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奇个人社会职称
政协茂名市电白区第二届委员会委员
贵州省茂名商会执行会长
振兴电白广州联谊会常务副会长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法文化研究传播中心研究员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州市司法局调解专家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业律师
广州大学不动产研究中心研究员
茂商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常年法律顾问
无论基于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意,还是通过招投标程序,在确定由承包人承建工程项目后,发包人会与承包人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情况以及工程价款等相关事宜,该合同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承包人承建的工程项目质量合格,仍然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但是,该工程折价款应该如何认定?
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来进行分析。相关案例:(2024)最高法民申6666号
某某置业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公告载明招标控制价。上海某公司参与投标,投标价是招标价格基础上进行下浮。最终,上海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项目。
后某置业公司与上海某建设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为发包人、上海某建设公司为承包人。
工程完工后,上海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后,某置业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
后某置业公司与上海某建设因工程款事宜产生争议,上海某公司将某置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等。
诉讼中,上海某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整体造价进行鉴定,但法院并未同意该对工程整体进行申请,且上海某公司也不同意仅就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
经审理,法院认为某置业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无效,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条款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折价补偿款。
上海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上海某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本案投标报价和合同价非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上海某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可以证明实际施工成本远高于工程投标报价和中标价,且在施工过程中上海某某公司已经多次就此问题提出异议。
第二,原审法院存在以下错误:1、既已认定案涉中标合同无效,计算折价补偿款时就不应将无效合同作为有效合同认定;2、折价补偿形成之债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而非基于合同请求权;3、未对案涉工程整体造价进行鉴定,采信某某置业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认定工程补偿价款。
原审对案涉工程折价补偿款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上海某某公司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对某某置业公司发布的招标控制价是否过低,应具备较强的判断能力。其进行投标并在招标价格基础上还同意下浮价格,就应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上海某某公司虽称曾向某某置业公司提出过价格异议,但未能证明双方就价格问题达成了新的约定。本案中,上海某某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前述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依法可以作为折价补偿的参照依据。上海某某公司主张按其施工成本、案外人对案涉工程披露的相关信息或某某置业公司销售房产的收益等标准确定工程折价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
最后,原审法院对上海某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整体造价进行鉴定未予准许,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参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并在上海某某公司不同意就双方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根据某某置业公司对于变更签证部分自认的金额,认定案涉工程折价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可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承包人可以参照该无效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规则亦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即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对工程项目的投入已经物化为建筑实体,发包人无法返还承包人投入,只能对该承包人的投入进行折价补偿。对此,承包人需要证明发包人的过错、其对涉案工程的投入损失以及该投入损失与发包人过程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承包人无法证明,在折价补偿款难以确定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
附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陈奇律师工程案例100期之第九十六期分享完毕。
供稿:陈伟奇
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特约通讯员:伍斯兴
整理发布:茂商新媒体编辑部
支持单位:五桂山沉香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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