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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盛学友(资深法治媒体人)
日前,笔者持续关注的“农作物之损”产品责任纠纷案,由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该案横跨4省,涉及5家企业、6名当事人,刑民交叉,备受业界关注。笔者曾以《吉林:农作物之损,谁之过?》《农作物之损:是原料之过,还是生产之错?吉林中院庭审纪实》为题,对本案一审庭审及二审上诉情况进行了跟踪报道。续篇报道刊发后,引起2023年至2025年连续三年稳居全国司法透明度第三名的吉林中院高度关注。
与一审“全盘买单”的判决不同,二审判决在维持基本事实认定的基础上,作出两项重大改判:一是货款损失、农户补偿损失、烧苗补救费用的赔偿数额由737万余元降至516万余元;二是30万元名誉损失赔偿被撤销。两项实体改判合计减少赔偿251万余元,再加上诉讼费负担相应减少4.5万余元,两家被连带追责的企业实际减负约256万元。
这一改判,不仅是对个案责任的重新厘定,更对化肥相关企业产品责任边界划分、合规管理及风险防控提供了重要司法样本,值得业界深思。
案件背景:问题原料引发“农作物之损”
吉林市某肥业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公司)委托安徽某农资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代购农用硫酸铵。江苏某农业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采购部经理李某铮,从扬州某环保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公司)派驻河北某能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环保项目运营负责人李某珍处,购入硫酸铵并转售吉林公司。
吉林公司使用该批硫酸铵生产复合肥并销售给农户。农户施用后,出现苗死不长等严重农业损害。经检验,涉案硫酸铵及复合肥中硫氰酸铵含量分别高达89.3%和11.6%,该成分被认定为主要致害原因。
2025年1月,吉林公司为原告、安徽公司为第三人,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将江苏公司、李某珍、扬州公司、河北公司诉至昌邑法院,索赔货款、农户补偿、烧苗补救及名誉损失等共计872万余元。
一审判决:连带赔偿767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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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书
2025年12月27日,昌邑法院经审委会讨论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定:河北公司非案涉硫酸铵生产者,不承担责任;扬州公司、江苏公司作为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判令江苏公司、扬州公司连带赔偿吉林公司:货款损失:121,785元、农户补偿损失:7,197,443元、烧苗补救费用:55,960元、名誉损失:300,000元,合计:7,675,188元,另负担诉讼费77,890元。
二审改判:两项关键调整,减负约256万元
一审宣判后,扬州公司与吉林公司均不服,双双向吉林中院提起上诉。
吉林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一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李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炜、段成亮担任审判员。
2026年5月22日,吉林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主审法官李洁围绕原料检测义务、损失赔偿标准等焦点展开密集调查,庭审交锋激烈。笔者旁听全程。
6月2日,笔者发表庭审纪实报道,详述各方诉请。该报道发表后,吉林中院高度重视。
6月16日,吉林中院作出二审判决。该判决维持一审关于“案涉硫酸铵属产品”“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等基本认定,但作出两项实质性改判:
改判一:吉林公司自负30%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吉林公司作为化肥生产企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化肥出厂销售时尽到了严格的质量检测责任,对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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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书(黄色字体为笔者加注)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法院酌情确定扬州公司、江苏公司承担70%责任,吉林公司承担30%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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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书
三项财产损失合计7,375,188元,改判连带赔偿70%——即5,162,631.60元,减少赔偿2,212,556.40元。
改判二:名誉损失30万元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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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书(黄色字体为笔者加注)
二审法院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可见,名誉侵权须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为构成要件。吉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其他当事人存在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故30万元名誉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此项,再减少赔偿30万元。
上述两项实体改判,合计减少赔偿2,512,556.40元。
与此同时,诉讼费亦同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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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书(黄色字体为笔者加注)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江苏公司、扬州公司负担比例下调,扬州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亦部分由吉林公司承担,合计节省诉讼费45,229元。
实体改判和诉讼费调整两项相加,两家企业实际减少赔偿及节省费用共计约256万元。
这起“农作物之损”案终审落槌,吉林中院以一份理性、专业的判决,既清晰划定了产品责任链条中各主体的法定义务边界,也依法减轻了相关企业过错赔偿负担,更对化肥相关企业合规管理及风险防控提供了重要司法样本:质量检测不是可选项,而是必选项;主张名誉侵权,须举证侵权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连带责任不能无限扩张,须有法定或约定之基。
(盛学友,民革党员,资深法治媒体人。从事法治记者30多年,采访全国两会10多年。作品曾获中央省市级奖项。事迹被央视、经济日报等全国多家媒体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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