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8月,龙某报警称自己“想不开”“要解脱”,民警赶到后对坐在某小区14层走廊窗台的龙某进行劝导,但是1小时后龙某突然向后翻倒坠楼,不治身亡。龙某父母随后将该小区物业告上法庭,认为物业未在窗户安装防护装置,并向物业公司索赔各项损失526812.75元。被一审法院驳回后,龙某父母又提出上诉。
红星新闻记者近日从裁判文书网了解到,二审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小区系普通住宅,对门窗的规范当中并没有关于安装限位装置的强制性要求,而本案亦非门窗脱落造成的事故,不适用于防脱落装置安装的规定,驳回了龙某父母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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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意图 图据图虫创意
判决书显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5年8月某天上午9时许,海宁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到龙某报警,称其“想不开”“要解脱”,派出所民警迅速处警,发现龙某面向楼内、背朝窗外坐于该幢14楼过道窗户处。民警立刻赶到该楼层,并对其劝导,直至当日上午10时许,龙某突然自行向后倒,从该处窗口坠落至该幢三层平台。后龙某经海宁市某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第4.1.5条规定,幕墙开启窗的设置,对开启角度和开启距离有明确要求,该条款是针对建筑幕墙的自身特殊性。其他建筑诸如医疗机构建筑、旅馆建筑、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教学建筑等亦作限位装置要求,而案涉房屋系住宅小区,并不属于应当设置限位装置的建筑或者场所。再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龙某系因自杀身亡,其在自杀前自己报警称“想不开”“要解脱”,民警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后,对其进行了长达近一个小时的劝解,仍旧无果,故龙某的死亡系其自身追求的后果,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行为负责。
一审法院驳回了龙某父母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龙某父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有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需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坠物。案涉小区系高层住宅,公共区域窗户存在固有的安全风险,物业公司负有法定排除安全隐患义务。即便原始建设阶段未安装限位装置,物业公司应及时采取加装限位装置等补救措施。此外龙某父母认为,若物业公司及时检查安全隐患,即使龙某情绪不稳想跳楼,也根本无法通过该窗户实施坠楼行为,正是由于物业公司长期未消除该安全隐患,导致窗户可以被完全打开。
龙某父母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26812.75元。
物业公司辩称,案涉小区已经安装防脱落装置,该防脱落装置也与龙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防脱落装置与限位开启装置并非是同一种装置,并不适用于本案。物业公司对房屋功能的变更不具有法定的义务。龙某的死亡系其本人自主故意的自杀行为所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的后果。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其管理义务是管理小区日常性的事务。龙某并非小区业主,不能苛责物业服务企业负有预见防范并阻止个体故意实施自杀行为的义务。案涉窗台的高度超过了95厘米,足以防范非主观因素的意外坠落。对于业主或外来人员通过极端方式实施自我伤害的行为,超出了物业公司的职责范围。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龙某的死亡系其自主追求的后果。龙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身行为负责。其次,物业公司与龙某的死亡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龙某父母主张物业公司未在14楼过道窗户上加装限位装置存在过错,但案涉小区系普通住宅,根据《民用建筑通用规范》第6.5条,对门窗的规范当中并没有关于安装限位装置的强制性要求,而本案亦非门窗脱落造成的事故,不适用于防脱落装置安装的规定。故龙某父母据此认为物业公司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龙某父母的上诉请求。
红星新闻记者 付垚
编辑 杨珒
审核 何先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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