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5年10月,朱某驾驶的一辆货车在高速路上与乔某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乔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乔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平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乔某为其牌照为鲁A 的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新能源汽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限额为5万元。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在乔某从济南回平邑途中,该期间乔某有载客行为。后乔某的家属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新能源汽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5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驾驶人乔某使用车辆进行收费载客,该车辆在投保时为家庭自用车,属于非营运车辆,现该车辆被改变为营运车辆,车辆性质发生了改变,车辆的危险性显著增加,且未告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相关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争议焦点为乔某的载客行为是否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日常生活中,车主顺路载客,本质上是为出行线路相同的人提供方便,是一种顺便行为,是“为己所用、兼顾他人”,收取费用主要在于成本分摊,不以营利为目的,该种行为并未改变车辆的非营运属性。乔某系临沂平邑人,但案涉车辆登记牌照却为济南牌照,由此可以推断乔某往返平邑、济南两地的可能性较大,在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乔某长期专职顺路载客、高额牟利、车辆风险明显上升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为乔某的案涉载客行为属于营运行为,系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因此,保险公司以乔某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为由进而拒赔,证据不足,应依法不予采信。现乔某因交通事故已死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后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乔某家属保险理赔金5万元。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顺风车与营运车辆的使用存在显著区别,前者主要用途是自用,为出行线路相同的人提供方便,本质上是一种顺便行为,是“为己所用、兼顾他人”,收取费用主要在于成本分摊;营运车辆用途则是服务顾客,车辆运行是单纯的“为他所用”。顺风车应是一种顺路合乘行为,是在车辆自用的基础上顺路搭乘出行线路相同之人,故典型的网约顺风车并不具有营运性质,事故风险也不会显著增加。但是,当网约顺风车一旦在出行目的、行驶线路、出行频率上出现与上述迥异的情况时,则应当认定网约顺风车具有营运性质,出行风险显著增加。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乔某的案涉载客行为未超出车辆出行以自用为目的,顺路搭乘他人的范畴,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乔某长期专职顺路载客、高额牟利,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进行拒赔。
日常上下班顺路接顺风车,仅用于分摊油费、过路费等出行成本,一般不会改变私家车非营运的使用属性,发生交通事故后,通常不影响保险理赔。但如果将车辆用于长期、高频专职接单,以此获取经营收入、当作谋生手段,则会被认定为变更车辆使用性质。一旦出险,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商业险部分予以拒赔。因此,广大车主应当厘清互助顺风车与营运接单的法律边界,在合理分摊出行开销的同时,切实规避用车理赔方面的潜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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