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器》律师原型之一台安律师案:
律师言论豁免权
引言
热播法治剧《重器》中,律师李乡为一桩命案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却反被以"包庇罪犯、泄露机密、对抗组织"之名立案抓捕,连其所在法律顾问处主任亦一并被查;危难之际,北京来的法学泰斗袁亦方在法庭上抛出一个直击要害的反诘:"如果律师替当事人做无罪辩护就是包庇、就是犯罪,那当庭辩护的我自己,同样有罪。如果辩护只能认罪从轻,不能无罪辩驳,那所有冤案永远没有翻案可能,司法公正形同虚设。"袁亦方还说:"如果我今天因为辩护坐到被告席上,一定会有人站出来为我做无罪辩护。如果他因为为我辩护也坐到被告席上,同样会有人站起来。这个击鼓传花会鼓声不停……但总有一天它会停住,因为那时候中国已经走上了法治之路。"
这并非编剧凭空虚构的戏剧冲突。这段情节的史实原型,正是发生于一九八四年、震动中国法治史的"辽宁台安三律师包庇案"。彼时,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法律顾问处的王力成、王志双律师及主任王百义,仅因依法为一名被控"强奸致死人命"的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便被当地检察机关以"包庇罪"先后逮捕,蒙冤长达四年,几经反复方得平反。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人民日报》在头版头条以《全国人大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辽宁纠正一起逮捕律师错案》为题予以报道,并配发评论员文章《律师辩护权不容侵犯》。
本文以台安律师案为核心样本,系统梳理该案的历史背景、基本案情与诉讼经过,并围绕"律师庭上言论豁免权"这一制度命题展开法理分析:考察其法律依据、制度价值与域外比较法图景,进而反思该案对确立与完善我国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深远启示。笔者以为,台安三律师的四年蒙冤,既是法治进程中的一页沉重注脚,也是我国律师言论豁免权制度从无到有、从理念到法条的催化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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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详述:一桩因辩护而起的错案
(一)历史背景:严打语境下的律师制度重建
理解台安律师案,必须将其置于特定的历史坐标之中。一九七九年,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颁布,中断多年的律师制度随之恢复。一九八〇年,《律师暂行条例》施行,各地陆续设立"法律顾问处",律师被定位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但制度甫一重建,便遭遇一九八三年起为期三年的"严打"运动。在"从重从快"的刑事政策下,一些地方内部下发通知,明确要求律师在严打期间"要努力配合严打斗争""不准为不认罪的被告人辩护""重大案件需党组织决定才能辩护"。
台安县法律顾问处当时仅有四名律师。正是在这样一种"配合重于监督、打击先于保障"的氛围中,一桩普通的死刑案件,因律师的依法辩护而掀起了一场波及最高权力机关的风波。
(二)基本案情:徐军强奸致死人命案
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安县机械厂轧钢分厂青年女工赵艳凤服毒(敌敌畏)自杀身亡。三日后,死者的姨父、时年三十岁的轧钢分厂厂长徐军被拘留,旋即以"强奸致死人命罪"逮捕。侦查机关认定,徐军强奸致赵艳凤自杀。
徐军之父徐启化(时任台安县教育局长)为儿子聘请律师。台安县法律顾问处主任王百义起初婉拒,后接受委托,指派律师王力成、王志双为徐军辩护。两名律师阅卷并走访后,敏锐地发现案件证据链条无法闭合,存在大量指向"通奸而非强奸"的客观线索,主要疑点可概括为两方面:
其一是法医鉴定与勘验程序的严重瑕疵。尸体检验照片多达九张,唯独没有伤痕照片;鉴定称被害人两腿内侧伤痕系"手足之类的暴力行为所致",有违科学;同一裤衩上能提取精液却看不到血液,违反常理;六人参加勘验,仅一人签字;勘验时间与笔录形成时间相差三天,不合常理;被害人死亡三天后才行检查,却仍认定"有新的血液向基底部流出",并不科学;鉴定称眉弓三厘米处表皮剥脱,但尸检头像并无反映。
