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张德华,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党支部书记,在大连从事刑事辩护与民商事争端解决十六年,同时持有注册税务师和会计师资格。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我代理了多起涉黑涉恶案件,深知这类案件指控体系严密、证据链条庞大、社会关注度高,对辩护律师的专业能力和心理素质都是极大的考验。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刑法中最具“组织穿透力”的罪名之一。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类案件的辩护有四大核心维度:是否具备“组织特征”——是否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是否基本固定;是否具备“经济特征”——是否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是否具备“行为特征”——是否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否具备“危害性特征”——是否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这“四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在我经办的涉黑案件中,有的是因工程项目纠纷被“拔高”定性,有的是因长期信访被“关联”入罪,有的是亲友间普通纠纷被“升级”认定。下面我用十个案例,完整呈现涉黑案件辩护的路径与方法。
〖案例一〗大连某海域养殖区域争夺案——从“黑社会性质组织”降格为“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老周是大连某沿海村镇的养殖大户,承包了上千亩海域从事海参、扇贝养殖。相邻海域的另一家养殖公司经常越界捕捞,双方多次发生纠纷。老周召集本村十余名亲属和同村村民多次驾船前往争议海域驱赶对方船只,过程中发生了打砸对方养殖设施、扣留对方船员等行为。对方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老周等人立案侦查。我在辩护中逐一论证老周的“团伙”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召集的十余人都是本村亲属和邻居,没有明确的组织纪律和组织层级;老周的养殖场是合法经营企业,收入来源于合法经营;行为是民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而非有组织的犯罪活动;争议海域权属本身存在纠纷,老周并未形成非法控制。最终法院改变定性,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老周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二〗大连某建筑工程领域涉黑案——成功打掉“组织特征”指控
当事人刘某是大连某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在某工程项目中与竞争对手发生冲突,被指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检察机关指控刘某长期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在建筑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我介入后,通过调查发现刘某所谓的“组织成员”均是公司临时雇佣的工人,人员流动性极大,没有固定的组织架构和层级分工,不具备“组织特征”的基本要件。同时,刘某的公司具备合法建筑资质,所有工程项目均通过正规招投标程序取得,不存在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的情形。最终法院未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仅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例三〗大连某物流公司涉黑案——论证“经济特征”不成立
当事人孙某经营一家物流公司,被指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称其通过暴力手段垄断某物流线路。我在查阅案卷后发现,孙某的公司是依法注册的物流企业,拥有合法的运输资质和运营线路,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合法的运输服务合同。检察机关指控的“暴力垄断”实际上只是几次普通的运输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与公司的合法经营收入之间没有关联。我向法庭提交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运输合同、纳税记录等证据,证明公司的经济来源完全合法,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未认定该罪名。
〖案例四〗大连某农贸市场涉黑案——论证“行为特征”不具备有组织性
当事人赵某是大连某农贸市场的管理人员,被指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称其纠集多人对市场内商户实施暴力威胁。我通过梳理案件事实发现,赵某与商户之间的纠纷主要是摊位租赁合同的履行争议,所谓的“暴力威胁”发生在个别商户长期拖欠租金后的催缴过程中,每次事件都是独立的民事纠纷引发,并非有组织、有预谋的系列犯罪活动。我向法庭论证了赵某的行为不具备“有组织性”这一核心要件,最终法院将罪名变更为寻衅滋事罪。
〖案例五〗大连某矿产资源开发涉黑案——成功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当事人吴某是大连某矿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矿区边界纠纷与相邻企业发生冲突,被以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事拘留。我在侦查阶段介入后,迅速向侦查机关提交了矿区合法开采的审批文件、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明吴某的经营活动具有合法基础。同时,我论证了吴某与所谓“组织成员”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所谓的“组织成员”大多是企业员工,冲突系偶发性的民事纠纷。经过多次沟通和证据提交,侦查机关变更了对吴某的强制措施,由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最终案件以寻衅滋事罪移送审查起诉。
〖案例六〗大连某娱乐场所涉黑案——辩护意见被采纳,量刑大幅减轻
当事人郑某是大连某KTV的经营者,被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检察机关指控郑某为当地某涉黑组织提供场所并参与其违法犯罪活动。我在辩护中提出,郑某与该组织的关联仅限于租赁合同关系,郑某对承租方的涉黑行为不知情也未参与,其本人系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我向法庭提交了郑某的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日常经营记录等证据,证明郑某与该组织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组织隶属关系。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郑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仅以其他较轻罪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案例七〗大连某房地产拆迁涉黑案——从“积极参加”降格为“一般参加”
当事人马某是大连某拆迁公司的员工,被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系积极参加者。我在辩护中重点论证了马某在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马某仅仅是拆迁公司的普通雇员,按公司安排执行工作任务,没有参与组织的决策和管理,没有在组织中担任任何职务,也没有从违法犯罪活动中获取超额利益。我向法庭提交了马某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属于受雇佣从事一般劳务的人员。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将马某从“积极参加者”降格为“一般参加者”,量刑大幅减轻。
〖案例八〗大连某金融借贷涉黑案——成功排除非法证据
当事人陈某被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涉及非法高利放贷和暴力催收。我在阅卷中发现,侦查机关在讯问陈某的过程中存在疲劳审讯等违法情形,部分供述系非法取得。我及时向法庭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线索和证据。法庭经审查后排除了部分非法取得的供述。在剩余证据的基础上,我进一步论证陈某在该组织中的作用极其轻微——仅负责部分账目记录工作,对组织的决策和核心活动不知情。最终法院仅以轻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九〗大连某海鲜市场涉黑案——论证“危害性特征”不成立
当事人黄某是大连某海鲜市场的批发商,被指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检察机关指控黄某长期在该市场欺行霸市,形成非法控制。我在调查中发现,该海鲜市场同时存在多家批发商,黄某的市场份额仅占20%左右,其他商户均可以自由经营,不存在黄某“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情形。我向法庭提交了市场其他商户的证言和市场交易记录,证明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并未受到实质性破坏。法院认为黄某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未认定该罪名,仅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例十〗大连某工程建设涉黑案——全案辩护取得良好效果
当事人周某是某工程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在某市政工程项目中与当地村民发生群体性冲突,被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起公诉,同案被告人多达十余人。我代理周某后,从四个特征入手逐一展开辩护:论证周某的公司是合法注册的建筑企业,人员是公司正式员工,不存在“组织特征”;公司的收入全部来自合法工程承包,不存在“经济特征”;冲突是征地补偿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并非有组织的犯罪活动,不具备“行为特征”;周某在工程结束后即撤离该地区,未在任何区域形成非法控制,不具备“危害性特征”。经过长达数月的庭审,法院最终未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周某仅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同案多名被告人也获得了大幅度的从轻处罚。
![]()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