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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优先与诚实信用——同居关系析产协议效力争议的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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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王永刚,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甘肃·兰州

非婚同居处于婚姻家庭规范与普通财产法的交叉模糊地带。不同于合法登记婚姻,同居关系无法直接产生夫妻身份上的法定权利义务,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也并不当然适用夫妻共同财产推定规则。伴随社会观念转变,非婚同居已然成为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亲密关系形态,关系破裂后引发的财产分割诉讼逐年增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配套司法解释对同居财产纠纷作出初步回应,但规范供给仍较为有限,裁判适用尺度尚存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第四条确立同居析产案件的核心裁判规则: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该条文是处理同居析产纠纷最重要的实体裁判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对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仍存在不少解释论上的争议。

实务当中最突出的裁判难点集中于解除同居“一揽子协议”(俗称分手协议)效力认定:此类综合协议法律效力应当如何评价?协议内部财产处置条款,性质属于共有财产分割,抑或是单方赠与?一方已经部分履行协议义务之后,能否反悔并行使撤销权?上述问题不仅涉及意思自治与契约严守两大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权衡,也考验诚实信用原则在家事类纠纷当中的落地适用。

本文以我本人代理的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院一审案件、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为实证样本(一审、二审法院均全面支持本代理人的代理观点),立足于律师办案视角,结合《民法典》及司法解释规范,对前述争议问题展开规范分析与实务检视,以期为此类同类案件办理提供裁判思路与办案参考。

一、案情梳理与裁判核心观点

(一)案件基础事实

李四(男,1963年生)与张三(女,1969年生)自2016年开始共同同居生活,双方始终未办理婚姻登记,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2023年9月15日,二人签署财产约定文书,商定共同出资购置兰州市某住宅一套,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用于共同居住使用。

2023年9月25日,李四、张三共同与甲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案涉房屋总价款约110万元。资金实际流转情况:李四近亲属代李四向甲房产公司支付购房款700000元;张三分两笔向开发商转账合计399875元。房屋完成交付,但直至诉讼发生,始终没有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2024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关于解除同居关系及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下称《解除协议》),该协议属于对双方全部遗留事项一次性清算的综合性文本,核心条款内容梳理如下:第一,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第二,案涉共有房屋归张三所有,李四负有配合过户的协助义务;第三,登记在李四名下车辆划归张三所有;第四,李四向张三支付经济补偿合计600000元,协议签署后即时给付500000元,剩余100000元履行期限设置为2029年10月17日;第五,张三负有收回公司对外应收债务、处理历史遗留经营问题等义务;第六,设置违约罚则,任意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承担100000元违约金。

签约当日,双方另行签署数份承诺书、补充书面文件,对房屋、车辆、补偿款项事项进一步细化确认。

协议签署次日即2024年10月18日,李四向张三转账500000元,转账备注明确为“分居补偿费”。张三按照协议搬离原有共同居所,接收案涉房屋,自行出资完成装修、购置家具家电,同时缴纳物业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际占有居住案涉房屋至今。

(二)诉讼进程与案件争议焦点

2025年11月19日,李四向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本诉,请求按照双方实际出资比例分割案涉房产,提出两种备选诉讼方案:要么房屋归李四所有,由李四向张三支付折价补偿249875元;要么房屋判归张三,张三向李四补偿850000元。

张三在本案当中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案涉《解除协议》合法有效;确认案涉房屋权属归属于自己;判令李四、甲房产公司配合完成不动产过户登记;同时主张李四承担100000元违约金。

本案一审阶段形成三项核心争议:其一,案涉《解除协议》是否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法律事由;其二,协议约定房屋归张三所有的条款,法律性质是共有财产分割,还是赠与;其三,如果认定构成赠与,案涉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李四是否享有《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项下的赠与人任意撤销权。

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争议焦点进一步收缩,聚焦两大问题:一是案涉一揽子解除同居协议整体效力与法律定性;二是案涉共有房屋最终权属应当如何确定

(三)两级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李四提交的病历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不足以证实签署协议时,张三实施欺诈、胁迫行为,致使李四陷入危困状态。解除同居综合协议兼具身份与财产双重属性,交织同居关系解除、共有财产分割、经营权益划分多重法律关系,不能简单套用商事交易等价有偿规则,当事人自愿作出放弃部分共有财产的约定,原则上应当认定有效。据此一审作出判决:确认《解除协议》合法有效;案涉房屋归张三所有;驳回李四全部本诉请求;驳回张三关于违约金、判令协助过户的其余反诉请求。

