院在上诉审中对于死刑的有罪宣告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死刑的合法性在该案中尚存疑问;被告被科处死刑所依据的制定法不合宪;具有减轻处罚情节;行为人在等待死刑执行时改过自新,使执行死刑的理由不存在;从道德的角度看,该案的死刑判决不公正;审判的公正性存在质疑等。
综上,笔者认为,特赦作为一项属于最高权力者行使的特权,已经存在了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但是,只要这是一项完全自由裁量的权力,就有被滥用的可能。因此,我国在“唤醒”已陷入“休眠状态”的特赦制度之前,似乎可以借鉴美国特赦制度中成败教训或者经验,以保证我国特赦制度的顺利、有效运作。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原标题:美国特赦制度独具特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