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钰涵
一、案件信息
(2021)最高法民再23号
乾某达公司、万某公司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二、裁判要点
股东会决议有效、分配方案具体(即便未明确各股东具体金额,但结合公司章程等其他证据能推算出分配数额),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起诉强制分红。
三、案件事实
乾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某公司给付乾某达公司2013年度末付的利润款人民币29888366.29元;2.判令万某公司给付乾某达公司2014年度未付的利润款人民币4459170.94元;3.判令万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造成乾某达公司的损失;4.诉讼费用由万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30日,乾某达公司持有万某公司52.5%股份。2014年2月19日,德彰会计师事务所对万某公司进行2013年度财务审计,并作出临德会审字[2014]第019号《临河德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载明,2013年度万某公司净利润为169649601.28元,可供股东分配利润218930221.51元,已付股利为162000000元,未分配利润为56930221.51元。2014年3月27日,万某公司股东紫金某某公司、紫金有色某某公司及乾某达公司三方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2013年度实现利润总额227050779.10元,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为218930221.51元,本年度已分配支付利润162000000元,剩余未分配利润56930221.51元暂未支付,决定2014年6月份之前,将这部分剩余未分配利润分配完毕。2014年6月25日,紫金某某公司、乾某达公司召开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并形成《临时股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六条为:会议同意对万某公司2013年未分配利润在7月底之前进行分红,2014年按季度分红。2015年1月28日,德彰会计师事务所对万某公司进行2014年度财务审计,并作出临德会审字[2015]第004号《临河德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载明,2014年度净利润为53583822.26元,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56930221.51元,可供股东分配利润105423880.44元,应付股利为40000000元,未分配利润65423880.44元。2015年9月24日,乾某达公司将其持有的万某公司52.5%股权转移登记到乾某达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乾某达资金管理公司名下。2015年6月18日,乾某达公司与赵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乾某达公司以48000万元将其全资子公司乾某达资金管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赵某某,该协议第6.3条约定:“自本协议签署后,甲方承诺不再对乾某达资金管理公司、万某公司进行直接或间接分红,不再动用乾某达资金管理公司、万某公司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出现任何可能减少乙方股东权益的行为”。2015年12月17日,乾某达资金管理公司100%的股权从乾某达公司名下转移登记到案外人赵某某名下。2017年10月10日,乾某达公司向万某公司、紫金某某公司、紫金有色某某公司、乾某达资金管理公司、赵某某送达一份《公司函件》,函件主要内容为:乾某达公司要求万某公司向乾某达公司支付2015年6月18日前的利润34732804.98元。乾某达公司通过顺丰速递向万某公司、万某公司股东及赵某某邮寄送达了该函件,各公司相关人员对该函件进行签收。
另查明,2012年度万某公司执行万城股字[2013]1号股东会决议,以现金形式向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分配了利润。
四、裁判观点
1、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利润分配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2014年3月27日,万某公司股东紫金某某公司、紫金有色某某公司及乾某达公司三方召开了股东会议,并形成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均签名盖章,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视为有效决议。该决议决定对万某公司2013年度剩余未分配利润56930221.51元于2014年6月份之前分配完毕。2014年6月25日,紫金某某公司、乾某达公司召开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并形成《临时股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同意对万某公司2013年未分配利润在7月底之前进行分红,2014年按季度分红。以上股东会决议及纪要已明确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数额及分配时间。虽然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对各股东具体分配数额、形式未明确,但2012年度万某公司亦是执行万城股字[2013]1号股东会决议,以现金形式给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根据万某公司2012年度的分配原则,2013年度万某公司未分配利润为56930221.51元,按乾某达公司持股比例52.5%计算,乾某达公司应分得的利润为29888366.29元(56930221.51元×52.5%)。故万某公司提出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对分红的数额、形式未明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9月24日,乾某达公司将持有的万某公司52.5%股权转移登记到乾某达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乾某达资金管理公司名下。2015年6月18日,乾某达公司将其全资子公司乾某达资金管理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赵某某,乾某达公司与赵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第6.3条约定:“自本协议签署后,甲方承诺不再对管理公司、万某公司进行直接或间接分红,不再动用管理公司、万某公司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出现任何可能减少乙方股东权益的行为”。对2015年6月18日之前的2013、2014年度未分配利润并未明确转让给赵某某,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费是否包括2013、2014年度未分配利润亦未明确。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是股东基于成员资格享有的股东权利,属于股权组成部分,股东转让其成员资格的,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内的所有权利一并转让。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产生于作为成员权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但已经脱离利润分配请求权及股东成员资格独立存在,性质上与普通债权无异。股东转让其成员资格,如果没有特别规定,利润分配决议形成前已经确定的利润属于原股东,原股东仍可基于利润分配决议向公司主张权利。现万城公同辩称其并不拖欠乾某达公司应分未分股利,但并未提供其已将2013年度应付股利向乾某达公司进行分配的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乾某达公司主张万某公司应给付2013年度未付利润款29888366.29元(56930221.51元×52.5%)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乾某达公司主张的2014年度未付利润款人民币4459170.94元,因《临时股东会议纪要》中只提到2014年按季度分红,并未载明2014年度具体利润分配方案,且该纪要亦非股东会有效决议,故对乾某达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万某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乾某达公司2013年度应分得的利润29888366.29元,并从2018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该利润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乾某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乾某达公司主张应当依照2014年2号股东会决议以及2014年万某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按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对此,该院认为,原股东向公司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应当基于原股东在转让股权之前公司是否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形成了具体的分配方案,及该股东是否已经基于该分配方案享有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本案中,万某公司2014年2号股东会决议以及2014年万某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并非具体明确。根据万某公司2013年1号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中万某公司股东会通过了201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该决议完整描述了万某公司可分配给股东的利润总额、利润的分配比例以及各股东可分得的利润数额。而在该公司2014年2号股东会决议中,股东会虽决议通过201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但经庭审询间,双方均认可除该份股东会决议外再未形成其他利润分配方案。且该份股东会决议明确表述,“剩余未分配利润暂未支付,2014年6月之前,将该部分剩余未分配利润分配完毕”。根据该决议内容,万某公司股东会仅就2013年度待分配的利润总数额进行了决议,对于每位股东应当分配的利润尚未确定具体明确的分配方案。2014年万某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则仅仅是对2013年度利润分配时间变更进行了表述。虽然万某公司章程中规定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红,但公司章程并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乾某达公司亦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该分配方案明确具体。因此,乾某达公司作为原股东,其主张分配利润的请求权并未转化为对公司应当支付其利润的确定的债权,其关于万某公司应支付2013年度未分配公司利润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万某公司给付乾某达公司2013年度利润及利息事实、法律依据不足。
