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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十佳法官”严永宏,不过尔尔,业务水平不敢恭维,确实是该退休了。
下为一起健康权纠纷案的“事实与理由”部分。
一、一审遗漏监控视频,“选择性失明”,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上诉人申请调取监控视频,一审法官调取了并于7月1日庭审当庭播放,第3段未播好。一审法官指令被上诉人律师钱XX复刻监控光盘,限期3天内,原件还法庭,复制件交上诉人1份;但钱律师扣在手上,直至7月16日听证才当庭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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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笔录显示法庭调取了公安机关掌握的监控视频并当庭播放过。但第3段没播完。另,原告律师没看出第3段监控机器时间不准,8点多法庭没开门呢,实际时间应是9点多;庭后被告向法官助理反馈过这点。但判决书选择性失明,对核心客观性证据监控视频回避不提。)
上诉人回家0.5倍速逐帧慢放了,显示被上诉人系失足自摔并在摔倒时环住上诉人陈XX的脚,致陈XX向后跌倒坐地;二上诉人均未与之发生肢体接触。二上诉人随后及时提交了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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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线标处,黄裙为原告徐少妇,深色裙为被告7旬陈老太,白裙为被告、陈老太女儿黄A。三人无肢体接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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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裙徐少妇身体前倾拱向7旬陈老太,陈老太被人挡着看不见,白裙黄A在陈老太后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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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裙徐少妇失去重心左手推向陈老太,陈老太被人挡着看不见,白裙黄A右手拉扶陈老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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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裙徐少妇前摔过程,头已矮了半截,深色裙陈老太被推向后,头颈肩部已从监控画面中露了出来,白裙黄A右手拉扶住陈老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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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裙徐少妇已前摔着地,双手环住陈老太的小腿,白裙黄A仍右手拉扶着母亲陈老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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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裙徐少妇摔趴地上,深色裙陈老太被绊向后跌倒坐地,白裙黄A搀扶母亲陈老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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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日9点21分黄裙徐少妇进场时,所穿是无带后空尖头细跟高跟鞋)
但一审未予理涉,判决书对监控视频只字不提;违反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7条第1款“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4项及民诉法解释第323条第4项规定,属于遗漏重要客观性证据,剥夺辩论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应予发回重审情形。
二、一审认定“原、被告在安检室外又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徐xx左膝韧带及面部等损伤”,与监控视频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根据监控视频第1、2段,南通港法庭安检室内,上诉人陈XX因被上诉人辱骂“有人要钱买棺材住”而掌掴她,致其左眼挫伤。这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相符。当时上诉人黄X背对她们,未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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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视频显示:被上诉人所穿是无带后空尖头细跟高跟鞋,及随后躺地时双膝朝上完好无损。
该次冲突因法庭安保人员介入而平息。除徐XX,其他人均被清场出门。
