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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营营律师:隐瞒案件撤诉,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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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营营律师:隐瞒案件撤诉,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经营者对外宣传知识产权维权进展时,仅披露起诉、开庭等事实,却隐瞒相关案件已经撤诉,并通过标题和整体语境使公众误以为竞争对手仍面临侵权认定风险的,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阅读提示

知识产权诉讼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程序性。起诉、立案、开庭、撤诉、判决生效分别代表不同的诉讼阶段,任何一个节点都不能被替代为法院已经认定侵权。经营者当然有权说明自身维权行动,但如果宣传内容只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程序事实,刻意省略足以改变公众理解的撤诉、败诉、裁判未生效等信息,形式上虽然未必句句虚假,整体上仍可能构成误导性信息。

本案中,两家公司以“正式起诉”“发起专利维权战役”为主题发布文章,列举针对竞争对手的案件案号和开庭情况,却没有说明其中相关案件在文章发布前已经撤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种片面披露足以使公众误以为竞争对手仍可能在相关案件中被认定侵权,损害其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

本案的价值不在于得出“撤诉后不得再提起诉讼”的结论。撤诉并不等于被告不侵权,也不否定权利人依法再次起诉的权利。真正的判断重点是:发布者是否完整呈现了足以影响公众理解的关键程序事实,文章标题、正文、发布时间及传播对象结合后,是否造成关于诉讼状态或侵权结论的错误印象。

裁判要旨

经营者在商业宣传中提及针对其他经营者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应当客观、完整地披露对公众判断具有实质影响的案件状态。若相关案件在宣传前已经撤诉,发布者却只披露起诉、开庭事实,并借助“维权战役”等表达强化对方涉嫌侵权的印象,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案件仍在审理或者对方存在较高的被认定侵权可能性,该信息即使包含部分真实内容,整体上仍属于误导性信息。

误导性宣传指向特定经营者及其产品,足以降低交易相对方、消费者对其诚信、产品合法性和合作安全性的评价,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商业诋毁。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均难以准确计算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行为性质、传播范围、主观过错、影响持续时间、纠错情况及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

案件简介

1.深圳易百珑某公司、浙江易百珑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自发电产品。武汉领普公司经营自发电无线门铃等产品,双方在相关产品领域存在竞争关系。

2.深圳易百珑某公司方面认为武汉领普公司相关产品侵害其知识产权,遂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其中涉及(2021)沪73知民初485号、488号等案件。2021年5月19日,相关案件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此后,起诉方就485号、488号案件申请撤诉。

3.2021年8月4日,在上述案件已经撤诉后,深圳易百珑某公司、浙江易百珑某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易百珑某正式起诉武汉领普等一批侵权产业,发起自发电专利维权战役》一文。文章称武汉领普公司为其他企业制造自发电无线门铃,并列明(2021)沪73知民初485—488号案件已经于2021年5月19日开庭审理,但没有说明其中相关案件已撤诉。文章发布后被多个渠道转载。

4.武汉领普公司认为,文章将其与“侵权产业”“专利维权战役”等表述相联系,又隐瞒诉讼已经撤回的关键事实,容易使公众误认为其产品已经或即将被法院认定侵权,遂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业诋毁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删除文章、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5.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诉请部分成立,判令删除涉案文章并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关于构成商业诋毁、停止侵害等判项,并对赔偿数额作出调整:深圳易百珑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浙江易百珑某公司赔偿2万元。两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6.2023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2538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一、文章所披露的起诉、开庭事实客观存在,但未披露相关案件已经撤诉,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误导性信息”。

二、将诉讼程序信息置于“起诉侵权产业”“专利维权战役”等宣传语境中,是否足以损害武汉领普公司的商业信誉及相关产品的商品声誉。

三、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难以证明时,二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法院裁判观点

一、商业诋毁中的误导性信息,包括对真实事实的选择性、片面性披露

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现行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延续了这一规制,并将受保护对象表述为“其他经营者”。

虚假信息通常是指信息所陈述的事实本身并不存在;误导性信息则可能包含真实成分,但因遗漏关键条件、混淆时间顺序、放大部分事实或使用具有倾向性的标题和措辞,使相关公众对事实形成错误认识。因此,判断一项商业传播是否真实,不能将标题和句子割裂审查,而应结合完整语境、传播对象、发布时间及未披露事实的重要性评价其整体含义。

本案文章提到案件已经立案、开庭,这些程序事实并非虚构。但在文章发布以前,相关起诉方已经申请撤诉。撤诉意味着该次诉讼程序不再继续,人民法院并未在该案中作出认定武汉领普公司构成侵权的实体裁判。对于阅读者判断“诉讼是否仍在进行”和“被指控企业是否面临现实侵权认定风险”而言,撤诉显然属于关键事实。