关于万某公司应否支付2014年度公司未分配利润的问题。二审中,乾某达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支付凭证、收款通知等新证据均载明款项为货款,不能充分证明万某公司支付的2100万元系2014年分红款。且2014年万某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仅决定按季度分红,对于股东应分配利润比例及具体数额均未作出决议,临德会审字[2015]第004号审计报告亦不能代表公司的分配方案。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万某公司应分配给各个股东的利润数额,乾某达公司关于万某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度未分配利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一、撒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初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乾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3、再审观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乾某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万某公司支付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二是乾某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万某公司分配2014年度利润。
(一)、关于乾某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万某公司支付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的问题
首先,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载明了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问题。《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之规定,不仅要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决议,而且要求利润分配方案内容具体。原则上,一项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的关键在于能否综合现有信息确定主张分配的权利人根据方案能够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本案中,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通过了万某公司《201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确定了万某公司2013年度待分配利润总额,并决定“2014年6月份之前,将这部分剩余未分配利润分配完毕”。之后的《临时股东会议纪要》将利润分配时间变更为2014年7月底之前。上述方案中确实没有写明各股东分配比例以及具体计算出各股东具体分配数额。然而,万某公司章程第十条股东权利条款中规定了“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且万某公司此前亦是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能够确定万某公司2013年利润分配是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的。综上,案涉股东会决议载明了2013年度利润分配总额、分配时间,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分配政策之约定,能够确定乾某达公司根据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故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2013年度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是具体的,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之规定。二审判决对此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乾某达公司将其持有的万某公司股权转让后是否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问题。本案中,万某公司作出了分配2013年度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并载明具体分配方案。该决议一经作出,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权利性质发生变化,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不必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除非有明确约定,否则股东转让股权的,已经转化为普通债权的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并不随之转让。因此,乾某达公司虽于2015年将所持万某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但当事人均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对2013年度利润分配请求权作出特别约定,故乾某达公司对于万某公司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仍享有请求权。
再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利润分配决议一经作出,则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期待性的权利转化为确定性的权利,性质上转化为普通债权。当分配利润期限届满而公司仍未分配时,股东可以直接请求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给付利润。本案中,2014年3月27日,万某公司形成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决定分配公司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并载明了具体利润分配方案。根据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及其后的《临时股东会议纪要》,明确了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应当在2014年7月底之前分配完毕。当期限届满而万某公司仍未分配利润时,乾某达公司所享有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受到侵害,因此,其行使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4年8月1日起算。乾某达公司当时是万成公司大股东也并不影响其向万成公司主张权利。而乾某达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才向万某公司及其股东发函首次要求支付该部分利润,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乾某达公司要求万某公司向其交付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不予支持乾某达公司要求万某公司支付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请求的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乾某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分配2014年度利润的问题
本案中,对于乾某达公司主张的2014年度万某公司未分配利润,《临时股东会议纪要》中仅载明“2014年利润按季度分红”,对应当分配的利润数额等事项并无记载。虽然乾某达公司主张审计报告中记载了当年利润数,但审计报告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故根据现有信息无法确定乾某达公司能够获得的利润数额,上述股东会决议中未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而乾某达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万某公司就2014年度利润分配已做出具体分配方案。因此,乾某达公司关于万某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度未分配利润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乾某达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部分裁判理由不当,本院已予纠正;其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349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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