监控视频第3段,是南通港法庭安检门外场景。
上半段显示:被上诉人忽从安检室出来辱骂上诉人陈XX的女儿即上诉人黄X。黄X气不过要扇她但被她丈夫、案外人黄2挡了,顺势踢出一脚接触到她腹部,但未发力,无损伤。这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及任港派出所所制作黄2笔录(“徐XX听见我们在吵架,就跑出来,然后和黄X吵……”,判决书第8页第3-7行)相符。该次冲突,因亲戚劝止及被上诉人的父亲拉走被上诉人而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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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裙徐少妇忽从安检门奔出辱骂白裙黄A,保安都拦、拉不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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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裙黄A要扇黄裙徐少妇,但被徐少妇丈夫、自己堂弟黄2挡住,随后踢出一脚接触到黄A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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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散开,黄裙徐少妇和白裙黄A离得远远,深色裙陈老太系跟在庭长陈某、书记员栾某后从安检门出来)
当时上诉人陈XX并不在现场(之前已被一保安喊走了)。
第3段视频后半段显示:这时南通港法庭庭长陈X、书记员栾XX、上诉人陈XX闻讯从安检门鱼贯而出;陈X宣布秩序,进行警告。
已被其父亲拉去南通港法庭大门西侧的被上诉人,忽然又返身回来,情绪高亢奔着上诉人黄X继续高声辱骂“你有没堕胎?!”;黄X仅回应一句:“你拿出证据来!”因亲戚隔在中间劝止,二人未发生任何肢体接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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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裙徐少妇返回继续高声辱骂黄X“你有没堕胎?!”;黄X手中徐少妇仅回应:“你拿出证据来!”,深色裙陈老太在黄A身后)
随后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靠近时,被上诉人原面向黄X,忽扭头转向陈XX,并身体倾向陈XX;黄X忙去拉开7旬母亲陈XX但还没来得及,被上诉人已自己失足前倾摔倒,并双手环住陈XX的脚,致陈XX向后跌倒坐地。这与被上诉人丈夫黄2笔录(“黄X把陈XX拉开了。徐XX没站稳就摔倒在地上,倒在地上的时候环住了陈XX的小腿。陈XX也坐在了地上。”,判决书第8页第10、11行)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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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记载被上诉人的摔倒致左膝韧带损伤与二上诉人有关,仅记载“陈XX用手击打徐XX左眼处”“黄X用脚踹徐XX下腹部”(判决书第4页第3-15行)两个违法行为;反推之,即公安机关无证据也并未认定上诉人陈XX、黄X致被上诉人摔伤。
一审判决书称:“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原告徐XX左眼挫伤、左膝韧带损伤与案涉纠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确认医疗费损失为23798.48 元。两被告辩称,原告头部、膝关节损伤与两被告无关,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相左……”(判决书第9页第5-13行),这与事实不符,属于越俎代庖代公安机关立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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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书所提公安机关鉴定,一是2024 年9月24 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物证鉴定室所出具崇公物鉴(临床)字[2024]217 号鉴定书称:“被鉴定人徐XX于 2024年8月8日外伤致眼部挫伤、肢体韧带损伤。”(判决书第3页第16-20行);一是同年11月25日,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出具通公物鉴(临床) 字[2024]254号鉴定书称:“本次外伤致被鉴定人左眼眶软组织挫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判决书第3页第24-26行),但这仅是对被上诉人当日伤情所作的技术鉴定,并不涉及责任划分,当然也不可能提及两处“外伤”——眼部挫伤、肢体韧带损伤分别是谁造成。
一审认定“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原告徐XX左眼挫伤、左膝韧带损伤与案涉纠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遂“综上,本院确认(本次外伤)医疗费损失为23798.48 元。”,这既与法医鉴定本身不划分责任的法医学常识相悖,在归因逻辑上也出现了跳跃。
总不能有纠纷就有责任,不问青红皂白,眉毛胡子一把抓。纠纷总有双方,总不能一方受伤,而不问伤情是对方造成,还是她(他)自己造成,就统由对方负责。这是标准的和稀泥!
