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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要与哪些证据配合使用?以深圳地区判例为例
社会保险的缴纳,通常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或前提。
因此,在很多劳动纠纷案件中,“社保缴费记录”都是裁判机关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参考”。
从劳动者角度,如果要主张缴纳社保的一方为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最好同时收集、提交“银行流水、微信记录、求职APP截图、出勤记录、劳动用工管理证据、证人证言、离职证明”等证据。
反过来,在少数情况下,即便社保是案外人代缴,不是实际用工方缴纳,如果能够向裁判机关说明该社保缴纳为“代缴”,且能提供与实际用工方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工资发放方面的证据,依然可以请求裁判机关认定实际用工方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
以深圳地区为例,有以下相关判例:
1.判例1:社保记录+工资银行流水,且有规律=法院认定有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某公司有规律地为某劳动者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4)粤03民终20021号
关于某公司与李某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是否在用人单位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劳动,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在本案中,李某提交的证据,包括《社保清单》、《银行卡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等,显示某公司有规律地向李某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这些行为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义务。尽管某公司主张李某是公司总经理余某的个人雇佣,但其提供的证据,如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未能充分证明李某仅为余某个人服务,且这些证据中并未包含直接反映李某与余某个人之间雇佣关系的明确记录。此外,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掌握和提供更为直接的证据,如招聘记录、岗位安排、工作指令等,以证明其主张,但其未能提供。因此,某公司未能有效推翻李某关于劳动关系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2.判例2:社保记录+求职APP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法院认定有劳动关系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粤0304民初21615号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工作管理等内容已经提交了BOSS直聘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参保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2019年10月2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提供证据,结合双方的工资结算情况,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24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撤回关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3.判例3:社保记录+出勤记录、接受工作管理的记录=法院认定有劳动关系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06民初33735号
原告主张其司仅招聘被告为临时工,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虽然其司替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但该购买社保的行为是公司为了让被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而减轻自身赔偿责任而购买,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服务的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存在隶属性。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每天均固定时间上下班,且需要指纹打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的工作受公司厂长的安排,由此可见被告的出勤及具体工作均受被告管理及安排。另,原告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被告从事冲压机的操作,其工作内容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足以证明其工作系受原告的管理及约束,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后,对于原告提交的案外人与其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以此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与其司均签订了劳动合同,进而反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与本案并无必然的联系,被告该项证据无证据力,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于2021年3月26日因工作受伤,结合原告的入职时间,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判例4:社保记录+纳税记录=法院认定有劳动关系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07民初28257号
三、关于劳动关系:被告陈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纳税明细及社保明细均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社保,办理了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纳税。且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判例5:社保记录+工资记录+证人证言=法院认定有劳动关系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10民初7257号
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其老公周某系被告的员工,原告于2020年12月16日也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是普工,由被告员工曾某进行管理,其工资是由被告财务崔xx发放至原告老公周某处,其于2021年1月3日上班过程中受伤,被告财务为其支付相关医疗费;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劳动者已举证证明在用人单位劳动,但用人单位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反证。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案外人崔xx于2021年2月1日、5月25日、6月30日分别向周某转账支付7105元、2300元、2300元,备注说明分别为“夫妻俩工资”“李x4月份工资”“李x5月份工资”。原告另提交了户口本、结婚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转账截图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周某、曾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周某、曾某均曾系被告处员工,被告为周某、曾某购买了社会保险,崔xx曾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周某、曾某发放过工资。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明虽无法直接查明案外人崔xx的身份以及其是否接受被告的委托发放原告的工资,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初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反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判例6:社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离职证明=法院认定有劳动关系
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5)粤0311民初9707号
五、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从上述通知的规定可以看出,判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量: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经济上的从属性,而判定从属性,首先需要明确劳动者从事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主业,且该劳动是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那么可以构成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平日由案外人夏某甲工作并接受被告的工作管理,且原告也在微信中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汇报工作;再次,被告庭审中也确认向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另,被告庭审中也确认“原告工资每月6000元是由夏某乙个人微信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劳动关系。根据《离职证明》记载的内容,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自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被告关于原告与其仅为社保挂靠关系的抗辩事由,被告辩称由其代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该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判例7:社保记录(第三方购买)+工资记录+劳动用工管理证据=法院认定有劳动关系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06民初33553号
七、关于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可以自由上下班,管理方式跟其他员工不一样,且社保由案外人某面馆购买,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社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解社保由第三方购买不代表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其安排被告从事模具工工作,并按400元/天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于社保的缴纳单位并非必然为员工的用人单位,故原告以被告社保由其他单位购买为由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403201510973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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