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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学研 |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线下帮助取款行为的性质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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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辽宁高院创新实施“审学研”一体化机制,着力解决审判执行领域领军人才短缺、理论研究水平不高、教育培训较弱等问题,构建“以调研促培训,以培训促审判,选育管用一体推进”的高层次审判人才闭环培养模式,进一步提升全省法院审判质量和效率。截至目前,辽宁高院已培养9期45名“审学研”学员,返岗后在继续坚持理论研究。本期刊发由“审学研”第3期学员王旭和第5期学员潘月德联合撰写,刊登在2026年第15期《中国审判》杂志的文章《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线下帮助取款行为的性质探析》。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线下帮助取款行为的性质探析

文/王旭 潘月德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多发,下游资金转移方式不断翻新,线下帮助取款已成为当前电信网络诈骗转移资金的常见方式。如何准确认定此类线下帮助取款行为的性质,成为司法实务中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从主观明知和客观行为表现等维度展开分析,提出具体的审查判断路径,以期为司法实务提供有益参考。


01

线下帮助取款行为

的主要表现及认定难点

(一)线下帮助取款行为的主要表现

随着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打击力度的持续加大,下游帮助转移赃款的手段不断翻新。前些年,赃款转移主要是依托网上银行转账“化整为零”式的线上模式,近几年逐步由线上转向线下,且关键转移流程以线下为主,由行为人从被害人处接收现金,再转交上游犯罪分子指定人员或地点。

在司法实务中,从事线下帮助取款的人员(以下简称“取手”)多为外地人员,与上游犯罪分子并不直接见面,仅通过网络联络。“取手”按照上游犯罪分子指令前往被害人所在地,直接从被害人手中收取现金,之后辗转异地将所取现金放置于上游犯罪分子指定地点,或交付给上游犯罪分子指定的人。涉案款项从被害人处到诈骗分子手中可能辗转多人、历经多个转移环节。这种“犯罪分子不见面、资金转移纯线下、人员流转跨区域”的操作模式,显著增强了犯罪链条的隐蔽性,上游诈骗分子得以隐匿于幕后,增加了打击处理的难度。

(二)线下帮助取款行为的认定难点

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来看,帮助上游犯罪分子取现行为系整个诈骗活动中的重要一环。在“取手”从被害人处收取现金之前,诈骗实行行为虽已开始实施但尚未终了;只有当“取手”实际从被害人手中取得财物后,诈骗犯罪方才达到既遂状态。据此,将“取手”认定为诈骗罪共犯(帮助犯),在法理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共同犯罪的认定逻辑。

然而,大多数“取手”事前与上游犯罪分子并无明确的通谋,与上游犯罪分子之间的意思联络和行为关联均较为松散,对上游犯罪的性质亦缺乏明确认知。若对此类人员一律以诈骗罪共犯论处,可能导致刑罚与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相匹配,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反之,若“取手”在明知所取现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收取并转移,将其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下简称“掩隐罪”),在法理上同样具备成立空间。这种定性上的难点,成为司法实务中的棘手问题。

02

诈骗罪与掩隐罪的规范界分

诈骗罪打击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掩隐罪打击的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笔者认为,准确区分二罪的界限,可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客观行为和侵犯的客体三个维度展开分析。

(一)犯罪主观方面不同

在犯罪主观方面,诈骗罪与掩隐罪均为故意犯罪,但在意识因素方面存在本质差异。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且这种目的是建立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财产法益结果的基础上。掩隐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故意予以掩饰、隐瞒,其目的通常是帮助上游犯罪分子隐匿违法所得,而非直接占有财物本身。

由于“取手”实施的实质上是一种“帮助”行为,故可从共同犯罪的角度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要成立共同犯罪,应当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行为和共同的犯罪客体。其中,“共同的犯罪故意”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各犯罪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都持故意的心理状态;二是各犯罪人相互明知,都认识到自己和其他行为人在共同进行某一犯罪活动,彼此之间存在紧密的意思联络,形成一个相互配合、相互作用的整体。这两方面的统一,就形成了犯罪人的共同故意。

针对线下帮助取款情形,主观方面的区分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一是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认知程度不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性质、手段乃至被害人的被骗过程均有较为具体的认知,明确认识到自己帮助收取的财物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自己是在配合上游诈骗人员完成对被害人财物的非法占有,自己的行为系整个诈骗活动中的一环。掩隐罪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明知程度则相对较低,只需要认识到自己帮助收取的财物系犯罪所得即可,不要求确切知晓上游犯罪分子实施了何种具体犯罪,更不需要了解上游犯罪的详细情况。

二是行为人与上游犯罪分子意思联络的紧密程度不同。诈骗罪要求与上游犯罪分子之间存在紧密的意思联络,双方形成相互配合、相互作用的整体。掩隐罪的行为人往往只是按照上游犯罪分子的指令行事,彼此之间缺乏双向的犯意沟通,意思联络较为松散,不构成共同犯罪意义上的紧密配合关系。