其二是大量倾向于通奸而非强奸的客观证据。徐军当晚两次进入赵艳凤宿舍,第一次未久留即离开,当时宿舍内尚有他人,不可能发生性关系,而起诉书却称第一次即发生关系,显系错误;第二次进入宿舍与赵发生关系,时间从午夜二时至次日清晨五时,时长近五小时,很难认定为强奸;徐军进入后,是赵主动开门,从进屋、关灯、脱衣到进入赵的被窝,赵全无反抗;赵临死前抱着小姨说"对不起",是对自身行为的忏悔;徐军曾向赵表示会离婚娶她;赵也曾说"我成了你的牺牲品了"。此外,赵去工厂前曾在徐军家住宿,徐军妻子发现二人关系反常后才让其搬离,徐军称在家时即与赵"摸摸索索"。多位家人包括赵的亲人均证实,二人在徐家住宿时关系已有些反常。
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一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徐军案。王力成、王志双在事先向台安县司法局局长请示并获得同意后,当庭为徐军作无罪辩护,明确指出本案尚有未排除的疑点、鉴定违背法律程序、女方死亡存在外来因素等三个核心问题,希望法院审慎断案。遗憾的是,法院一审仍以强奸罪判处徐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书主要引述徐军的有罪供述,对辩护律师的意见未作引用与评述。
一审判决后,王力成、王志双依法为被告人代写上诉状及补充材料。值得注意的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多数委员当时认为应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明确指出"即使指控的事实全部成立,也不宜判处徐军死刑立即执行"。但二审最终仍维持死刑原判。一九八四年七月,徐军与其他十六名被告人在鞍山被集中执行死刑。
(三)诉讼经过:从逮捕律师到四年蒙冤
徐军被执行死刑后不久,同监室在押人员王长久向检察机关检举,称律师王力成借会见之机"向被告人泄露案情,并应许给其作无罪辩护"。这一检举背后另有隐情:王长久系因另案被关押,而其被捕恰源于王力成受其儿媳姜某委托代理离婚案件后,姜某对王长久的举报——王长久遂挟私报复,诬告律师。此外,法律顾问处另一律师孙密文举报案卷"丢失",检察机关搜查后却发现并未丢失。
在当时的政法委压力下,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据此于一九八四年十月以"包庇罪"先后逮捕了王力成、王志双;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又以台安县法律顾问处主任王百义曾主持讨论该案、授意作无罪辩护为由,将其以同样罪名逮捕。据记载,当地检察院将王百义五花大绑游街示众,检察官亲自燃放鞭炮以示庆贺,各类警车鸣笛致庆,并大摆筵席。消息传出,举国震惊。
检察机关指控的核心内容无非三点:王力成利用会见徐军的机会向其"泄露案情"(告知被害人两腿内侧没有伤、尸检照片是伪造的);徐军按王力成的"指使"翻供;王力成将法律顾问处集体讨论案件的情况告诉了徐军之父徐启化。换言之,律师依法会见、依法辩护、依法与委托人沟通,被等同于"包庇犯罪"。
案件随即引发高层关注。一九八五年初,王力成妻子王术香的申诉信被全国人大常委会信访局工作人员发现并层层上报,最终呈送委员长彭真。彭真明确批示:这是一起"严重的违法违宪事件,必须予以监督纠正"。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期间,委员长会议将律师家属来信印成《会议简报》报送大会主席团及中央领导。胡耀邦、李先念、彭真、习仲勋、陈丕显等多位领导人认为最高检必须重视并纠正这一违法事件。
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派出阵容庞大的联合调查组(二十余人,含多家新闻单位记者),在辽宁省人大、省委政法委配合下进行了为期二十余天的全面复查,明确认定:台安律师案是一起错案,徐军案本身是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实的疑案;辩护律师不具备证人资格,没有事先通谋的条件,不可能构成包庇罪。一九八五年七月,鞍山市检察院撤销案件,认定王百义、王力成、徐启化等"不构成包庇罪"。
然而,纠错之路几经反复。一九八五年十一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向中央政法委递交的报告仍称"包庇案总体成立";一九八七年四月,最高检再次认定"徐启化、王力成构成包庇罪"。在政法委压力下,鞍山市检察院于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二次逮捕王力成,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对其作出"免予起诉"决定,并在《鞍山日报》头版以"包庇犯被依法作出有罪处理"为题强调其"有罪"。立山区法院拒绝立案,台安县法院以"事实严重不清""应回避"等为由退卷,鞍山市中院直言"不趟这浑水"。
