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9.5元买零食,其中一包辣条疑似过期,索赔1000元,结果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这是近期四川南充顺庆法院审理的一起产品责任纠纷。
很多人会问:卖过期食品,不是应该赔吗?为什么消费者没赢?
其实,法院不是说过期不用赔,而是说——你得先证明,那包过期辣条,就是商家卖给你的那一包。
一包辣条引发的索赔
2026年7月8日下午,屈某在某超市购买了薯片、辣条各一包,共支付9.5元。十多分钟后,他拿着一包已经拆封的辣条返回超市,称该辣条已过保质期,要求赔偿1000元。
商家方面提出退款并愿意按价款十倍赔偿,但双方对1000元保底赔偿未达成一致。之后,屈某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调解未能成功,行政部门出具了终止调解决定书。屈某随后起诉,要求退还货款9.5元,并依据《食品安全法》主张1000元惩罚性赔偿。
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为什么不支持?核心在“证明这包就是那包”
这个案子看上去是“过期食品该不该赔”的问题,但法院审理时,首先面对的是一个更基础的问题:
原告手里的那包过期辣条,能不能证明就是被告超市当时卖出的那一包?
法院的裁判逻辑,可以拆成几层:
1. 买卖关系成立,但不等于争议商品同一性成立
原告有付款记录,商家监控也能反映原告买过同品类辣条,商家也承认原告在其店内买过辣条。因此,双方存在辣条买卖关系,这一点没有争议。
但问题是:买过“同品类辣条”,不等于现在这包“过期辣条”就是当时那包。民事索赔中,商品同一性必须锁定。
2. 关键物证灭失,无法当庭比对
判决显示,案涉辣条实物没有保存下来。原告自认争议辣条为80克规格。实物灭失后,法院无法当庭核对批次、规格、条码、生产日期,也无法确认它是否与商家进货批次一致。
照片和视频虽然能反映“有一包辣条过期”,但无法唯一锁定它就是本次交易的那一包。
3. 视频、照片的证明力有限
原告提交的协商视频中,画面无法清晰辨别辣条的生产日期;照片虽然显示辣条超过保质期,但没有清晰完整拍摄商品标识、条码等唯一性特征。
简单说:照片能证明“这包辣条过期”,但不能证明“这包过期辣条就是商家卖的那包”。
4. 返店时已开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原告购买后离店十多分钟,又拿着拆封辣条返回。法院认为,时间间隔短,可以合理排除原告购回后长期存放、自行放置过期的高度可能,但这只是间接佐证,不能单独推定商品同一性。
更关键的是,返店交涉时辣条已经开封。在脱离商家管控、商品已拆封的情况下,客观上无法完全排除原告携带、调换其他同品类80克过期辣条的合理可能。
这不是说法院认定原告一定调换了,而是说:现有证据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5. 被告抗辩证据不足,但原告仍要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曾抗辩称店内只卖70克同品类辣条,80克规格早已停产,并提交了发货单和聊天记录。但法院认为,聊天记录相对方身份无法核实,也没有厂家说明、进货台账等证据补强,真实性、关联性存疑,因此没有采信。
不过,法院不采信被告的这组证据,并不等于原告就赢了。因为本案中,原告是主张赔偿的一方,仍然要对“商家销售过期食品”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证据不足,就要承担不利后果。
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事实先成立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主张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赔偿;增加赔偿金额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算。
但适用这一条的前提,是能够证明:商家确实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过期食品如果证据确凿,消费者当然可以依法维权。可如果连“这包过期食品是不是商家卖的”都无法证明,惩罚性赔偿就失去了事实基础。
所以,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并不是说“过期食品不用赔”,而是说:本案证据没有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据链,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消费者维权,应该注意什么?
这起案件给消费者的提醒很直接:
怀疑食品过期,先别拆封。 保留原包装、生产日期、保质期、条码、批次。
保留购物小票、支付记录。 最好能对应到具体商品和时间。
第一时间拍连续视频。 从货架、商品、付款到返回服务台,尽量连续拍摄,别只拍几张照片。
及时找商家或市场监管部门。 要求现场核对、封存商品、调取监控。
实物很重要。 一旦实物灭失,后续鉴定、比对、核验都会变得困难。
协商过程不等于自认。 商家愿意退款或协商赔偿,不一定能在诉讼中直接作为其承认售假的依据。
对商家来说,这起案件也不是“万事大吉”。食品经营者仍应做好:
进货台账和供货商资质留存;
保质期日常检查、临期食品清理;
监控保存;
同批次商品留样或可追溯管理;
面对投诉时依法处理,避免矛盾升级。
本文案例来源(2026)川1302民初10176号判决书,仅作普法参考,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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