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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欠下数百万元货款,长沙中院莫名奇妙判决总包公司给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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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再审事由,均以生效裁判存在严重错误为前提。该案一、二审裁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认定的事实反而缺乏证据支持。以"纠错"之名作出"造错"之判,背离了再审制度设立的初衷。

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万寿公司")中标承建宁乡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项目,工程于2016年11月开工、2018年12月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然而,多年之后,长沙中院的一份再审判决却将实际施工人熊学明欠付的291万元钢材款,判令由万寿公司承担 —— 尽管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均已查明并认定,该笔债务的偿付主体是熊学明,而非万寿公司。

2016年10月,湖南盈兴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盈兴公司")就宁乡翡翠湖(一期)时代广场项目公开招标,万寿公司中标,双方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二亿七千八百多万元,工期380天。

鉴于项目体量较大,应盈兴公司要求,工程按三个标段组织施工:三标段由万寿公司直接施工;一标段、二标段分别由熊学明、戴超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并分别与盈兴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各标段"单独与盈兴公司办理结算"。

案涉一标段施工期间使用的钢材,由长沙宁璟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宁璟公司")、宁乡程丰钢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程丰公司")供应,货款合计820万元。

2018年7月18日,万寿公司、宁璟公司、程丰公司、盈兴公司、熊学明五方签订《四方协议》,明确约定:熊学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款结算与盈兴公司结算,并承担向宁璟公司、程丰公司付款的责任。(见下图)



该协议是各方对钢材款偿付责任的书面确认,构成该案一、二审裁判的关键事实基础。

各方产生结算纠纷之后,2021年9月23日,宁乡市人民法院受理宁璟公司、程丰公司诉万寿公司、熊学明、盈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182民初9144号一审民事判决,其要点为:1. 万寿公司向宁璟、程丰支付钢材款452,009元及逾期利息;2. 熊学明向宁璟、程丰支付钢材款2,910,000元。

一审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查明:《四方协议》签订后,盈兴公司依约向万寿公司三次付款共计530万元(23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其中230万元系一工区工程款;万寿公司收到款项后,按《四方协议》约定向宁璟公司、程丰公司指定的账户分别转付了1,287,845.3元、1,001,144.8元、170万元、85万元。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

据此,一审法院确认万寿公司仅为"过账"主体,钢材款的大额债务应由熊学明承担。

宁璟公司、程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10月1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1民终19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明确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判决再次确认了熊学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付款义务,以及万寿公司仅承担过账责任的事实认定。

一审判决生效后,万寿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宁乡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9日出具(2023)湘0182执恢10号结案通知书,案件执行完毕。

案件本已尘埃落定。但2023年5月9日,万寿公司收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短信送达的《应诉通知书》((2023)湘民申2257号)及《再审申请书》——宁璟公司、程丰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

2023年10月30日,万寿公司收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的(2023)湘01民再318号《传票》(落款日期2023年10月25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湘民申2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再审)。

2023年11月1日上午9时30分,长沙中院对该案进行询问,且仅由审判员何豪杰一人主持,合议庭其他成员未到场;询问中,法庭要求双方签署《确认书》和《庭外和解申请》,告知给予三个月调解期。

然而,2023年11月24日——询问后仅第23天,长沙中院即作出(2023)湘01民再318号民事判决:

1. 撤销长沙中院(2022)湘01民终1911号民事判决及宁乡法院(2021)湘0182民初91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 维持(2021)湘0182民初9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万寿公司支付452,009元及利息);3. 变更(2021)湘0182民初9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万寿公司向宁璟公司、程丰公司支付钢材款291万元。

至此,原判由熊学明承担的291万元债务,被"变更"为万寿公司的债务。承诺的三个月调解期,亦因判决而落空。

但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是:

“四方协议签订后,盈兴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向万寿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劳务工资430万元,其中230万元系一工区工程款。万寿公司收到后于2018年8月6日向两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大汉电子转账钢材款1287845.3元,于2018年9月18日向原告程丰公司转账材料款1000144.8元。

2019年2月3日,盈兴公司向万寿公司转账支付钢材款200万元,万寿公司收到后于同日向原告宁璟公司转账支付钢材款170万元。2019年4月9日,盈兴公司向万寿公司转账支付钢材款100万元,万寿公司收到后于4月10日向原告宁璟公司转账支付钢材款8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四方协议、银行流水、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判决书载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一致,但在万寿公司收到盈兴地产的金额上却增加认定了2019年6月4日收到一笔200万和一笔300万。

