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创律所 · 股东守护中心
不止是律师,更是军师 · 不只是官司,更是战役
案例解析 NO.27
股东间代持股权归还是否需要其他股东同意?
——人合性边界与股东内部转让规则
摩创律所 | 专注股东纠纷&资本投资
本案系股东间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化的典型案例。
法院确立一项核心规则:
实际出资人和代持人均系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以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名义股东归还所代持股份的,不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本案对股权代持关系中显名化条件的适用边界具有重要的区分和界定意义——当显名化请求仅涉及股东内部股权归属的调整、不引入外部第三人时,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构成障碍。
一、案例情况
(一)案情简介
某食品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刘某江原持股50%,2017年8月30日股权变更后持股62.5%;何某川持股12.5%。
2019年3月28日,何某川与刘某江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何某川名下250万元出资额中,有145万元系刘某江出资,占何某川名下股份的58%。
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刘某江)如需转让出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甲方(何某川)提出,由甲方与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2019年3月30日,何某川完成250万元出资,其中145万元来源于刘某江。
后双方因公司经营产生矛盾,刘某江于2020年4月要求何某川返还145万元对应的股份,何某川不同意,遂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何某川将持有的某食品公司7.25%股份转为刘某江所有,二审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旨
实际出资人和代持人均系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以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名义股东归还所代持股份的,不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实际出资人要求将登记在代持人名下的部分出资显名化,相当于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只需根据代持协议的约定即可主张权利,无需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不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代持人应根据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将相应代持股份转让至其名下。出资款项的来源与代持人无关,不影响双方之间的股份代持关系。
二、实务拆解
(一)关键法律问题:显名化条件的适用边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的立法基础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其他股东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一个新伙伴加入公司。
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实际出资人刘某江本身即是某食品公司的股东(持股62.5%),其要求将登记在何某川名下的7.25%股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内部调整。这一情形与《公司法》第84条关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无须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定逻辑一致。
法院的论证路径呈现清晰的两步走逻辑:
第一步,识别显名化请求的主体身份。刘某江不是公司外部的第三人,而是公司现有股东。其要求显名化,不是引入新股东,而是股东内部股权份额的重新确认。
第二步,判断对人合性的影响。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不改变公司股东的整体构成,不引入外部人员,不触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因此,无需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条件。
类型化分析:
司法实践中,实际出资人显名化可分为三种情形——
实际出资人非公司股东:须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实际出资人系公司股东且代持人亦系公司股东:无须其他股东同意,本案情形。
实际出资人系公司股东但代持人非公司股东:视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须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形,其核心判断标准在于:显名化是否改变公司股东的整体构成。
(二)核心争议:代持协议的合同效力与履行
《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代持协议第三条约定:刘某江如需转让出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何某川提出,由何某川与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法院认为,根据该约定,刘某江可随时要求何某川转让出资,仅需提前一个月提出即可,无须以何某川损害刘某江利益为前提条件。
关于何某川提出的刘某江名下的出资实际来源于案外人,应转让给实际出资人的抗辩,法院运用合同相对性原理予以驳斥:本案系何某川与刘某江之间因股份代持引发的争议,代持协议仅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江出资款项的来源与何某川无关,不影响双方之间的股份代持关系。
类型化分析:
代持协议履行中的争议可分为三类——
代持人拒绝按约归还股权:本案情形。
代持人擅自处分代持股权。
实际出资人主张解除代持协议要求返还投资款。
本案属于第一类,法院根据代持协议的明确约定支持了实际出资人的请求。
(三)程序审查:应否追加其他股东为第三人
何某川上诉主张本案应追加某食品公司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认定:本案系某食品公司两股东何某川与刘某江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刘某江本身系公司股东,其要求将登记在何某川名下的部分出资显名化,相当于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需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本案不涉及某食品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利益,故未追加其他股东为第三人,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
这一程序认定与实体裁判规则一脉相承:既然显名化不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其他股东就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三、律师视角
本案的裁判逻辑厘清了股东间代持显名无须其他股东同意这一关键规则:
●正视代持协议的法律约束力
代持人持有股权时间越长,越容易产生这就是我的心理暗示。
但法院的逻辑是:代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代持人应按约履行。代持人应正视代持协议的法律约束力,而非在条件成就后寻找各种理由拖延。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保护的是谁进来,而非内部怎么分
人合性的核心是其他股东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新成员加入公司。
但当显名化请求发生在现有股东之间时,不改变股东的整体构成,不涉及新成员加入的问题,人合性不构成障碍。
●代持协议的约定直接决定归还条件
本案代持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归还条件——提前一个月提出即可。
这一约定将是否归还的决定权赋予了实际出资人,代持人仅有配合义务。代持人在签约时应充分评估这一条款对其权利义务的影响,一旦签约即受其约束。
●在代持协议中明确约定归还条件和程序
本案双方在代持协议中约定了提前一个月提出,由代持人与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这一约定成为法院支持刘某江诉请的核心依据。
建议在代持协议中明确约定:归还的条件、归还的程序、归还的标的、一方不配合时的违约责任。
●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容突破
何某川提出刘某江的出资实际来源于案外人,应转让给案外人而非刘某江。
法院通过合同相对性原理驳斥了这一抗辩:代持协议是双方签订的,刘某江的资金来源与代持人无关。实际出资人在面临类似抗辩时,应主动援引合同相对性原则。
●新法趋势下的代持协议设计
新《公司法》延续了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无须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则。企业在设计股权代持结构时,应关注以下要点:
一是明确代持协议的书面形式;
二是明确约定代持股权的归还条件和程序;
三是如实际出资人本身已是公司股东,可考虑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归还股权属于股东内部转让,无须其他股东同意;
四是保留完整的出资凭证。
四、结语
本案的核心裁判价值在于明确了股东间代持股权显名化的特殊规则
当实际出资人和代持人均系公司股东时,实际出资人要求归还代持股权无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这一规则区分了引入新股东与股东内部股权调整两种情形,精准把握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的核心边界。
对商事主体而言,在设计股权代持结构时应充分预见到不同情形下的法律规则差异,在代持协议中明确约定归还条件和程序,并保留完整的出资凭证。
全案委托 · 军师陪跑
1–2 周完成“整体策略与可行性评估 + 组合工具与解决方案”,透过沙盘推演帮你看清全局,洞察关键点,做对每一步决策,落地实施到位每一张牌,边打边逼边谈,成为最后的赢家。
长按扫码,预约军师深度诊断
![]()
不止是律师,更是军师 · 不只是官司,更是战役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