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应当根据其实际参与程度予以准确区分。对于受雇参与生产环节、仅领取固定薪酬、不参与利润分配、对犯罪活动没有决策权和控制权的被告人,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多重从宽情节的综合考量,对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具有重要作用。
案情简介
2025年,义乌市公安局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将饰品加工厂工人吴某(男,29岁)刑事拘留。公安机关认定:吴某在2024年至2025年期间,受雇于某制假团伙,负责假冒饰品的焊接和组装工作,该团伙非法经营总额达230余万元。公安机关认为吴某参与了制假活动的主要生产环节,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工作内容。
该案由赵飞全律师担任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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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飞全律师
辩护观点
辩护人认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吴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吴某并非制假团伙的组织者、策划者或出资人,其工作内容仅为按照指令完成焊接和组装任务,属于生产环节中最基础的体力劳动。吴某对犯罪活动的发起、组织、实施没有任何决策权。
第二,吴某不参与利润分配。吴某每月仅领取固定工资,不参与团伙的利润分成,其违法所得极为有限。
第三,吴某的参与时间较短,远短于其他核心成员。
第四,吴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吴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从犯地位的认定与量刑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雇参与生产环节、仅领取固定薪酬、不参与利润分配、对犯罪活动没有决策权和控制权的被告人,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多重从宽情节的综合考量,对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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