两被告在以维权行动为主题的文章中选择披露起诉和开庭,却省略撤诉,并以“正式起诉”“侵权产业”“维权战役”等表达构建强烈的侵权指向,足以使不具备专业诉讼知识的消费者、经销商和合作伙伴误以为案件仍处于审理状态,甚至把权利人的单方指控理解为法院已经作出某种倾向性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可二审法院关于误导性信息的认定。

二、撤诉不是不侵权结论,但发布者不能利用程序事实制造已经胜诉或即将胜诉的印象

需要特别区分的是,撤诉通常是程序性处理,不当然证明被告产品不侵权,也不排除权利人在符合法律规定时另行起诉。商业诋毁的成立,并非因为权利人撤诉后就永远不得谈及原诉讼,而是因为发布者在特定商业宣传中未说明当前程序状态,导致公众对竞争对手的法律风险产生错误判断。

如果文章明确说明“曾经起诉,后已撤诉,侵权争议尚无生效裁判认定”,并客观介绍权利基础和后续安排,通常更接近正当维权信息披露。反之,如果只突出起诉、开庭,配合“打假”“围剿”“侵权产业”等定性或贬损性语言,却省略撤诉、败诉、裁判未生效或专利权状态变化等足以影响结论的事实,则容易跨越正当维权边界。

三、涉案信息指向明确,足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和产品声誉

文章直接点名武汉领普公司,并将其产品、客户和涉诉案号与“侵权产业”相联系,传播对象又包括相关行业经营者和产品消费者。知识产权合规性是采购、合作和消费决策的重要因素。即使尚无证据证明特定客户已经解除合同,误导性内容仍可能增加合作方的核查成本,降低其交易意愿,影响产品上架、渠道合作及品牌评价。

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的损害具有扩散性和持续性。微信公众号文章被转载后,原始发布者对传播后果具有可预见性。法院因此并未仅以文章中个别事实为真而否定侵权,而是从文章整体含义、传播方式和对竞争利益的潜在影响认定构成商业诋毁。

四、赔偿数额可在损失和获利均难以准确证明时依法酌定

本案证据不足以精确计算武汉领普公司的实际损失,也不足以确定两被告因发布文章获得的利益。二审法院综合商业诋毁行为的性质、文章的传播范围、两被告参与程度及武汉领普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分别酌定深圳易百珑某公司赔偿8万元、浙江易百珑某公司赔偿2万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处理并无不当。

赔偿责任并非只看阅读量。发布者的行业地位、文章标题和措辞、被点名产品的价值、转载渠道、信息留存时间、是否及时删除和澄清、各共同实施者的分工以及权利人的合理维权费用,均可能成为酌定因素。对于多个账号或关联公司共同发布的情形,还应查明各主体是否共同策划、相互转载、提供素材或分别运营账号,以判断责任形态和赔偿份额。

案例来源

《深圳市易百珑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易百珑科技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案》,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2538号。

实战指南

一、原告应以“完整事实—选择披露—公众印象”三层结构证明误导性

原告首先应固定完整诉讼进程,包括起诉状、受理通知、开庭传票、庭审记录、撤诉申请、准许撤诉裁定以及裁判是否生效等材料;其次,将完整进程与涉案文章逐项比对,标明哪些内容被披露、哪些关键节点被省略;最后,结合文章标题、配图、关键词、发布时间和传播对象,说明普通读者会形成何种错误认识。

电子证据应尽早保全。除公众号文章正文外,还应保存账号主体、发布时间、阅读量、点赞量、留言、转发链接、搜索结果快照及后续删改情况。存在经销商问询、合作暂停、退货、招投标受影响或媒体跟进报道的,应一并提交,以证明误导内容与商业利益受损之间的联系。

原告还应避免把“撤诉”过度解释为“不侵权”。更稳妥的主张是:撤诉使原诉讼终结,案件未形成认定原告侵权的实体裁判;被告隐瞒这一程序状态,却通过整体宣传造成案件仍在推进或侵权风险已获司法确认的印象。这种论证与裁判逻辑更为一致。

二、被告的抗辩重点不是证明片段真实,而是证明整体传播客观、完整且无误导可能

仅证明“确实起诉过”“确实开过庭”,通常不足以排除责任。被告应说明未披露信息是否真正属于次要内容,文章是否清楚区分单方指控与法院认定,标题是否与正文一致,目标读者是否能够准确理解诉讼状态,以及发布后是否及时更新。

如果发布目的是向合作伙伴提示风险,可以采用中性语言,写明权利依据、案件案号、当前阶段和“尚无生效裁判”等限定语。案件状态发生变化后,应在原文显著位置更新,而不是另发一篇难以关联的说明。发现内容可能误导时,应及时删除或更正,并以与原传播范围相适应的方式澄清。

“受众均为业内人士,具备法律知识”只能作为辅助抗辩,不能代替完整披露。即使专业受众知道撤诉不等于胜败,如果文章根本没有提供撤诉信息,受众也无从据此判断案件已经终结。