(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在犯罪客观方面,诈骗罪表现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掩隐罪表现为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具有共同性。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在他们主观上共同故意支配下,围绕共同的犯罪对象,为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都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是完成同一犯罪活动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针对线下帮助取款情形,诈骗罪要求行为人深度参与上游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与上游犯罪分子之间存在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的紧密联系,其行为与上游诈骗行为形成相互作用的整体,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既遂形成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掩隐罪则无此项要求,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窝藏、转移等掩饰、隐瞒行为即可。

(三)侵犯的客体不同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财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诈骗罪共犯因与正犯共享同一犯罪故意,共同指向被害人的财产权益,故其侵犯的客体同样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掩隐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社会管理秩序。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负有追缴职责,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在客观上对司法机关的追缴活动形成了阻碍,增加了追赃挽损的难度。

因此,如果“取手”的行为主要侵犯了财产法益,其行为可被视为诈骗链条的一部分;如果主要侵犯的是司法秩序法益,则其行为可被视为掩饰、隐瞒行为。

03

线下帮助取款行为性质

的司法审查进路

笔者认为,在认定“取手”行为性质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重点审查行为人与上游犯罪分子的联络痕迹、取款行为细节等方面的证据,防止主观归罪或者客观归罪,确保定性准确、不枉不纵。

(一)审查行为人与诈骗分子是否事前通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掩隐罪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人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账、套现、取现,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因此,如果行为人与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事前通谋,即在从事具体诈骗行为之前,双方已经有预谋、策划或者分工,可直接认定为诈骗罪共犯。

应当注意,“通谋”的内容不能是笼统、概括的,而应当是明确、具体的,至少包括上游诈骗犯罪的对象、手段等核心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事前通谋”不能仅凭行为人口供,还应结合客观行为进行综合判断。

(二)审查行为人与诈骗分子是否事中勾连

有的行为人未与上游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仅在中途参与诈骗活动,但笔者认为,只要双方存在事中勾连,就可认定为诈骗罪共犯。不过,中途参与诈骗活动被认定共犯,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的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二是行为人与被帮助人之间形成相互配合、相互作用的整体;三是行为人的帮助行为系根据分工安排实施的,与诈骗正犯的实行行为紧密衔接,帮助取款行为系诈骗分子非法占有财物、完成犯罪不可或缺的一环。

(三)审查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明知”程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对于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套现、取现等行为的,除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只要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均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笔者认为,在依据该规定认定诈骗罪共犯时,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取手”实施的帮助取款行为系在电信网络诈骗正犯的实行行为完成之前介入;二是帮助取款行为与电信网络诈骗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三是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要求对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的内容、性质、方式等有较为明确、具体的认知,而非仅概括地知道“来路不正”。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只知道上游犯罪分子是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不知道上游犯罪的具体情况,则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共犯;符合掩隐罪认定标准的,应以掩隐罪论处。在审查是否符合掩隐罪要求的“明知”时,应当严格落实《办理掩隐罪解释》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四)审查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的紧密程度

某些特定情况下,行为人虽非诈骗团伙成员,也未与诈骗分子有直接的事前通谋或事中勾连,但是在较长时间内相对稳定地帮助诈骗团伙实施引流推广、转移资金等特定行为,亦可以诈骗罪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五条在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隐罪与诈骗罪的界限时,以信用卡为例明确指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笔者认为,这就是一种推定的“明知”,由于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协作关系,已经成为诈骗链条上的“固定环节”,可据此推定行为人对诈骗犯罪行为“心知肚明”。

(五)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远高于掩隐罪,基于此,《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法定刑显著高于掩隐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对于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涉案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在实务中很多“取手”帮助转移的涉案财物价值都超过50万元,如果认定为诈骗罪共犯,即应当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即便按照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也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然而,“取手”的获利大多只有几千元乃至几百元,上述刑罚显然与其实施的帮助转移财物行为及获利数额不相适应。

由此,笔者认为,在对“取手”定罪量刑时,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结合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获利情况和危害后果等综合确定。对于与上游联络不够密切、参与程度不深、仅实施一次帮助取现行为且行为对诈骗犯罪是否成立影响不大的“取手”,应认定为掩隐罪。反之,对于与上游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中勾连、长期稳定配合,或者对上游诈骗犯罪达到具有具体明知程度的“取手”,则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罪共犯,以实现全链条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目的。

综上所述,对于电信网络诈骗案中线下帮助取款行为的认定,应当按照主客观统一的要求,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既有效打击犯罪,又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来源:中国审判

审核丨黄艳辉

编辑丨秀 姿

文字丨王 旭 潘月德

制作丨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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