李四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并且在裁判说理部分作出更进一步的规范阐释:第一,案涉房屋属于李四、张三二人共同购置的共有不动产,李四无权将共有财产单独作为个人财产实施赠与;第二,双方缔约时并未明确约定房屋内部按份共有份额,李四主张房屋归属条款本质属于份额赠与,欠缺事实基础;第三,依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四条,当事人针对同居期间取得的不动产,通过协商达成书面处分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恪守契约,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二、案件折射出四项核心法律命题

(一)一揽子清算协议应当贯彻合同整体解释规则

本案第一道法律分歧,集中于合同解释方法选择:《解除协议》全部条款作为整体进行评价,还是允许当事人把个别条款切割出来单独予以效力判断。

李四一方诉讼观点认为,协议不同条款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可以拆分处理;认可补偿款、车辆分割条款效力,但主张房屋归属条款独立构成赠与,有权行使撤销权。张三则抗辩,整个协议属于一体化清算文件,各个条款互为对等给付,不可割裂评价。

从民法解释论角度,该分歧落脚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不能拘泥于个别词句文义,必须结合合同全部条款、缔约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判断。

解除同居关系的一揽子协议,本身就具备纠纷一次性了结的制度目的。同居存续阶段,双方情感纠葛、人身依附、共同生活、合伙经营、财产混同深度交织。双方决定结束同居关系时,往往一并处理身份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处置、经济补偿、对外债务、劳动或合作关系了结等一揽子事项。协议内部各个条款之间经常形成对价牵制:一方在财产上作出让步,换取另一方放弃经营利润追索、不再纠缠骚扰、配合完成事务交接等,各项权利义务相互勾连,共同服务于彻底了结过往纠纷这一缔约目标,并非数个互不关联的孤立法律行为。

回归本案文本,《解除协议》标题直接指向“解除同居关系及相关问题”,全文十二个条款覆盖身份解除、财产分割、金钱补偿、债务清理、劳动关系了结、违约责任。协议第九条专门明确:本协议生效之后,双方此前签署的全部旧协议终止失效;第十条再次重申,本协议系多方反复磋商形成的合意。以上文本都能够印证,双方缔约初衷就是对同居期间全部权利义务作出终局清算。

除此之外,协议签署完毕之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核心对待义务:李四支付500000元补偿款,出具剩余100000元的欠条;张三搬离原有住所,装修入住案涉房屋,协议项下车辆也完成对外转售。当事人以实际行为践行协议整体安排。此种情况下,李四选择性承认部分条款效力,否定对自己不利的房屋处置条款,本质属于选择性履约。只享受协议带来的法律利益(解除同居关系、免于被追索经营收益、低成本了结全部矛盾),拒绝承担对应的合同义务,该诉讼主张既不符合合同整体解释方法,亦直接违背《民法典》第七条诚实信用基本原则。

(二)可撤销事由的司法认定,受胁迫、显失公平与除斥期间等前提条件约束。

李四在一审程序中提出两项形成权抗辩:基于受胁迫依据《民法典》150条请求撤销协议;基于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依据151条主张显失公平撤销。进入二审,又变更法律依据,转而主张赠与合同项下的任意撤销权。

就胁迫的司法认定而言,李四提交监控录像、门诊就诊记录,拟证明张三多次到其工作场所争吵,在家中实施过激行为,致使其迫于压力签署案涉协议。但两级法院均没有采信该抗辩。实务当中要证明民法典意义上的胁迫,举证门槛并不低。司法实践区分“双方发生争吵冲突”与“法律层面的胁迫行为”:单纯争执、口角、情绪对抗,不等于胁迫;胁迫要求一方以加害相对人人身、名誉、财产权益作为要挟手段,直接压制对方意思形成自由,迫使相对人作出违背内心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本案现有证据仅能够证实双方发生冲突,却无法证明签署协议当时,存在上述不法要挟行为。更关键的客观事实在于,案涉协议文本系李四委托律师参与起草,经过多轮磋商定稿,该事实本身就与“受胁迫签约”的事实主张存在逻辑冲突。