三、知识产权维权宣传应设置发布前法律审查清单

企业发布维权文章、声明或客户告知函前,至少应核查:权利是否有效稳定;被诉行为是否已经完成技术或法律比对;案件是否受理、开庭、撤诉、裁判以及裁判是否生效;是否准确区分“涉嫌侵权”“被起诉”和“被法院认定侵权”;是否披露会显著改变公众判断的不利事实;标题、配图和转发语是否超出正文能够支持的结论。

对竞争对手使用“假货”“山寨”“侵权企业”“违法生产”等定性措辞,应有充分、稳定的事实和法律基础。行政查处、诉讼保全、立案和一审判决均不当然等于最终侵权结论。越是面向客户、经销商和行业媒体的定向传播,越应提高审慎程度。

四、损害赔偿证据应围绕传播效果和责任程度组织

原告可提交销量和渠道变化、客户询问或解除合作记录、投标或融资受影响材料、舆情传播报告、品牌维护费用及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实际损失无法精算时,应通过信息传播范围、持续时间、行业敏感度和被告获益模式,帮助法院建立酌定赔偿的事实基础。

被告则应提供文章访问和转发数据、删除及更正时间、内部审核制度、发现问题后的补救措施和各主体参与程度。主动、及时、明确的纠错不能当然免除责任,但可影响损害范围、主观过错和赔偿数额。

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本案行为发生时适用)

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赔偿数额先按照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现行)

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与2019年文本相比,现行条文增加了“指使他人”实施编造、传播的行为方式,并将受损对象统一表述为“其他经营者”。

现行法关于民事赔偿仍确立实际损失、侵权获利及合理开支的计算顺序。办理现行法施行后的案件,应当注意行为发生时间,准确选择法律版本,不宜将2025年修订文本倒溯适用于修订前已经完成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司法解释明确,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应结合被诉行为是否可能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判断,而不限于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完全相同。主张商业诋毁时,应结合信息内容、传播对象、行为方式和竞争利益受损情况进行举证。

类似案例

一、(2021)黔民终144号:选择性披露权利状态和争议进展,构成商业诋毁

经营者向竞争对手的合作方发送《法律告知函》《声明函》,宣称自己是相关药品的唯一合法生产者,却隐瞒竞争对手具有合法生产资质以及专利无效行政诉讼已经受理等重要事实。法院认为,函件内容不客观、不全面,具有诱导合作方停止与竞争对手交易、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构成商业诋毁。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9-2-180-003。

该案与本案均说明,真实片段如果被置于不完整的叙事中,仍可能形成误导。两案的共同审查重点是:被省略的事实是否足以改变受众判断,发布者是否把单方权利主张包装为确定的法律结论。

二、(2020)粤06民终975号:将未生效判决宣传为终局结论,构成商业诋毁

行为人在文章和视频中使用“盖棺定论”“终结”等表达介绍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并通过改动报纸版面等方式制造竞争对手已经公开致歉的印象。法院认为,该传播不客观、不公允,足以使公众误解案件审理结果并损害竞争对手声誉,构成商业诋毁。

该案提示,裁判文书真实存在,不等于可以脱离审级和生效状态任意宣传。准确说明“一审”“尚未生效”“已上诉”等限制条件,是知识产权维权宣传的基本合规要求。

三、(2017)陕民终154号:真实事件被片面、不公正呈现,也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虚伪事实”不仅包括全部或部分事实虚假,也包括歪曲真实情况,以及片面陈述真实事实而容易引人误解的情形。判断重点在于相关陈述是否足以使消费者对经营者或商品产生错误认识、影响交易选择并对竞争者商誉造成负面影响。

本案与上述案例共同形成了较为清晰的规则:商业言论的真实性应作整体判断。起诉、开庭、一审判决、行政查处等事实即使真实,若发布者省略撤诉、未生效、复审或权利状态变化等关键背景,并借助倾向性措辞造成错误印象,仍可能承担商业诋毁责任。



李营营律师团队在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领域的专业介绍

  • 李营营律师现任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关注商业诋毁、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争议,围绕竞争关系、特定损害对象、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传播组织关系、商誉损害和赔偿依据等问题,为企业提供诉讼策略、证据保全、平台投诉、行为保全、舆情处置和经营合规支持。
  • 在知识产权维权引发的商业诋毁案件中,团队注重区分权利基础、侵权判断和对外传播三个层次,结合信息发布时的证据状态,审查维权声明、客户告知函、媒体报道、直播话术和社交平台内容,帮助客户在维护知识产权与避免不当损害竞争对手商誉之间建立清晰边界。团队亦从原告维权和被告抗辩两个角度,组织电子数据、技术比对、经营损失及传播路径证据,形成具有可执行性的争议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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