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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国有企业利益的合同, 是否属于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
李舒律师 等
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误区,认为合同损害国有企业权益即等同于损害国家利益,应当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区分二者概念:国有企业独立法人利益 ≠ 法律意义上的国家利益。只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即便合同履行结果对国有企业不利、造成国企财产损失,合同依然合法有效,不得以此否定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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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法律概念严格区分:《民法典》规定的“国家利益”,特指国家整体层面的政治利益、国防利益、宏观经济公共利益,具有公共性、整体性、至上性;国有企业作为独立市场主体,其自身经营、财产、盈亏利益属于法人私益范畴,不属于法定国家利益。
2.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合同法律制度调整平等民事主体财产流转关系,所有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民法典未对国有企业设置特殊保护规则,不得因合同对国企不利就突破合同效力规则。
3.禁止滥用无效抗辩:若将国企利益等同于国家利益,将导致国企可随意以自身亏损、权益受损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严重破坏交易安全、颠覆商事诚信原则、扰乱统一市场交易秩序。
4.无效认定恪守法定情形:合同无效仅能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法定情形认定,单纯损害国有企业个体利益,不满足合同无效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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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背景
一、2009年,某国有文化企业与某发行运营企业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国企负责报纸编辑出版,合作公司负责全国发行运营;办报全部成本由合作公司承担,合作公司每年向国企支付固定代理费,同时约定300万元违约金及禁止单方随意解约条款。
二、协议履行期间,国企依约向合作公司交付报纸胶片,合作公司正常开展报纸发行工作,双方持续履约多年。
三、2011年,国企单方向合作公司发送《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擅自终止合作。
四、合作公司向地市中院起诉,请求确认解除通知无效、国企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合作公司欠付部分款项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五、合作公司上诉后,高院依据新查明事实,认定合作公司不存在欠付行为,国企单方解约构成根本违约,判决国企承担300万元违约金。
六、国企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合同条款不合理、履行结果损害国企利益,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2017)最高法民申4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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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核心争议:合同履行损害国有企业自身利益,能否依据“损害国家利益”规则认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核心裁判逻辑如下:
1.从立法原则层面:合同法及民法典始终贯彻平等主体、意思自治、公平交易原则,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自负盈亏。国有企业虽具有国有属性,但在民事交易中属于独立法人主体,不享有凌驾于其他市场主体之上的特殊司法保护。
2.从法律后果层面:若认可“国企受损即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的逻辑,所有对国企不利的商事合同均可被任意否定,将导致商事交易极不稳定、交易预期彻底失控,与民法典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相悖。
3.从利益内涵层面:法定无效规则中的国家利益,是面向全体社会公众、关乎国家整体安全与宏观经济的公共利益;国企利益是企业自主经营的个体法人利益,二者保护法益、适用场景完全不同,不能混同适用。
4.从合同效力层面: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恶意串通、违背公序良俗等法定无效情形,依法合法有效,国企不得以自身经营亏损、权益受损为由否定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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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总结
1.摒弃商事认知误区:无论国企、民企、自然人,商事交易一律适用平等保护原则。无“国企利益受损=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则,该抗辩事由无任何法律依据,司法不予支持。
2.严格区分两类利益边界:只有损害国家主权、国防安全、整体公共经济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才属于法定无效情形;国有企业正常经营亏损、商业决策失误、合同对价失衡等个体商事风险,属于企业自主经营范畴,不触发合同无效规则。
3.诉讼抗辩规范举证:当事人主张合同因损害国家利益无效的,必须举证证明合同行为侵害国家整体公共利益,仅举证国企自身财产、权益受损的,举证不能,无效主张不成立。
4.国企合规交易提示:国有企业开展商事合作,应当审慎审查合同条款、做好商业风控,不得以事后经营不利、自身受损为由,突破商事诚信原则否定有效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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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 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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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核心裁判论述
判断案涉合同是否无效,核心在于区分国有企业法人利益与法定国家利益。民事合同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流转关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法律未对国有企业设立特殊保护规则。将国有企业单方经营利益等同于国家利益,进而主张合同无效,将极大破坏市场交易安全与经济秩序,违背民事立法宗旨。
法律意义上的国家利益,特指国家整体的政治、国防、宏观公共经济利益,具有公共性和整体性;国有企业利益仅为独立法人的个体经营利益,二者不能等同。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存在虚假合意、违法违规或损害整体国家利益的情形,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国企以自身权益受损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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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企单方财产损失不属于国家利益受损,无权主张合同无效【(2017)最高法民申1496号】
裁判要点:法定“损害国家利益”指向国家政治、经济、安全等整体公共利益,不包含单一国有企业的个体财产利益。国有企业作为独立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普通市场主体平等竞争,不享有特殊司法保护,不得以自身利益受损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2. 国企被欺诈签约、自身利益受损,不构成损害国家利益【(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69号】
裁判要点:当事人混淆国有企业法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法律概念,即便国有企业在缔约中存在受损情形,亦不属于法定合同无效情形,不得据此否定保证合同、商事合同效力。
3. 不得扩大解释国家利益,国企经营利益受损不导致合同无效【(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56号】
裁判要点:国有企业是独立法人主体,其经营利益不等同于国家公共利益。随意将国企经营损失等同于损害国家利益,将引发大量商事合同被否定,严重破坏市场交易秩序,该解释方式依法不予采纳。
4. 国企改制、资产处置交易不利,不触发国家利益无效规则【(2016)渝04民终1209号】
裁判要点:平等协商订立的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拆迁补偿合同,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即便履行结果对国有企业不利,因国企利益不等同于国家利益,合同依然合法有效。
5. 国企股权交易盈亏属于商业风险,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2015)呼商终字第00049号】
裁判要点:商事交易中的股权盈亏、资产损益是正常商业风险,仅影响国有企业自身权益,与国家整体利益、公共利益无关。将国企利益等同于国家利益,将导致国企在市场竞争中享有不当优势,违背平等交易原则。
本文作者: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 资深商事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诉讼 | 公司合规与股东间争议 | 金融与执行 | 刑事辩护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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