事实是2019年6月4日,万寿公司收到了盈兴地产支付700元(分三次进账,分别备注为“付款备注分别为“一二标农民工工资”、“一二工区后续工程”、“一二标劳务工资”。(因为熊学明已经提前退场,用途是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后续工程工程款,后续扫尾工程由万寿公司完成)

按盈兴地产指令,归属于一工区的为250万,万寿就该笔收款向盈兴地产单独开具250万(100+150)建安发票一张,该笔金额在(2024)湘0182民初6088号案中已与盈兴地产核对无误并经法庭认定。

因此,长沙中院(2023)湘01民再318号判决书增加认定的2019年6月4日收到一笔200万和一笔300万不论是金额还是付款用途,均与事实相悖,存在认定金额和认定使用用途错误的双重问题,是个完全错误的认定。

而正是这样的错误认定,导致再审认为“万寿公司在代收款范围内有向宁璟公司、程丰公司转付货款的义务,故万寿公司在代收工程款1080万元范围内有向宁璟公司、程丰公司转付货款的义务。”

所以,再审判决明确载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然而,同一事实在一、二审裁判中被用于支持"熊学明承担债务"的结论,在再审裁判中却被用于支持"万寿公司承担债务"的结论。

事实未变、结论翻覆,既不符合逻辑自洽的要求,也使裁判说理失去公信力。倘若再审确系基于新的事实,则应在判决中明确说明事实认定的变更及证据依据;倘若事实未变,则结论变更便缺乏正当性基础。

再审判决认定,万寿公司"在盈兴公司与万寿公司长时间未结算的情况下仍未主动向盈兴公司主张权利,有违常理及诚信",属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故钢材款支付条件应视为已成就。


涉案的宁乡翡翠湖国际广场

《陈勇评论》认为该认定存在明显问题:

其一,主体错位。熊学明才是《四方协议》项下负责与盈兴公司结算并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万寿公司并非结算义务人。

其二,事实不符。熊学明于2022年3月1日向宁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22)湘0182财保39号),并于2022年4月11日提起(2022)湘0182民初299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起诉盈兴公司,其积极主张权利的事实客观存在;万寿公司亦于2019年12月、2020年7月、2022年5月多次发函要求盈兴公司结算。

其三,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适用,须以当事人存在为自己利益而不正当妨碍条件成就的行为为前提,该案并无证据证明万寿公司存在此类行为。

除实体认定外,该案再审程序亦有可议之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未听取被申请人意见即径行裁定指令再审;长沙中院开庭前一日方送达传票,被申请人难以充分准备;再审询问仅一名审判员到场,合议制流于形式;法庭承诺的三个月调解期与23天后即行判决的现实相去甚远,程序信赖受到损害。

从法律角度审视,该案涉及两个基本问题:

其一,合同相对性与实际施工人责任边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方协议》系五方真实意思表示,熊学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及付款义务人的身份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亦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边界,不当然将债务转嫁于名义承包人。

万寿公司既非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亦非《四方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人,令其承担291万元债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及责任边界。

其二,再审制度的纠错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再审事由,均以生效裁判存在严重错误为前提。该案一、二审裁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认定的事实反而缺乏证据支持。以"纠错"之名作出"造错"之判,背离了再审制度设立的初衷。

《陈勇评论》认为,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应当受到尊重,再审程序应当严格依法运行,事实认定必须建立在证据之上,裁判说理必须经得起逻辑检验。湖南省高院裁定再审后,证据还是那些证据,长沙中院的判决结果却使得这笔291万元的债务来了来了一个360度的大反转,其中究竟隐藏了何种秘密?

如果法院再审的结果只是认为一家企业清偿债务的能力要高于个人,因而判决企业承担清偿责任,这显然就罔顾了事实,是一个枉法裁判。

针对此案的再审结果,万寿公司持续向中央巡视组、长沙市政法机关反映情况。长沙中院受理万寿公司的申诉后,于2026年7月6日驳回万寿公司的申诉,其理由是”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面对再审判决这一起明显的错案,万寿公司向长沙市人民检察提出抗诉请求后,亦未获支持。

最新的情况是,在万寿公司持续不断地申诉和信访下,长沙中院表示将于近期再听取万寿公司的申诉意见。《陈勇评论》希望长沙中院依法对(2023)湘01民再318号判决中的事实认定进行认真审查并纠错,让每一个案件都经得起事实、法律与历史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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