再看显失公平的构成。李四以出资占比作为论据,提出自己出资占房屋总价款七成以上,房屋却全部判归张三,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审理法院对此作出两层回应:第一,同居析产协议不能直接照搬商事合同等价有偿的评判标准。该类协议混杂情感补偿、家务付出、共同经营贡献,只要缔约自愿,不能仅仅依据金钱出资数额判断公平与否。第二,评判协议公平性应当通观全部合同条件,不能截取单一财产条款孤立看待。张三获得房屋的同时,还背负追回对外债权、处理遗留纠纷、不得滋扰李四生活等多项义务,同时放弃同居期间可主张的经营利润分配。综合全部对价,李四以600000元整体了结全部同居财产纠纷,难言协议对其明显不公。

同时不可忽略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即便退一步假设胁迫事实成立,胁迫行为终止时间最晚为协议签署当日2024年10月17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受胁迫的撤销权除斥期间为一年,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起算。李四直至2025年10月才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口头撤销抗辩,并未单独提起撤销之诉,除斥期间已经经过,撤销权本身归于消灭。这也是家事案件代理实务当中很容易踩坑的要点:撤销权属于形成权,不能仅仅作为诉讼抗辩理由,想要行使撤销权,应当在除斥期间内独立提起诉讼。

(三)区分共有物分割与赠与,系本案核心定性难点。

本案最具备理论探讨价值的问题在于:同居解除协议当中,约定共有不动产归一方所有,该约定到底属于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还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法律定性不同,直接决定能否启用《民法典》658条赠与人任意撤销权。

一审裁判说理没有直接对“赠与”作出定性判断,但裁判逻辑拒绝将房屋分割条款剥离出来,按照赠与规则处理。二审判决说理更进一步,直接划清二者边界:案涉房屋为二人共同购置,买受人为李四、张三,并未约定内部按份份额。房屋并非李四个人单独所有财产,李四不具备把共有财产当作个人财产实施赠与的基础事实。

该裁判说理可以拆解为两层法理:

第一,赠与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是赠与人对标的物享有完整处分权,只能处分归属于自己的财产,无权处分共有他人部分财产。本案房屋属于双方共有,协议约定房屋归张三所有,本质是共有关系终止之时,共有人之间对共有物的清算分割,处置的是自身所持共有份额,适用共有财产分割规则,而非赠与合同规则。

第二,从赠与合同“无偿性”核心要件审视,即便剥离其他条款,李四对房屋份额的让渡,也并非没有对价。通过这份协议,李四换取张三放弃经营利润追索、承诺不再纠缠、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等对待给付,不满足赠与合同无偿给付的核心特征。

该裁判思路也契合学界主流观点:分手协议当中的房产处置条款,即便文本偶然出现“赠与”字眼,只要属于综合性纠纷清算协议的组成部分,就不宜机械套用赠与任意撤销权规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对契约严守的价值补强。

纵观全案,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本案裁判重要价值底色。《民法典》第七条明文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恪守诚信。回看当事人行为链条:李四委托律师起草协议,反复磋商后签字;签约次日便履行部分金钱给付义务,交付房屋、车辆;张三基于对协议信赖,搬离原有居所,投入资金装修房屋,形成稳定占有居住状态;时隔近一年,李四又提起诉讼,要求推翻之前的财产处置安排。

司法裁判否定李四的反悔主张,背后有三层价值考量:

第一,协议部分履行之后,守约方已经产生合理信赖利益,并且形成稳定的事实状态。张三基于协议,放弃自身潜在财产请求权,投入装修成本,改变自身居住安排。如果司法轻易允许一方撕毁已经部分履行的清算协议,会直接冲击交易安全与法律关系安定性。

第二,否定“先履行、后反悔”的行为模式,贯彻契约严守。李四缔约时完成利益权衡,以房屋归属加600000元补偿,换取同居关系彻底了结,避免后续经营利润纠纷。在合同目的基本实现之后再行反悔,属于典型选择性履约,违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要求。

第三,家事裁判具备行为指引的社会功能。倘若司法对该类背信行为予以支持,会极大削弱民事协议的约束力,变相鼓励当事人签署协议之后伺机反悔。司法应当保护守信一方的合理预期,不让民事主体从自身不诚信行为当中获益。

四、本案带来的学理反思与律师办案实务启

结合本案裁判逻辑,我们可以提炼同居析产协议效力审查的五步裁判审查框架,同时落脚于律师办理同类案件的实操经验。

(一)同居析产一揽子协议效力的审查规范框架。

第一步,审查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重点排查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意思表示瑕疵,主张撤销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家事案件当中胁迫的证明标准较高;同时严格审查除斥期间是否届满,形成权经过除斥期间即实体权利消灭。

