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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邬倩倩
前言
骗取补贴类刑事案件中,涉案行为往往伴随申报材料的瑕疵、夸大乃至造假,但行为人是否一律构成诈骗罪,实践中争议不断。本文选取人民法院案例库、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民营经济促进法典型案例(第二批)》中的五则代表性案例,按骗取对象分为两类,逐案梳理裁判要旨与辩护要点。
一、骗取国家财政补贴类
此类案件骗取的是国家财政补贴或专项资金,涉及刘某某案、刘某甲、刘某乙等案、张某甲案三则,三则案例结果均为无罪或部分无罪。
(一)
刘某某诈骗案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1-222-003
【裁判要旨】
衡量骗取补贴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补贴发放的时代背景、政策初衷、发放部门的认知状态和执行标准,以及补贴的目的是否实现等因素。
国家支付补贴资金的社会目的是否落空,对准确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常关键,不能简单地以申报条件欠缺或资格有无来确定此类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犯罪。处理此类案件,要尽可能地保持行政确认与司法认定的一致性。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罪】。
【辩护要点】
1. 从事实层面核实申报条件是否成就。该案《养猪小区综合生产技术规范》将小区划分为生产区、管理区、隔离区,三区面积之和方为小区总占地面积。原审径以“生产区面积”替代“小区总面积”,导致错误认定。辩方通过重新测绘等证明企业实际占地已达申报门槛,据以主张申报主体自始具备申报资格、符合申报条件,而非仅作瑕疵层面的辩解。
2. 援引行政确认材料,调取检查验收、批复文件,主张主管部门已确认符合申报条件,应保持行政确认与司法认定一致。
3. 强调补贴政策目的已经实现、资金用于项目经营,从根本上否定“骗取”与“损失”之间的因果链条。
(二)
刘某甲、刘某乙等诈骗案
——申报国家专项补贴资金过程中伪造申报材料的,是否构成诈骗罪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2-1-222-001
【裁判要旨】
对于伪造材料申报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是否构成诈骗罪,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审慎判断,准确认定被告人是否具备申报专项补贴资金的关键资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避免只要材料造假即一律入罪。
对于申报企业不具备专项资金申报的关键资质,不符合实施补贴资金项目的基本要求和必备条件,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致使有关部门基于错误认识批准、下拨补贴款项,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反之,对于申报项目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基本条件,只是在申报过程中存在个别夸大实际的情况,伪造或提供非关键性虚假申报材料的,对行为人一般不宜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辩护要点】
1. 区分关键资质、关键材料造假与非关键性虚假——对项目真实、已具备关键条件者,主张不宜按诈骗罪处理。
2. 审查专项资金的实际用途,论证未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质疑非法占有目的。
3. 就贷款贴息部分,重点审查有无骗取贴息的故意、贷款是否提供真实足额的担保、贴息资金是否用于生产经营。若贷款有真实足额担保、贴息用于生产经营,则未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以“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为要件,故该部分亦不宜作犯罪处理。
(三)
张某甲诈骗、单位行贿
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无罪案
——有违规行为但未虚构事实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1-222-001
【裁判要旨】
在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第272条第1款【挪用资金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
【辩护要点】
1. 坚持“违规≠犯罪”:申报存在违规,仍须审查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二者不可混同。
2. 以资金账目处理(如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和归还能力,论证未实施隐瞒、侵吞行为,不具非法占有目的。
3. 论证项目真实、属政策支持范围,未按原址实施系“非典”疫情、土地改卖等客观原因,并非虚构项目。
二、骗取市场资金类
此类案件骗取的是市场主体的资金(包括互联网平台补贴,以及供应链上下游交易相对方垫资),涉及董亮等四人案、张某某案两则,均被认定构成犯罪。需注意二者罪名不同:董亮等四人案为诈骗罪,张某某案为合同诈骗罪,不宜混同。
(四)
董亮等四人诈骗案
——以自我交易方式骗取互联网公司补贴的定性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检例第38号)
【裁判要旨】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自我交易方式,虚构提供服务事实,骗取互联网公司垫付费用及订单补贴,数额较大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罪】
【辩护要点】
1. 本案系已入罪案例,辩护时宜作反向审查:查明有无真实服务与真实对价,避免将新业态中的正常经营行为入罪。
2. 审查是否实质使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区分“虚构交易”与正常商业套利、规则利用。
3. 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围绕数额认定、退赔退赃、如实供述等情节争取从宽处理。
(五)
张某某“转圈贸易”合同诈骗案
——循环交易不当然等于犯罪
【案例来源】
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民营经济促进法典型案例(第二批)》案例四
【裁判要旨】
对“转圈贸易”型循环交易,应以“穿透式审查”认定贸易本质,依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既不能仅因交易链条复杂、企业亏损即认定犯罪,也不能因形式上的合同外观而放纵以贸易为名实施的合同诈骗,其边界在于合同订立、履行时有无真实交易目的,行为人有无虚构货物和履约能力骗取对方垫资。
该案系依法打击“转圈贸易”型合同诈骗犯罪的入罪样本,对辩护的意义在于反向审查:凡交易实质为正常商业活动的,不应随之入罪。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63条、第74条。
【辩护要点】
1. 穿透审查应双向进行:既查明有无虚构货物与履约能力,也查明交易链条中有无真实交易目的。
2. 主张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未达确实、充分,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防止以刑事手段处理商事纠纷。
3. 援引《民营经济促进法》第63条,主张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坚持疑罪从无。
五则案例形态各异:前三则是骗取国家财政补贴的“补贴型”案件,后两则是骗取市场主体资金的案件,其中张某某案属于以虚构交易骗取垫资的“贸易型”案件。
两类案件的认定思路各有侧重:补贴型案件,关键看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国家补贴的政策目的是否落空,以及申报所欠缺的是关键资质还是非关键材料;市场资金型案件,则关键看有无真实的服务与对价、合同订立与履行时有无真实交易目的。
但归根结底,二者的落脚点是一致的: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核心,以有无真实交易、有无实际损失为实质判断,并注意行政确认与司法认定之间的衔接。对辩护而言,非法占有目的、资金的真实用途与去向、所涉材料属于关键性材料还是非关键性材料(补贴型),以及交易是否具有真实商业目的(市场资金型),都是需要重点审查和着力论证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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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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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倩倩/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安徽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法硕在读,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奚玮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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