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起诉时可以提出一个主位诉讼请求,同时再提出一个预备诉讼请求。两个诉讼请求分别依赖两个不可能同时成立的法律关系,互相排斥或对抗,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称之为主位和备位之诉的合并,即预备合并之诉。
原告这样行使诉权,避免在第一个请求败诉后,再次起诉提出第二个请求,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同时也6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原告以这种方式起诉,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正当、充分的行使诉权,不能苛求,不应以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为由,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特别注意:
有些案件一审法院在支持了第一个请求后,对第二个请求没有审理,但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支持第一个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支持第二个诉讼请求,由于一审程序对第二个诉讼请求没有审理,遗漏了案件事实,形成了二审中对第二个请求一次审理的局面,为保障双方当事人获得两审终审的诉讼利益,须将案件发回重审。
司法实践中,“预备合并之诉”(主位/先位之诉与和备位/后位之诉的合并)被越来越多地运用目前预备合并之诉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层面的明确规定,应读者朋友要求,“最高判例”微信公众号编者对目前较为权威观点及案例进行梳理,供实践中参考。一、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七批)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7月18日发布
问题:原告向同一被告同时提出两个具有先后顺位、存在冲突但相互关联的诉讼请求,能否在一案中处理?
答疑意见:可以在一案中处理。原告向同一被告同时提出两个具有先后顺位、存在冲突但相互关联的诉讼请求的情形,理论上通常称为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在此情形下,如果先位诉请得到支持,则不必再审理备位诉请;如果先位诉请未获支持,则需对备位诉请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理论符合诉讼便利与经济原则,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探索和应用,并取得积极成效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民事裁定中,作为某公司股东的再审申请人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损害其利益,为了能在一案中获得充分救济,其分别基于决议无效与有效提出前后两个不同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诉讼请求相互矛盾故无法确定其具体请求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申请人提出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与确认依据该股东会决议产生的相关股东权益归其所有的两个诉讼请求虽然矛盾,但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讼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请求,不应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
除上述列举情形外,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理论还可以适用于请求返还原物与如果原物灭失请求损害赔偿、确认依交易取得所有权与如果未取得所有权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等情形。目前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层面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基本精神,结合理论与实践已经取得的成果进一步加强探索,不断完善相关规则,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效用。
咨询人: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李雨泽
答疑专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秦岸东
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一)
——(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
裁判要旨:原告在同一案件中提起两个相互矛盾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提起的两个诉,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原告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国裁判文书网:《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金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连忠,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民华,该农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甘宪福,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一审第三人:金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天虎,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以下简称八一农场)因与被申请人金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泥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金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昌市国资委)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以(2019)最高法民申5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由主审法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由主审法官丁广宇、主审法官陈纪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八一农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本案一、二审裁定,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八一农场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股东会决议无效与申请人请求享有股东权益之间并不矛盾,原审法院在本案之前已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的情形下,未对案涉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内容等实体错误加以审理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不存在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的情形,而且申请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违法中止、故意拖延阻碍本案审理,程序违法。
八一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金泥公司股东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决议无效;2.确认八一农场享有金泥公司增资的2404.2922万元资产对应的股权;3.判令金泥公司限期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增资变更登记;4.判令金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八一农场既主张金泥公司2014年10月22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又请求确认其享有金泥公司增资的2404.2922万元的对应股权,其诉讼请求相互矛盾,经庭审释明后八一农场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八一农场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八一农场的起诉,八一农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8127元予以退回。
八一农场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八一农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诉讼请求截然相反,导致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八一农场的具体诉讼请求,八一农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八一农场的起诉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据此,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虽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定适用法律瑕疵予以纠正,裁判结果予以维持。故,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股东会决议存在无效因素时,股东可以请求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八一农场作为金泥公司的股东,享有请求认定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权,其起诉请求确认金泥公司股东决议无效及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依法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认缴新增资本权利的规定,八一农场认为金泥公司增资时侵犯其股东权益,依法应享有诉讼权利。八一农场在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同时,又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增资对应的股东权益归其所有,两个诉讼请求虽然是相互矛盾的,但八一农场提起的两个诉,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647号、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民初8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郝晋琪
书记员 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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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二)
——(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宜春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何生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文书节选:
利达公司申请再审称,…… 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应驳回袁何生的诉讼请求。本案袁何生的诉讼请求包括两个方面:1.请求确认股东身份,确认持有18%股权,并完成登记;2.如上述诉请得不到支持,则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第二项是给付之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且相互矛盾,鉴于一个诉讼只能解决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应当要求袁何生明确诉讼请求,对于相矛盾的诉请在一案审理结束后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袁何生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袁何生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袁何生为利达公司的股东,确认袁何生持有利达公司18%的股份,并责令利达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袁何生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的登记工作;2.若上述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判令利达公司支付拖欠袁何生的股权转让款1013.39万元、利息719.51万元,合计1732.9万元,并请求责令利达公司向袁何生支付该1732.9万元的相应利息。据此可见,袁何生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情况下的预备性诉讼请求,在诉讼法学理论上称之为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认为袁何生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并无不当。利达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驳回袁何生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最高人民法院王东敏法官 解读