第二步,审查协议内容合法性。判断协议条款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重点关注财产处置是否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第三步,甄别法律关系性质。区分案涉财产处置属于共有财产分割,还是无偿赠与。核心判断要素:标的物是一方个人财产抑或是双方共有财产;财产让渡是否存在对应的对待给付;案涉条款是否属于整体清算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四步,适用合同整体解释规则。对于解除同居一揽子协议,拒绝孤立截取个别条款,结合缔约背景、文本全文、后续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解释合同本意。

第五步,引入诚实信用原则作价值权衡。协议已经部分履行、相对方已经形成信赖利益、客观事实状态已经发生变动时,应当优先维护协议效力与法律关系稳定。

(二)面向律师实务的办案提示

1. 非诉起草协议阶段:做好风险前置防控。

家事律师起草解除同居综合协议,不能简单套用普通离婚协议模板。首先,应当在文本当中明确写明本协议属于一揽子终局清算协议,各条款互为对价,不可拆分,协议生效后双方此前所有口头、书面约定全部失效,从源头上堵死后续对方切割条款、选择性不认账的抗辩路径。其次,财产处置条款要写清楚法律性质,尽量避免直接使用“赠与”这类容易产生歧义的表述,明确该处置是同居共有财产清算分割,而非无偿赠与。最后,要把核心义务与次要附随义务作出区分,明确约定:诸如债务追索、处理纠纷这类附随义务未完全履行,不影响房屋分割、金钱给付等核心财产条款效力,防止出现本案当中双方互有违约,违约金诉请全部得不到支持的局面。

2. 证据意识贯穿案件全流程。

实务当中不少当事人发生纠纷之后才来找律师,但是关键沟通记录、协商过程的证据已经灭失。不管是接受哪一方委托,都要提示当事人固定证据:缔约磋商聊天记录、录音录像、每一笔履行对应的银行转账流水、收条、房屋交接单据、装修付款凭证、物业缴费记录全部留存归档。本案中张三一方能够在诉讼当中占据优势,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整套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协议系自愿签署,并且已经实际落地履行。反过来,如果当事人主张遭受胁迫,仅仅提交争吵视频是远远不够的,应当第一时间固定报警回执、询问笔录、完整录音等材料,否则很难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3. 诉讼程序中,避免反复变更请求权基础。

本案中李四一审以胁迫、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协议,诉求被驳回后,二审又换赛道,改打赠与任意撤销权。实务当中代理案件切忌频繁更换请求权基础,来回切换法律理由,很容易造成诉讼逻辑自相矛盾,降低法官对己方事实主张的内心确信。律师在接收委托之初,就应当全面梳理全部证据,对案件请求权基础做通盘检索,固定诉讼方案,不要走到哪个审级临时换抗辩思路。

4. 善用“约定优先”的裁判规则展开代理意见。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四条,是同居析产案件最重要的请求权基础。对于持有有效协议的守约一方,代理工作重心应当放在论证协议的整体性、自愿性、已经实际履行,紧扣“有约定从约定”的裁判原则展开说理。而对于想要推翻协议的一方,要清醒认识到:仅仅以金钱出资比例不对等,想要证明显失公平,在司法实践当中胜诉概率很低,法官会综合考量同居期间劳务付出、经营贡献等无形价值,不能只算金钱账本。

综上,笔者认为,同居析产案件审理,始终游走在意思自治与契约严守、身份特殊性与普通财产法规则的张力之间。司法解释第四条确立的“约定优先”原则搭建起裁判的基本框架,但面对纷繁复杂的同居生活事实,个案的法律适用仍然有赖于司法裁判的不断打磨。

李四与张三这起案件的示范意义,不局限于厘清分手协议效力、区分共有分割与赠与、撤销权行使边界这些具体法律问题,更在于传递一项朴素的裁判价值:契约应当恪守,诚信不容背弃。在成文法尚未对非婚同居作出完备制度设计的现状之下,司法通过个案裁判,逐步搭建起一套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根基、诚实信用原则为约束、约定优先为裁判主线的纠纷解决路径。这套规则体系的完善,既有待立法层面进一步完善,也离不开司法案例持续积累,更需要法律实务从业者在办案过程中不断打磨、细化裁判规则的落地路径。

对于经历同居关系的普通当事人来说,本案也提供现实启示:关系存续阶段就对财产作出清晰安排;感情走向终点时,审慎协商签署完整书面清算协议;协议签署之后,恪守契约、全面履行义务,既是保护自身权益最务实的方式,也是对民事法律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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