监控视频与被上诉人丈夫黄2笔录均显示:是被上诉人当时穿着无带后空尖头细跟高跟鞋,继续发起并积极参与冲突(纠纷),并突然扭头转向,自己“没站稳就摔倒在地上”(黄2语),失足自摔致左膝韧带损伤;而二上诉人当时均未与之发生任何肢体接触,并不存在积极作为方式的侵权行为。无行为即不侵权。
客观性证据监控视频证明力大、原始笔录兼利害关系人(黄2是被上诉人丈夫)不利证言证明力大,此为最基本的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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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对此无视,认定“原、被告在安检室外又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徐XX左膝韧带及面部等损伤”(判决书第10页第22、23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3、4项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情形。
三、一审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左膝韧带损伤负责赔偿,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侵权责任之成立,需具备四要件,且缺一不可,即: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损害后果,因果关系。
上诉人所提交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4-18-2-001-001入库参考案例——谷某、杜某某诉某超市生命权纠纷案,裁判要旨即为:“判断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不仅应满足必要性,即无此原因必无此结果的条件关系,还需要考察是否具有相当性,即有此原因通常有此结果的相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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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XX虽在安检室内因被上诉人恶语辱骂而掌掴她一记,但冲突已因安保人员介入而告平息,除被上诉人,其他人也被一律清场出门了。她又如何会预见到后来被上诉人会跑出安检室辱骂上诉人黄X,并最终自己摔伤?这超出一般社会观念。因果关系链条已因徐XX推门而出辱骂黄X这一异常行为、这一介入因素而告中断。
上诉人黄X虽因被上诉人突然从安检室内跑出来辱骂而踢她一脚接触到她腹部,但随后因亲戚劝止,她父亲把她拉走,冲突本已平息;南通港法庭庭长陈X等司法工作人员也出来宣讲秩序,进行警告;又如何能预见到被上诉人竟无视在场司法工作人员的警告,又返身回来继续骂人,继续发起并积极参与冲突,竟而自摔致左膝韧带损伤?这超出一般社会观念。因果关系链条亦因徐XX无视司法工作人员警告,返身回来继续骂人,继续发起并积极参与冲突这一异常行为、这一介入因素而告中断。
故而,上诉人陈XX掌掴被上诉人及上诉人黄X脚踢被上诉人这两个在先行为,与最终被上诉人的自摔致伤之间,不具有相当性,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上诉人所提交两个穿高跟鞋参与冲突自摔致伤类案,(2023)沪01民终7503号上海一中院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亦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冉某对封某有击打的行为,但无依据证明封某主张的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受损与冉某的击打行为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故法院不能仅依据冉某先行实施的行为而直接确定两者之间存在着因与果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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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桂14民终663号广西崇左市中院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亦为:“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尚不能表明李某城采取了积极作为的方式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卓某逢摔倒受伤”“在双方被周边人员劝架暂时平息争端后,卓某逢本可过后以调解或诉讼等其他手段解决,而非采取上前用脚踢人的不理智方式延续冲突”“李某城此前与卓某逢、何某英的争执并不是导致卓某逢受伤的直接原因,不构成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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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而,一审判令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失足自摔致伤负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2项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情形。
此外,最高法《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法〔2024〕92号)第21条第2款规定: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入库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予以回应。但一审判决书对上诉人提交的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4-18-2-001-001入库参考案例——谷某、杜某某诉某超市生命权纠纷案,完全不回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4项及民诉法解释第323条第4项规定,也属于违法剥夺辩论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应予发回重审情形。
四、一审认为“被告陈XX、黄X构成共同侵权,相应损失由被告陈XX、黄X连带赔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进而法律适用错误
《民法典》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170条规定: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监控视频显示:安检室内上诉人陈XX掌掴被上诉人是单独的违法侵权行为,上诉人黄X未参与;安检室外上诉人黄X踢被上诉人接触到她腹部,是单独的违法但不侵权(无损害后果)行为,上诉人陈XX不在场;至于后来被上诉人左膝韧带损伤则是自摔所致,二上诉人均未与之发生肢体接触,并无积极作为的侵权行为发生。二上诉人既无意思联络,也无共同行为。
故一审认为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左膝韧带损伤构成共同侵权并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第10页第22-24行),根据民诉法第177条第1款第2项规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进而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情形。
