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附着物因道路工程被强制清除,村委会拿出会议纪要,主张这是村民自治收回集体土地。街道办却辩称,领导与工作人员出现在现场,只是受村委会邀请提供指导协助,拆除属于村委会自治行为,行政机关无需担责。面对这样的抗辩,法院该如何识别真正的强拆实施主体? 【案情回顾:不足一亩承包地附着物遭强制清除】本案当事人家庭曾与当地社区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取得部分粮田的承包经营权。后续社区解除了案涉承包合同,其中0.88亩土地因道路绕线工程建设需要,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被直接强制清除,土地随即用于道路施工。 当事人最开始以县级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强制清除行为违法。经法院审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县级政府实施案涉清除行为,起诉被裁定驳回,上级法院亦维持该裁定。 当事人调整维权思路,转而以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中,社区称本次清表是经过两委会议决议,属于自主收回集体土地的自治行为。街道办也提出抗辩:拆除属于村民自治范畴,街道只是到场提供指导、支持和帮助,和现场的消防、急救等部门一样,仅属于协助角色,并非拆除的组织者与实施者,不应承担行政责任。 【一审判决:穿透表象,认定街道办为实际拆除主体】一审法院结合全部在案证据作出事实判断:街道主要领导在拆除前上门勘测、对当事人开展说服动员;拆除当日,街道领导及工作人员在现场参与协调;土地完成清表之后,交由街道推进后续道路工程施工。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村委会只是行政行为的辅助者,本次强制清除行为实际由街道办事处主导。 法律明确规定,村委会这类自治组织不享有强制拆除、强制清表的法定职权。街道办既没有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也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直接实施强制清除,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确认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清除行为违法。 街道办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主要提出两项理由:一是土地承包合同已解除,当事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是案涉行为属于村民自治,街道办仅提供协助,不能将协助行为定性为组织实施拆除。 【二审定分止争:公益建设目的,揭穿 “村民自治” 抗辩】二审法院核查全部卷宗,认可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直击案件核心争议:到底谁才是强制清除行为的真正实施主体。 法院裁判观点指出,虽然社区工作人员参与现场清理,但清表完成后土地直接用于公路公益项目建设。本次行为服务于公共工程建设的行政目的,并非服务于社区集体内部自治利益,不属于单纯的村民自治行为。 再结合街道领导事前上门沟通、现场协调各部门力量,后续由街道完成道路施工通车等客观事实,足以认定街道办才是本次强制清除的实施主体,社区仅承担辅助工作。 依据《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需要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责令交出土地,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权自行组织强制清表。本案街道办自行实施强制清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最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实务提示:别被 “村民自治” 的表象迷惑】在土地清表、征地相关纠纷中,不少群众会遇到相似情形:现场动手实施拆除、清表的是村委会、居委会,乡镇、街道工作人员在场,但事后行政机关以 “村民自治,我方仅协助维持秩序” 为由,试图规避行政责任。 这里有两个法律要点值得大家留意: 第一,村委会、居委会属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法律并未赋予其强制拆除、强制清表的权力。即便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也不能直接强制清理群众的地上附着物。 第二,法院认定强拆主体,不会简单只看 “谁动手干活”。会综合行为目的、项目主导单位、行政机关是否参与动员协调、清表后土地由谁接管使用等多项事实,穿透表面形式,锁定真正责任机关。 如果遭遇类似侵害,即便现场是村委会实施拆除,若能够举证街道、乡镇政府深度参与,项目属于政府公益工程,不要被 “村民自治” 的说辞误导,找准责任主体依法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 如果您正面临征地拆迁补偿不合理、行政机关违法征收、强拆等问题,欢迎联系在明律师,我们将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分析和维权方案,助力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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