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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伍某在广东某公司先从事研发工程师,后来晋升为研发部经理。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伍某2007年12月至2024年11月期间的工资先后由三家关联公司支付,伍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没有发生变化。
伍某与公司在2021年12月3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伍某的工作地点为佛山。
2024年12月,公司向伍某发送短信通知,把伍某调往安徽合肥工作。伍某拒绝签订到安徽合肥工作的劳动合同。
公司于2025年1月2日向伍某作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以伍某未按公司通知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完成劳动合同的续订为由,提出于2024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庭审中,公司确认与伍某劳动关系终止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674.23元。
2023年佛山市社平工资9590元/月,社平工资3倍即为28770元。
但伍某主张,按月平均工资标准28385元,要求公司支付17.5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3475元。
【争议焦点】
劳动者实际工资超过社平工资三倍,但主动降低诉请金额至三倍以下,法院是否支持?
一审判决:劳动者主动降低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8385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以伍某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为由,通知劳动关系终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伍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庭审中,公司确认伍某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金额为30674.23元。
但伍某诉请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8385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在没有证据证明前几次变更用人单位主体有向伍某支付过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向伍某支付总共工龄年限的经济赔偿金。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公司向伍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93475元(28385元/月×17.5个月×2倍)。
提起上诉:高薪员工必须适用社平工资三倍及十二年上限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上诉理由:双方均认可伍某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674.23元,超过了2023年佛山市社平工资9590元/月的3倍287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经济补偿金标准应按照社平工资三倍支付,支付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伍某答辩理由:我在一审中自认月平均工资28385元,未超过佛山市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28770元。一审法院采纳我的自认工资,已体现谦抑性。法律未规定赔偿金适用经济补偿金的上限,若赔偿金适用上限,将变相鼓励用人单位通过违法手段降低补偿责任。
二审判决:劳动者主动降薪诉请系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改判适用三倍及十二年封顶限制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将伍某的工作地点从佛山市调整至安徽省合肥市,两地距离远达1100公里,必然会对伍某长久以来形成的生活工作平衡造成巨大影响。
这明显超出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合理范围,显著加重伍某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负担。
公司将伍某工作地点调整至安徽省合肥市,属于降低劳动条件的情形,伍某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公司以伍某不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本案应认定公司违法终止与伍某劳动合同。
关于如何认定赔偿金的数额。在计算赔偿金时伍某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至伍某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时,伍某工作年限为17.5年。
伍某主张赔偿金按照28385元/月计算17.5个月。虽然28385元/月低于佛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9590元/月的三倍28770元。
但因双方确认伍某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674.23元,超过佛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的三倍。
故伍某主动降低计算基数、适用更有利于自身的计算规则,该行为实质是为了规避上述法律关于经济补偿计算中三倍薪资封顶及十二年年限封顶的强制性规定。
这使得法律规定流于形式,既不具备真实性和正当性,也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不应得到支持。
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变更一审判决,公司向伍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90480元(28770元/月×12月×2倍)。
判决日期:2026年3月10日
案号:(2025)粤06民终16311号
【实务要点】
1.高薪员工的“双封顶”规则是强制性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47条关于“社平工资三倍”及“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劳动者不能通过主动降低诉请工资基数(降至三倍以下)的小聪明,来规避12年工作年限的封顶限制。法院对此类规避行为不予支持。
2.违法解除赔偿金同样适用“双封顶”
部分劳动者误以为“双封顶”仅适用于合法解除的经济补偿金。司法实践明确,违法解除的赔偿金是以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基础计算的二倍,因此高薪员工的违法解除赔偿金同样受“社平工资三倍”和“十二年上限”的严格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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