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案件中,如果行贿行为系以单位名义实施、行贿款项来源于单位资金、行贿目的系为单位的业务利益,应认定为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多重从宽情节的被告人,法院在量刑时应当依法予以综合考量,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案情简介
刘某(化名),系某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该企业在开展助贷业务中,刘某与公司监事共同请托银行客户经理秦某在贷款材料审核、加快放款速度等方面予以关照,并约定按照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秦某好处费。2023年7月至2025年4月期间,该企业为感谢秦某提供的帮助,先后多次给予秦某共计49万余元。2025年6月,公安机关以刘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立案侦查。
该案由赵飞全律师担任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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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飞全律师
辩护观点
辩护人介入后,全面分析了本案的量刑情节,重点从单位犯罪、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角度展开辩护:
第一,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刘某的行贿行为系以单位名义实施,行贿款项来源于单位资金,行贿目的是为了单位的业务利益,而非刘某个人的私利。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认定为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刘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二,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刘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刘某到案后始终认罪认罚,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诚恳。
第四,刘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低。刘某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其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且已通过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方式修复了社会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缓刑,并处罚金。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服从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单位犯罪认定与缓刑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认定,应当严格审查行贿行为系以单位名义还是个人名义实施、行贿款项的来源、行贿目的系为单位利益还是个人私利。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行贿款项来源于单位资金、行贿目的系为单位的业务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从宽情节在量刑时应当依法予以综合考量,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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