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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 二被告于2002年1月17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后于2020年6月19日通过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 2017年,被告王某向原告朱某提出借款,原告朱某于2017年8月5日按照被告王某的指示将300000元转入被告吴某的银行账户。 2017年8月6日,二被告一同前往某银行渭南分行柜台,被告王某当时为帮其朋友完成存款任务,被告吴某随即将300000元存入被告王某当日办理的七日定期存款单内。 当月13日,定期存款单到期,被告王某将30万元及期间产生的利息一并转存至其个人银行账户。 自当月13日起至24日,被告王某陆续将上述款项提现。 2018年,被告王某再次向原告朱某提出借款,原告朱某于2018年10月14日按照被告王某的指示将100000元转入被告王某的银行账户。 后经原告朱某催要,被告王某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朱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300000元至今未还。 2025年10月30日,原告朱某向一审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冻结二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某平台、支付宝)共计300000元。 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5)陕0502民初6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二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共计300000元。 原告朱某为此产生保全费2020元。 另查明,涉案两笔借款300000元及100000元,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亦不存在担保等情形。 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时,双方未约定两笔借款的还款顺序,被告王某亦未作指定。 再查明,原告朱某自2019年起至2024年期间持续向被告王某催要涉案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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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就涉案款项的法律关系性质是民间借贷还是投资关系;二、涉案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某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朱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朱某提供了农行转账回单,证明其向被告王某及被告王某指定的被告吴某账户支付400000元款项,完成了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原告朱某的转账行为足以使借贷关系成立。 再次,被告王某虽辩称涉案款项系用于股票投资的投资款,但其未能提供任何书面或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投资合意,其提交的股票交易记录仅能证明其个人投资行为,无法证明与原告朱某之间存在投资法律关系。 相反,原告朱某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曾持续向被告王某主张还款,被告王某亦未以投资亏损为由进行抗辩,其关于投资关系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某名下账户接收的300000元款项,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但结合银行账户的身份属性、资金控制逻辑及二被告的后续行为,可推定其对借款知情且实际参与。 首先,银行账户具有强身份关联性,根据金融管理规范,个人银行账户实行实名制,账户密码、操作权限通常由本人掌控。 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账户由他人实际控制,否则应推定账户持有人对账户内资金流转享有支配权。 本案中,被告吴某对账户转账300000元的行为不可能完全不知情,无论是主动告知还是默许被告王某使用其账户收款,均表明其在客观事实上与原告朱某就300000元借款达成了某种形式的合意。 其次,二被告一同前往某银行渭南分行柜台,被告吴某随即将300000元存入被告王某当日办理的七日定期存款单内等行为进一步印证被告吴某的实际参与,若其未实际参与,该笔资金在其账户内长期留存或转作他用(如消费、转账)的可能性更高,二被告的共同参与汇款行为更符合"款项实际用于家庭共同支出"的特征。 退一步讲,即便取现后资金去向无法直接查明,被告吴某作为账户控制人,对资金被取现的结果负有管理责任,其行为已超出"被动收款"的范畴,应视为对借款的实际使用。 最后,从举证责任分配看,原告朱某已完成初步举证。 本案中,涉案借款300000元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直接转入被告吴某账户,原告朱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证明被告吴某对该笔借款知情并实际参与。 被告吴某虽抗辩"不知情",但未提供充分反证加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被告吴某名下账户接收借款300000元并配合被告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对其与被告王某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或实际参与的合理推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100000元借款,该笔款项直接转入被告王某个人账户,原告朱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且被告吴某对此不予认可,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某的个人债务,由被告王某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朱某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及被告王某提交的某平台/短信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朱某自2019年起至2024年期间持续向被告王某主张权利,且被告王某承诺还款,存在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因此,原告朱某于2025年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被告王某偿还的100000元应优先抵充哪一笔借款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结合本案案情,应优先抵充被告王某于2018年所借的100000元个人债务。 理由如下:被告王某偿还100000元时,双方未就该款项抵充哪一笔债务作出约定。 本案中,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无担保,焦点在于两笔主债务的抵充顺序,为实现公平并贯彻债务人利益优先的抵充原则,应当优先抵充对债务人而言负担较重的债务。 2017年的300000元借款已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相比较,个人债务相较于连带债务,对债务人王某而言,无疑是在法律上负担更重、风险更高的债务。 因此,从保护债务人利益、减轻其负担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该100000元还款优先用于清偿2018年的100000元个人债务。 抵充后,2018年的个人债务归于消灭,2017年的连带债务300000元依然存续。 关于担保费的承担问题。 鉴于原告朱某未举证双方就该项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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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一、被告王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朱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吴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0万元的债务;二、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在缺乏借贷合意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转款凭证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严重违背证据规则。 本案中,王某承认与朱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亦承认该笔借款自己已经用了,现在让吴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三、被上诉人王某偿还的10万元应优先用于清偿2017年8月4日的3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优先清偿2018年的10万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四、被上诉人长达八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请。朱某辩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5)陕0502民初6157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 本案就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借贷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吴某对该笔债务是明知的,本身钱就是转入吴某的账户内,受其支配和控制,其未提出明确的反对,应该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某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某辩称,其认为吴某不应承担责任,是王某用吴某的账户将款项转入其账户内,王某用于投资、炒股。
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30万元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案涉借贷合意由朱某和王某达成,吴某并未参与。 但案涉款项直接转入吴某的银行卡,次日,吴某与王某一同前往某银行渭南分行柜台,将30万元存入王某当日办理的七日定期存款单内,吴某明知自己银行卡转入30万而未明确表示反对,其又将该笔款项转给王某得行为进一步印证吴某实际支配了该笔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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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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