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事就想讹医院,简直想钱想疯了!江苏无锡,男子进入小诊所后突发昏迷,医生抢救10分钟后拨打120,男子进三甲医院确诊基底动脉瘤破裂等重症,出院后以延误、病历补记为由要求诊所赔偿22万元,诊所:好心救你难道有错吗?法院审理后这么判!
(案例来源:扬子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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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是一家私人诊所的老板兼坐诊医生,全店就他和一名护士,日常干的是感冒开方、换药、慢病配药、量血压等活,没有CT、没有呼吸机、没有神经外科急诊能力,距最近的三甲卒中中心开车二十多分钟。
这种配置在城郊结合部很常见,老人小孩头疼脑热先奔这儿,真碰上猝死级急症,理论上的正确动作就是“识别—稳定—转120”。
2025年6月,那天上午不算忙,康某刚给一位阿姨换完药,蔡某自己走进来,扶着门框说头晕、胸闷、浑身难受,康某让他坐下,拿听诊器一听,心率飙得快,额头全是冷汗,递过去杯子试喝水,蔡某吞咽反射差到含不住水。
这不是低血糖也不是普通中暑的面色,康某当场把“可能心脑血管意外”在心里过了一遍,蔡某躺上诊查床后很快意识下滑,几分钟内陷入昏迷。
康某没愣神,先让护士掰开嘴塞救心丸,紧接着测血压,结合心动过速+突发昏迷,初步怀疑中风征兆,掐人中、取针扎醒神穴,同时口述“打120”。
护士拨号时康某还在观察瞳孔对光、摸颈动脉,从蔡某踏进诊所到护士打通120急救台,监控和通话记录锁死是10分钟;救护车到店接走总计二十多分钟。
这期间康某没撂挑子等车,也没瞎搬设备,做的都是基层条件下能做的常规应急。
蔡某进院后影像和化验给出一串硬诊断:基底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多脑室出血、急性梗阻性脑积水、吸入性肺炎、高血压三级、低钾血症。
这类病在三甲卒中中心也是分秒必抢的特级重症,出血点在脑干附近时,即便当场开颅都不一定保得住,更别说小诊所。
病程主动权在蔡某自己血管里——进诊所前他已处“严重不适迅速昏迷”的滑落曲线,不是针灸扎破的,也不是救心丸催发的。
不料,蔡某家属次日到诊所拍桌子,核心就三句话:针灸扎坏了人、没第一时间转院、没有当场给病历。
报警后公安机关找在场患者、护士、隔壁商户做笔录,调路口监控,还原出10分钟拨120的时间链;康某向派出所讲的处置顺序,和护士证言、监控完全对得上。
蔡某经治疗脱险出院后,直接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康某,索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合计22万余元,理由是:未即时提供病历、延误救治、诊疗行为有过错。
审理中康某补交一份事后写的门诊病历,蔡某律师咬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规定,抢救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主张补得晚、内容单方制作,应推定隐匿或记载不实,再推定医疗过错。
法院依职权问神经内科医师、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指向:蔡某损害系自身动脉瘤破裂自然演进,无证据显示针灸、救心丸、测压与出血进展有医学因果;10分钟呼叫120在基层配置下属合理响应,不构成延误;针灸人中是传统急症刺激手法,非禁忌。
综上,法院认为:医疗损害适用民法典第1218条过错责任,病历补记不规范是形式瑕疵,非伪造篡改隐匿,且与报警笔录、证人、监控互锁,不能升格为诊疗过错,故患者举证不能;
康某本可只拨120,却基于善意做了力所能及应急,符合医师法第27条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导向,也符合民法典第184条自愿救助免责精神。
故判决驳回蔡某诉求。
此事法律上怎么看?
第一,紧急救治适用当时当地合理注意标准。
民法典第1221条要求医务人员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第1224条明确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等紧急情况已尽合理诊疗义务可免责,最高法医疗损害解释第16条把病情紧急程度、当地医疗水平、机构资质列为准绳。
蔡某案若用卒中中心标准苛求一医一护小诊所,等于逼基层见危重就关门拒诊;法院按10分钟拨120+力所能及先行处置认定为无过错,是把法律标准钉回现场,而非事后诸葛亮。
第二,病历补记瑕疵与医疗过错是两个法律概念,不能自动推定责任。
民法典第1222条推定过错的三类情形是违反规范、隐匿病历拒绝提供、伪造篡改销毁病历。本案康某晚补、单补,但内容能与派出所笔录闭环,无隐匿销毁故意,不是推定过错。
最高法解释第6条只说指定期限不交病历可推定过错,而非补记即过错,把文书形式问题直接兑换成22万赔偿,会反向诱导医生抢救时先填表再救人,违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本身“抢救优先、6小时补记”的立法顺序。
第三,医师法第27条与民法典第184条规定的善意急救豁免,司法应敢用。
康某收不收费不影响定性:在执业场所对就诊人施以紧急措施,既属医师法定急救义务履行,也具自愿救助色彩;患者自带致死性脑血管病、诊所配置有限、时间链清白,三项凑齐即应免赔。
本案价值不在金额,而在把救不救从人性选择题拉回法律保护线,若每次善意按压、针灸、喂药都被家属拿形式瑕疵反咬,基层首诊会集体冷处理,最终买单的是下一个昏迷在诊所门口的蔡某。
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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