此间,法律界与学界持续发力。一九八六年九月,全国律协邀请陈光中、张友渔、余叔通、严端等刑法、刑诉法专家论证,一致认定徐军案是疑案、三律师案是错案。一九八七年十一月,首届全国律协抽调张思之、沈典、吴连芬三位著名律师组成律师团,为王力成辩护。张思之在辩护词中写道:"对于鞍山市检察院对王力成的所有指控,我们只能说,全都是凭空捏造,全都是欲加之罪",并撰写《何故捕我律师——为台安律师包庇案辩诬》一文,发表于《中国律师》创刊号,一针见血地指出:"权力不受制约,人们的权利必然受到损害,法制注定要遭破坏。"一九八八年全国两会,律师界人大代表王工领衔提出议案,呼吁全国人大常委会履行监督职责;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闭幕大会上,习仲勋副委员长打破常规请王工发言,彭真亦向万里委员长介绍此案。
直到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鞍山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一致通过"王力成无罪"的决定,次日撤销一九八七年的免予起诉决定,十二月二十七日由副检察长当面向王力成赔礼道歉、宣告无罪。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人民日报》头版头条报道该案彻底纠正,评论员文章《律师辩护权不容侵犯》宣告:这桩不该发生的错案终于得以纠正,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的结果。从被捕到平反,三位律师整整熬了四年。
二、律师庭上言论豁免权的法理分析
台安律师案最核心的教训,在于将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的行为 criminally 化。要防止此类悲剧重演,就必须从制度上确立并保障"律师庭上言论豁免权"。以下从法律依据、制度价值与域外比较三个层面展开分析。
(一)法律依据:从原则宣示到具体确立
我国早期立法对律师权利仅有原则性保护。一九九六年《律师法》虽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但过于空泛,缺乏可操作的豁免条款。这一状况在二〇〇七年修订、二〇〇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的《律师法》中实现重大突破。其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羁押机关应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所在律师事务所及所属律师协会。
这一条堪称我国律师言论豁免权的"奠基条款"。它从正反两面界定了豁免的边界:原则上,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民事、刑事追究;例外情形下,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不享豁免。
与《律师法》相呼应的,是《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规定。该条长期被律师界称为悬于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因其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设为特殊主体,罪状描述宽泛("帮助""引诱"等用语模糊),实践中极易被滥用,导致律师"一种行为多种罪名""工作失误上纲上线为犯罪"。但该条第二款亦蕴含豁免精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这正是对律师执业中"过失失实"的免责,与豁免权理念相通。
在国际层面,我国作为签字国参加的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一九九〇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哈瓦那)具有里程碑意义。其第十六条要求各国确保律师"能履行其所有职责而不受到恫吓、妨碍或不适当的干涉","不会因其按照公认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受到起诉或行政、经济或其他制裁";第二十条更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此外,"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亦明文要求各机关尊重律师、健全执业权利保障制度。
(二)制度价值:为什么必须赋予律师言论豁免
其一,保障辩护职能充分发挥,实现控辩平衡。刑事诉讼中控辩力量本已悬殊,若律师的每一次发言都可能成为自身被追诉的把柄,"祸从口出"的恐惧将迫使律师缄口或自我审查,刑事辩护制度将形同虚设。豁免权正是卸下律师"后顾之忧"、使其敢于毫无保留地发表专业意见的制度装置。
