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转自: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21年11月12日进入某工程公司担任设计师。公司工作日工作时间为9:00-18:00;员工工作至22:00下班的,可以报销打车费,并享受免费晚餐;加班需要提交加班申请,经领导审批通过后方可生效。在职期间,张某每个工作日在公司吃晚餐,直至22时以后打卡下班。2024年3月6日,该工程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张某提出,其在职期间长期工作至22时,存在加班事实,并以与部门领导关于工作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公司发布的腾讯会议通知等作为证据,要求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加班工资。这些证据中有公司安排延时工作的相关信息。
工程公司辩称,张某在职期间从未提交过加班申请;从电脑后台记录看,张某所称加班时段内,存在观看网络视频、网络购物等非工作行为,不属于加班,因此拒绝支付加班工资。双方产生争议,张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相应加班工资。
仲裁结果
仲裁委结合双方微信沟通频次、邮件往来时间、腾讯会议时长等,综合考量实际工作量与有效工作时长,引导双方协商确定按每日1小时核算延长工作时间,据此对张某的仲裁请求部分支持。
焦点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每日延时在岗是否构成加班?如构成加班,加班时长应当如何核定?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延时加班成立应当同时具备两项要件:一是加班由用人单位安排;二是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实际提供了劳动。
本案中,张某提交的电子邮件、腾讯会议通知、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下班后仍处理公司相关工作,会议安排、工作沟通内容能够佐证该部分延时工作属于用人单位安排的任务。据此,仲裁委认定张某存在加班事实。
关于加班时长的认定,结合公司提交的张某延时下班时段浏览视频、网购等证据,仲裁委没有直接按照张某打卡至22时的时长计算加班费。
经释法明理,双方同意按每日1小时核算延长工作时间。仲裁委以此作为加班费计算依据,对张某的仲裁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延伸思考
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用人单位安排”是认定加班的核心要素。非经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自行在标准工时之外延时工作或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加班费。
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建立加班审批制度,用于规范加班管理。但加班审批仅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规定,不能直接免除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单纯以劳动者未履行加班审批手续为由拒绝支付加班费。判断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关键要看加班是否确系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能否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如证据足以证明超时工作属于用人单位安排,用人单位仍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反之,劳动者仅以延时打卡记录主张加班费,却无法证明延时在岗系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的,其加班费请求一般难以得到支持。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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