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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2026-18-2-536-001
贺某平诉李某海事海商纠纷案——船长因违规驾船被行政处罚后请求雇主赔偿其因船员适任证书被扣而产生的收入损失的处理
关键词:民事 海事海商 船员 劳务 行政处罚 公序良俗 工资
基本案情
李某与案外人张某等人合伙承租经营“L”轮。2022年7月21日,贺某平受案外人张某雇佣,担任“L”轮船长。2022年8月4日,该轮因在2022年7月26日1143时至1156时之间违规穿越马峙1号锚地,被舟山海事局沈家门海事处查处。沈家门海事处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贺某平担任船长的“L”轮存在船舶进出锚地未遵守相关区域特殊航行规则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相关规定,对贺某平给予罚款人民币5375元(币种下同),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的行政处罚。处罚期间内,贺某平无法正常担任船长。2022年11月,贺某平接到通知,解除对其船员证书的查扣,可以领取其证书。2022年9月15日、9月19日,李某分别向贺某平微信转账支付5800元和5000元,贺某平确认上述款项系支付2022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4日其在船工作期间的工资,且已结清。
贺某平诉至法院,主张系雇主指令其违章行驶并承诺按照每月10000元支付其损失,因此请求判令李某支付其自证书查扣之日起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证书查扣时间为2022年8月5日至11月4日,共计30000元。
宁波海事法院于2024年1月9日作出(2023)浙7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贺某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3日作出(2024)浙民终2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系因船员劳务引起的海事海商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是否应对贺某因其船员适任证书被扣而产生的收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规定:“从事船舶、海上设施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享有获得航海保障和海上救助的权利,承担维护海上交通安全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该条款确立了海上交通活动参与者应普遍遵守的安全守法义务,旨在保障海上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通过私下协议予以豁免或转移。船舶航行中,船长作为船舶航行的安全总责人,应当严格遵照法律法规与操作规范,恪守航行规章。对于雇主作出的航行指令,船长需独立判断,有权拒绝明显违法指令。雇主针对所雇佣的船长违规驾船作出赔偿承诺的,实质是为违法行为兜底,背离了《海上交通安全法》禁止违章作业规范目的,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此,船长因违规驾船被行政处罚后,请求雇主兑现其赔偿承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贺某平违规驾船穿越锚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承担相应责任,此种责任不得转嫁。贺某平虽主张其违章系受雇主指令且雇主承诺按照每月1万元支付其损失,但该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且即使存在该种承诺,亦与公序良俗相悖,不得请求法律予以保护。
裁判要旨
船长作为船舶航行的安全总责人,应当严格遵照法律法规与操作规范,恪守航行规章,并有权拒绝明显违法指令。雇主针对所雇佣的船长违规驾船作出赔偿承诺的,实质是为违法行为兜底,背离了《海上交通安全法》禁止违章作业规范目的,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船长因违规驾船被行政处罚后,请求雇主兑现其赔偿承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7条
一审:浙江省宁波海事法院(2023)浙7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2024年1月9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民终216号民事判决(2024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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