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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分享4:侵犯著作权,销售歌曲U盘,怎么判刑?如何处罚?
案例4:詹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西省A人民法院
案号:(2025)赣0521刑初296号
从轻减轻情节: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
开庭前是否羁押:是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詹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上缴国库。
二、对被告人詹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71,569.2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U盘251个、U盘扩展器1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取保日期:2024年11月19日
判决日期:2026年05月11日
检察院指控:2023年至2024年,被告人在某平台商城先后开设“倍硕汽车装饰专营店”“倍硕汽车用品专营店”“某店”“启凡汽车装饰专营店”“汽车音乐U盘小店”“倍硕车品专营店”“车载无损音乐U盘经营部”“钢德拉汽车用品专营店”“钢德拉汽车音响专营店”“宗记汽车用品专营店”“申派汽车用品专营店”“申派车品专营店”,而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先购买空U盘,再从各种网络平台购买并下载歌曲,然后使用扩展器复制的方式,将歌曲复制到空U盘里,最后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其所开网店进行销售。经核算,被告人共计复制销售侵权音乐U盘7000余个,经营数额人民币669,854.2元,违法所得数额人民币381,569.2元。
2024年9月18日晚上,A文化广电旅游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尚未销售的侵权音乐U盘251个。
2024年11月19日,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0元及U盘扩展器1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音乐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被告人詹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詹某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詹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音乐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詹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第十二条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詹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71,569.2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U盘251个、U盘扩展器1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出具主动履行证明;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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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六条[侵犯著作权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本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发行"。
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
十三 、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五百份(张)以上的;
(四)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表演,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或者下载数量达到一万次以上的,或者被点击数量达到十万次以上的,或者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注册会员数量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而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数额、数量达到本条前两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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