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相关的两个处分规定各在何种情况下适用
问:郑某,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任邻县某局(事业单位)局长,2009年9月至2012年11月任本县某局(事业单位)局长,2012年11月被免职(以上职务任免均是上一级行政机关任命)。
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间,郑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2年8月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被法院一审判决:单处罚金,检察院抗诉后,二审于2013年7月裁定维持原判。
案发时段郑某系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判决时已被免职,其主体身份如何认定?对郑某的政纪处分是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因其案发时段系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还是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暂行规定》2012年9月1日生效,判决时间是2013年4月)?
中央纪委法规室:按照上述内容,行为人是否被免职,不影响其身份认定,仍应将其身份认定为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对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实施之前,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分条例》)执行,而《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在《暂行规定》实施之后,对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管其犯罪行为是何时发生的,如果刑事判决是在2012年9月1日之后生效的,则对该工作人员的处分,应当适用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编者注: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是否一律予以开除?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20年7月1日起被依法判处刑罚的,适用《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其中过失犯罪不予开除的还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20年7月1日之前已被依法判处刑罚且尚未结案的案件,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单处罚金,以及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分别依照《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款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其他情况下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参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其开除处分。)
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二)失职渎职的;(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信息来源:本文来源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官网、临夏州纪检监察”,由人事工作者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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