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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晨两点接到电话,说人被带走了,再打就没人接。第二天到派出所问,得到的答复一般是"案件正在办理"。这时候家属心里其实只有一个问题:能不能先出来。
这个问题在法律上是有答案的,但答案不是简单的"能"或者"不能"。它取决于两件事:四个法定条件里有没有一条对得上,以及申请递在案件推进的哪一个时间段。这两件事都不靠人情,靠的是条文。
四个条件写在同一条里,但法律用的是"可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四项里有三项都回到同一个判断——会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个判断不是主观印象,它的反面标准写在同法第八十一条的逮捕条件里: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这五项是判断社会危险性的落脚点,申请时说明"不会发生"也要落到这五项上,而不是反复强调家里的困难。
要注意的是条文用的是"可以",不是"应当"。法律给的是裁量空间,符合条件不等于必须批准。与之对应,还有一条反向限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这一条经常被忽略,但它是审查时最先可能被援引的一条。
保证人和保证金只能挑一种
如果条件对得上,接下来要解决"拿什么保证"。《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要求,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这里的"或者"是选择关系——对同一名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两种方式,这一限制同样写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里。
保证人不是随便找个亲属签字就行。第六十九条列了四个条件: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第七十条进一步规定保证人的两项义务——监督被保证人遵守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发现其可能违反或已经违反时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保证人未履行义务的,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换句话说,签字的人是有法律风险的。
保证金这条路径的数额怎么定?第七十二条要求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二条给出了一个下限:采取保证金保证方式的,可以责令交纳一千元以上的保证金;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责令交纳五百元以上。至于无力交纳保证金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留了另一条路——对无力交纳保证金的、未成年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以及不宜收取保证金的其他被告人,可以责令提出一至二名保证人。
保证金本身不是罚款,也不是花掉的钱。第七十二条规定,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这笔钱在案件结束、没有违反规定的情形下是要退还的,与"交了就没收"是两回事。
能提申请的只有三段窗口
取保候审不是随时递一份材料就行。案件推进的节奏决定了有三个时间段,各段的着力点并不一样。
第一段是刑事拘留之后、提请批准逮捕之前。《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家属之所以着急,往往就是这二十四小时。紧接着第九十一条定下了后面的节奏: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也就是说,从拘留到报捕,最短三天,特殊情形可到七天,三类案件最长可到三十天。这段时间是家属最容易白白等掉的一段。
第二段是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七天。《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这七天里,第八十八条给了一条明确通道: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而"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注意这里也是"应当"。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八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这三天的答复期限,与七天的审查期限是同一条流水线上的两个节点。
第三段是批准逮捕之后。很多人以为批捕了就再没机会,实际上《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五条把这条路铺设得更具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负责捕诉的部门负责对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逮捕之后的关注点,就从"能不能取保"转为"还有没有必要继续关着"。
案件走完侦查、进入起诉与审判阶段后,还有一次明确的机会。《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把决定权同时交给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被告人具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第一百六十二条则要求,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还要知道羁押本身有期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第一百五十八条补充了四类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的案件: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而第九十八条规定,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本身就是第六十七条第四项这个法定条件的由来,这也是为什么"等"有时并非全无意义——但要等在该等的位置上。
出来之后要守的规矩比进去前更多
取保候审是强制措施的一种变更,不是案件结束。第七十一条列了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五项基本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此外,办案机关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遵守一项或者多项附加规定: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和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违反的后果写在同一条里: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零一条把"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列得更直白,包括故意实施新的犯罪、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办案,等等。
另外还有一个时间上限:第七十九条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本人和有关单位。这个上限对当事人来说是一条实实在在的边界。
三个不要
不要把"取保候审"当成一件需要托人打听的事。第六十七条把条件写得很具体,第六十八条到第七十二条把保证方式和数额写得很具体,判断的依据都在公开条文里,手里有没有材料比认识谁更要紧。
不要把材料递早了或者递晚了。拘留后的三到三十天、报捕后的七天、批捕之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三段各自独立的窗口;第八十八条那句"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是有明确指向的通道,但它只在对应的阶段打开。
不要把保证金和罚款混为一谈。第七十二条要求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案子结束、没有违反规定的情况下是要退的;真正会让这笔钱变少的,是第七十一条列出的那些违反规定的行为。
本文是对公开法律条文的对照梳理,不针对任何具体案件,也不能替代对个案案卷材料的审阅。取保候审能否批准,取决于案件事实、证据与办案机关的裁量;遇到具体情形,建议结合案卷与办案阶段逐条对照法条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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