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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25日,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25年11月12日,张某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其受伤为工伤。
2025年11月17日,人社局告知张某补正材料:不属于职工或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规定时限的有效证据。
2025年11月27日,张某出具说明,陈述其因受伤后一直感到脑器质有脑震荡损伤后果,等待精神伤残鉴定,无法律意识超一年后方才申请,错失工伤申请期。
2025年12月8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决定不予受理。
张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判令人社局限期对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之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具体情形包括五个方面:1.不可抗力;2.人身自由受到限制;3.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5.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张某于2023年10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所在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张某作为工伤职工,依法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即2024年10月25日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然而,张某直至2025年11月12日才向人社局提出申请,已超过法定的1年申请期限,张某虽然提交了仲裁申请材料,但于当日已被驳回,且未说明存在其他正当事由。
张某主张“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理解为“伤害结果确诊之日”即司法鉴定出具之日。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是指事故实际发生的时间。对于交通事故引发的伤害,伤害事实在事故发生时即已客观存在且为张某所知晓。张某将“伤害结果确诊”混同于“伤残等级鉴定”,缺乏法律依据。
伤残等级鉴定是在工伤认定之后或治疗终结后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评定,并非工伤认定申请时间的起算点。故张某关于申请期限应自2024年12月10日司法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算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提出的因精神损伤及工厂欺骗导致申请延误的理由。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1月4日作出终止鉴定告知,明确指出张某病历资料中未发现明显脑器质性损伤的病理基础,不具备进行精神伤残鉴定的条件,这表明张某并不存在因脑损伤而丧失或严重影响行为能力的客观事实。
从病历资料来看,张某住院仅45天,住院期间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神志清醒,不影响其通过近亲属、委托他人或邮寄材料等方式申请工伤认定。且张某出院后至法定期限届满前,仍有数月时间可以处理工伤认定申请事宜,却未及时行使权利,该期间的延误不能归责于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
其次,张某主张工厂谎称已申报工伤致使其延误申请,但并未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且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权利的行使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所称“无法律意识”并非法律规定的延长申请期限的法定事由。
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主张工伤申请期限应自伤残司法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算、原审起算点认定错误的意见。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起算节点为事故伤害实际发生之日,而非伤残等级确定之日,上诉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因自身伤情影响、无法律意识等导致逾期属于正当逾期事由的意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对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同时赋予了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已经充分考虑了在受伤职工本人不能或不便于申请认定工伤的情形下,可以由其近亲属申请认定工伤,进而充分保障受伤职工合法权利。
根据在案证据,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已于2024年11月4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上诉人病历资料无明确脑器质性损伤病理基础,不具备精神伤残鉴定条件,足以证明上诉人不存在因严重脑损伤导致认知障碍、无法自主行使权利的情形。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本人、近亲属或委托他人申请等方式在一年申请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至于其所称的无法律意识,并非法律规定的被耽误申请的正当情形。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主张工厂虚构已申报工伤、拖延答复导致其逾期,应当扣除相应期限的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期限延误的,应当提交初步事实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虚假申报、故意拖延、阻挠其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基础。
另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混淆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两个独立的法律概念。工伤认定一年申请期限是工伤申请受理的前置法定条件,规制的是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职申请的权利行使期限;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规制的是当事人不服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司法救济的期限。
上诉人以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应适用行政诉讼最长保护期限为由,主张规避工伤认定法定申请时限,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其诉权已得到保障,本案并不存在起诉期限争议。原审法院亦已针对不予受理决定的合法性,即上诉人工伤申请是否逾期等核心争议进行了审查,并未侵害上诉人合法的实体权利。
本案中,上诉人逾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不存在法定可扣除申请期限的正当情形,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案号:(2026)苏12行终183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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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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