其二,维护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双重保障。辩护权的本质,是通过专业对抗帮助事实查明与法律正确适用。台安案中,律师指出的尸检瑕疵、程序违法、疑点未排除,恰恰是防止错杀的关键防线——遗憾的是,这些专业意见不仅未被采纳,反成律师获罪之由。
其三,防止公权力对辩护职能的压制。台安案的症结,在于不受制约的追诉权将"辩护"等同于"包庇"。张思之的箴言"权力不受制约,人们的权利必然受到损害"道破了要害:若律师可因依法辩护而被刑事追诉,则任何被告人都将被剥夺有效辩护,法治根基动摇。
其四,促进庭审实质化与真相发现。对抗制下的"争锋辩论"是接近事实真相的重要机制。赋予律师言论豁免,方能使法庭成为自由言说、充分质证的空间,而非令律师噤若寒蝉的场域。
其五,厘清"律师言论"与"当事人行为"的界限。律师是独立的法律工作者,其执业言论是职务行为,不应因当事人的最终定罪而被认定为犯罪的共犯或包庇。台安案将"告诉被告人案情""代为上诉""集体讨论"等正当履职行为定性为包庇,正是对这一界限的根本混淆。
(三)域外比较:国际通行的执业豁免通例
律师庭审言论豁免并非我国独创,而是世界多数法治国家的共同制度选择,亦为联合国文件所确认。
在英国(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规定,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必须真实准确,在通常情况下,律师对法庭辩论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依学者与法官解释,凡与法庭诉讼程序有关的言论和通信,律师均享有不受法律追究的绝对特权(absolute privilege),该特权不仅及于口头言论,亦及于起诉状、答辩状及为辩护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
在美国,全美律师协会《律师职业行为标准规则》对辩护作了专门规定;实践中,法官不得要求律师公开与被告人的谈话内容,律师享有对执业中知晓秘密的拒绝作证权,其执业言论不受刑事制裁。
在德国,《联邦共和国律师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对其进行拘留、逮捕或审讯",从而明确了律师的刑事豁免权与作证豁免权,消除了律师因执业活动遭致刑事风险的顾虑。
在法国,《一八八一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得对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提起诽谤、侮辱或藐视法庭的诉讼;律师法亦确认律师作为独立法律工作者依法执行职务、进行辩护时不受法律追究(但不得以豁免权作为不尊重法院与政府机关的理由)。
卢森堡《刑法典》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其提起任何刑事诉讼。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亦规定,律师在法庭上辩护不受法律追究,即使证据不足时为有罪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亦不追究律师责任。荷兰则规定,对于在法庭上藐视、轻谩或侮辱当事人的律师,首席法官可给予警告批评,但无权惩戒,惩戒属律师协会职权。
即便是我国香港地区,《香港事务律师执业行为操守指引》《香港大律师执业行为守则》亦明确,执业大律师和事务律师在出庭代理诉讼时,对第三者不负诽谤罪法律责任。
综上,各国立法例虽在具体范围(是否及于庭外、是否及于书面材料)上略有差异,但均肯认一项共同底线: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尤其是法庭言论中,享有免受民事、刑事追究的特权;同时,这一豁免并非绝对,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或藐视法庭等行为通常被排除在外。我国《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设计,恰与国际通例同构,只是其豁免范围目前仍主要局限于"法庭上"。
三、案例反思与启示
(一)台安案对确立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历史意义
台安三律师案,是新中国律师制度重建后第一起引起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直接监督、并由《人民日报》头版公开纠正的律师维权案。它的价值,远不止于为三名律师恢复名誉。
首先,它迫使全社会与决策层正视一个根本问题:律师究竟"为谁辩护"?剧中李乡之言、现实里王力成之冤,共同戳破了一种根深蒂固的偏见——"律师替坏人说话就是帮凶"。台安案以惨痛代价说明:律师的对手是公权力的指控,而非被害人;保障辩护权,保护的从来不是罪犯,而是每一个普通人获得辩护、免受冤屈的权利。