——原告起诉提出两个相互排斥的诉讼请求时,不宜以此为由驳回起诉
备注:王东敏法官系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案的审判长
实务中时常会遇到原告起诉时提出了两个相互排斥的诉讼请求,如果满足其中一个请求,就须否定另一个请求。
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为卖方,主张买卖合同无效,被告买方应返还房屋,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同时又主张被告买方向其支付购买房屋的剩余价款。
再如,在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中,原告以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扩股违反公司法规定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应无效, 同时又请求法院判决其有权认购股东会决议增资的新股。
在案例一中,如果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及返还房屋的请求成立,其请求支付房屋价款的主张即不成立,反之亦然;在案例二中,如果原告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观点成立,其请求认购新股的主张即不成立,两个诉讼请求相互排斥。
有人认为,这种包含两个相互排斥诉讼请求的情况,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应选择保留一个诉讼请求,否则,诉讼请求不确定,法院将无所适从,故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这种观点,对《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理解不够准确。原告的这种起诉,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称之为主位和备位之诉的合并,即预备合并之诉。
原告起诉时可以提出一个主位诉讼请求,同时再提出一个预备诉讼请求,两个诉讼请求分别依赖两个不可同时成立的法律关系,故两个诉讼请求是互相排斥或对抗的,不能同时成立。原告这样行使诉权,是用比较经济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一次诉讼,穷尽追求自己可能得到利益的路径,使自己在同一事件中受到的损失,最大限度的获得司法救济。
受专业知识和信息量的限制,以及不能预测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裁判观点,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把握确定哪一个请求能够获得支持,故多角度提出维护自己权益,当第一个主张不成立时,退而求其次,以第二个主张进行补救。在上述案例一中,原告起诉的目的很明确,首先主张返还房屋,当不能返还时,请求支付房款;在案例二中,首先主张取消公司增资扩股,在不能取消的情况下,主张认购新股,不因增资扩股稀释自己的股权比例。
这种对主位和备位之诉的合并,避免原告在第一个请求败诉后,再次起诉提出第二个请求,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的诉讼请求须具体,未规定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不得相互排斥、对立等,故原告以这种方式起诉的,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对当事人正当、充分的行使诉权,不能苛求,不应以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为由,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主位之诉和预备之诉同时审理属于诉之合并,一审法院对两个诉应全面审理。
有些案件一审法院在支持了第一个请求后,对第二个请求没有审理,但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支持第一个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支持第二个诉讼请求,由于一审程序对第二个诉讼请求没有审理,遗漏了案件事实,形成了二审中对第二个请求一次审理的局面,为保障双方当事人获得两审终审的诉讼利益,须将案件发回重审。
五、地方法院案例(一)
——(2022)鲁02民终3683号
文书摘录: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纪秀霞作为原审原告,依据与原审被告石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庭审中又增加若不能继续履行或法院判令不再履行合同,则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的起诉和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均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原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纪秀霞的起诉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裁定不当,应予纠正。
六、地方法院案例(二)
——(2024)青02民终461号
中国裁判文书网:《海东市某有限公司;谭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合同纠纷
案 号:(2024)青02民终461号
发布日期:2025-06-27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青02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都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市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谭某因与被上诉人海东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4)青0202民初9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谭某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4)青0202民初935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中谭某的诉讼请求属于诉讼法学理论上的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且有利于全面审理案件、节省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诉累,最大程度实现当事人的合法实体权利。且该种理论与司法实践有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564号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81号民事裁定书等裁判文书予以支撑。一审法院以“请求权基础不同”“诉讼请求不明确”裁定驳回起诉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说理不充分,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首先,谭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双方同一事实(法律关系)提起,且请求权基础同一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其次,谭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明确,一审法院混淆“诉讼请求具体”与“诉讼请求唯一”的概念,强行以“诉讼请求不具体”为由驳回起诉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中谭某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但存在主位之诉和预备之诉,诉讼请求并不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未禁止当事人在主位诉讼请求之外提出预备诉讼请求,且未明确要求诉讼请求必须唯一性,即仅能就法律关系提出一个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按照法律逻辑先审查合同是否无效,再审查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若前两项经过审查均被否定的情况之下再审查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导致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最终审判中遵从“否定主诉才能裁判后诉”的法律审查逻辑和规则得出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为由拒绝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案例,忽略典型案例的司法规范、指导、评价、引领社会价值作用,以法官自由裁量权,作出类似案件与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处理结果截然不同的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某公司辩称,一审裁判合法合规,裁定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谭某、某公司签订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承包合同》;2.若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判令解除谭某、某公司之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承包合同》;3.判令某公司向谭某自案涉合同判决撤销或解除之日起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时间按照18750元/年退还合同款项;4.判令某公司向谭某赔偿律师费3000元,以及按照5007.25元/月赔偿自判决撤销或解除之日起车辆未能经营使用满8年期间的可得利益经济损失;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解除合同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意思表示,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二者请求权基础不同。本案中,谭某变更后的第1、2项诉讼请求为“1.撤销谭某、某公司签订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承包合同》;2.若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可见,谭某主张撤销案涉合同或解除案涉合同,经本院释明后其仍坚持该两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谭某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谭某的起诉。原告谭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3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某公司(甲方)与谭某(乙方)于2021年10月2日签订《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就承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事宜达成协议。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谭某在一审时提出的第1项与第2项诉讼请求,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称之为主位和备位之诉的合并,系预备合并之诉,谭某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采用一次诉讼行使诉权,能使自己在同一案件中最大限度地获得司法救济,符合诉讼的便利和经济原则,同时也能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有利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谭某在本案中基于其与某公司签订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同时提出撤销合同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明确且具体,属于正当充分的行使诉权,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二者请求权基础不同欠妥,以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为由驳回起诉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应对谭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理。
综上,谭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4)青0202民初9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如龙
审 判 员 刘 静
审 判 员 李 强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 小 花
书 记 员 李 玲 玲
来源:民商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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