五、一审径直驳回补充鉴定申请,非让被上诉人左膝韧带损伤“三期”费用“搭车”,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及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4月16日,市一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26]临鉴字第661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2为:被鉴定人误工期以 100日为宜, 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45日为宜。显然是被上诉人左膝韧带损伤拉长了“三期”时长。因为,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附录A“判定基准的补充”A.4称:“多处损伤,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较长的损伤为主……”上述规范10.4为:“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
而上述规范5.1.1则为:“眼睑损伤:a)眼睑血肿:误工7-15日,无需护理和营养”;5.1.4则为“结膜损伤 [S05.302]:a)出血或充血:误工15-30日,无需护理和营养”。
因监控视频及被上诉人丈夫黄2笔录均显示:被上诉人左膝韧带损伤系其自摔所致,二上诉人均未与之发生肢体接触,故与二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亦未举证或通过申请成伤机制鉴定证明该伤情与二上诉人具有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
上诉人收到上述鉴定意见书,随后提交补充鉴定申请,要求对左眼挫伤与左膝韧带损伤各自对应的“三期”进行拆分,但久无反馈,遂自行向市一院司法鉴定所咨询,答复可以做;至7月1日庭审,上诉人提及补充鉴定一事,一审法官径行口头通知不予批准;嗣后7月16日听证,一审法官助理口头告知市一院司法鉴定所复函,却又成了“被鉴定人左眼挫伤与左膝韧带损伤的‘三期’无法有效拆分,二者的治疗期、恢复期在时间轴与医学事实上部分高度重叠,难以分清。”(判决书第5页第2-7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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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即便果真如此,复函本身亦仅是对无法分项量化这一技术事实的确认;而不构成对法律责任归属的直接认定。没有理由,让二上诉人就并非上诉人所造成的,而系被上诉人自摔所致左膝韧带损伤对应的“三期”费用埋单。
一审法官径行口头通知不批准补充鉴定申请,妨碍二上诉人举证权利行使;一审非要让被上诉人自摔所致左膝韧带损伤产生的“三期”费用“搭车”,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4、2、3项规定,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及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或改判情形。
上诉人二审继续书面申请补充鉴定,但限缩为仅就被上诉人的左眼挫伤进行“三期”鉴定;因为其左膝韧带损伤与二上诉人无关。或则,由二审法院根据前述规范5.1.1条款、5.1.4条款,合理酌定其“三期”亦可。
六、一审生造“当地临工150元/天”误工费标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判决书载明:“原告徐XX为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南通市鹏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据证明记载,徐XX月收入6000元。因原告徐XX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凭证和任职时间的证据。另原告徐XX提交的微信收款,不能确定系其工资性收入。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误工费标准的认定依据。”(判决书第9页第14-18行)被上诉人提交时间跨度三四年,涉及不同三个行业的“无头”收入证据,所谓“无头”,即不显示收款人,这不仅证明了被上诉人在举证误工费时存在违背诚信原则的妨碍诉讼行为;且反证了其确为无业家庭主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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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奉行的是填平原则,对有固定收入人员、无固定收入人员,以及无收入人员,有的放矢,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及相同或相近行业,一审“本院参照当地临工的工资报酬以 150 元/天计算……”(判决书第9页第19、20行),属于生造,没有统计局或人社局等官方文件为依据。
上诉人所提交《人民法院报》2026年1月20日所刊苏州市吴中区法院普法案例《全职妈妈因交通事故受伤,能否要求误工赔偿?》及泰州市中院(2023)苏12民终4304号民事判决书、常州市中院(2022)苏04民终4199号民事判决书等本省多市类案,涉及家庭主妇误工费,均是按属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上一年度南通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2490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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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生造“当地临工150元/天”误工费标准,对被上诉人近乎双倍的计算误工费,违背填平原则,没有文件依据,脱离普遍类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2项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情形。
七、“超判”住院伙食费,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住院伙食费诉请,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费为 640 元(判决书第10页第1-6行),属于“超判”,超出诉讼请求,违背“意思自治”、“不告不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一审法官不是被上诉人律师,这样做偏离了中立立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4项规定,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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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漏摊、未回应2610元鉴定费,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及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判决书仅就被上诉人一方的评残及“三期”鉴定费用(注:不构成伤残)2802.4元纳入诉讼费用进行分摊;而对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关联性”鉴定费用(注:挤掉了一部分医疗费水分)2610元遗漏,未纳入诉讼费用进行分摊,并不予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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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2、4项规定,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情形。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2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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