其次,它直接推动了立法进步。一九九六年《律师法》将律师从"国家法律工作者"重新定位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完成身份的"去行政化";同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拓展了辩护空间。而二〇〇七年《律师法》修订增设的"法庭言论不受法律追究"条款,更可视为对台安式悲剧的制度性回应——以白纸黑字的法条,宣告"依法辩护不再是犯罪"。
(二)现实困境与未尽议题
然而,台安案揭示的问题并未因一条法条的写入而彻底解决。时至今日,仍有若干未尽议题值得警惕。
其一,豁免范围仍偏窄。《律师法》第三十七条将豁免严格限定于"在法庭上"发表的言论,而律师执业风险大量存在于庭前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环节。庭外依法履职行为尚缺乏同等力度的豁免屏障。
其二,"但书"条款的模糊性。何谓"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标准若不细化,便可能成为新的"帽子",随时落于律师头上,反而限缩其发言自由与辩护范围。
其三,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争议未决。该条针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特殊主体规定,被认为制造了"律师伪证罪"的追诉诱因,律师界废除或严格限缩该条的呼声持续数十年。据全国律协相关统计,截至二〇〇七年,全国已有逾百名律师因刑辩被追诉,其中被错误追诉者占比极高。
其四,执业权利救济机制不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三难"问题虽有改善,但在实践中仍未根除;律师权利受侵犯时,缺乏便捷、刚性的救济程序。
(三)完善路径
基于上述反思,完善我国律师言论豁免权与执业权利保障,至少应从以下几方面着力:
第一,适度扩展豁免边界。在坚守法庭言论豁免的基础上,将豁免合理延伸至与辩护密切相关的庭前执业行为(如依法会见、如实转达案情、提交证据),并以"故意"为主观要件,区隔执业过失与违法犯罪。
第二,细化例外条款。"但书"中的三类例外应当类型化、客观化,避免以"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秩序"等弹性概念泛化追责,防止豁免权被例外吞噬。
第三,推动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审慎改革。可考虑将辩护人与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纳入同等的妨害司法追责框架,消除特殊主体条款的"靶向"效应,或增设对等追诉与救济机制,遏制滥用。
第四,健全权利救济与律协维权机制。落实"两高三部"保障规定,构建律师权利受侵时的申诉、复议与责任追究程序;激活律师协会作为律师"亲娘"的维权职能,使个案维权成为制度改善的支点。
第五,培育法律职业共同体文化。破除"律师为坏人说话"的泛道德主义思维,确立"入罪讲法律、出罪讲道德"的法治共识,使公检法律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保持平衡。
(四)结语
回到《重器》中袁亦方那段被反复引用的话:"如果我今天因为辩护坐到被告席上,一定会有人站出来为我做无罪辩护……但总有一天它会停住,因为那时候中国已经走上了法治之路。"台安三律师的四载蒙冤,正是这段话最真实的历史注脚——他们因辩护而身陷囹圄,又因辩护权最终被承认而重获自由。
从一九八四年的铁窗到二〇〇八年《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落地,律师庭上言论豁免权在我国走过了一条从"凭空捏造、欲加之罪"到"白纸黑字、依法不受追究"的漫漫长路。张思之先生那句"权力不受制约,人们的权利必然受到损害,法制注定要遭破坏",至今仍振聋发聩。律师言论豁免权,说到底,是以制度为律师撑起一把"依法说话"的伞——它保护的不是某一位律师,而是每一个可能被卷入刑事程序、需要有人替自己依法辩白的普通人,是防止冤错案件最重要的制度防线之一。
法治的每一个小小进步背后,都有沉甸甸的故事。台安律师案告诉我们:当律师能够免于因依法辩护而被追诉之时,被保障的,是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与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正是"重器"二字最深刻的含义。
作者:庄玉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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