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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5年4月28日上午6时48分许,李某乘坐张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从租住地前往公司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李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张某为夫妻。
2025年6月3日,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2025年6月17日,职工家属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
2025年8月14日,社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2026年2月10日,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对“上下班途中”的审查主要是针对李某上班时间及行驶路线是否合理的审查。
合理时间通常情况下是指职工为了正常上下班,在必要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之间的时间。衡量合理时间要综合考虑单位与职工住所之间的距离、路况、交通工具、季节气候变化等因素。
本案中,虽然公司陈述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而姚某陈述张某、李某夫妻平时都提前到单位,最少20分钟;蔡某陈述张某、李某夫妻一般6点40多出发。结合从租住地至公司驾驶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单程需12分钟左右的情况,当天张某、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6时48分许,该时间段处在李某上班的合理时间范围。事实上,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当天李某上班时间明显不合理。
合理路线通常情况是指职工经常居住地与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或住所地之间必要的路线。
张某、李某租住如东县某镇某村某组,二人上班有两条线路选择,从通行效率及路程看,其在事故发生时选择的行驶路线与其他可选择路线没有明显差别。从张某行驶的路线来看,事故发生地点处在张某、李某前往公司的路线之中,行驶路线合理,应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是在合理的上班路线上。
因此,李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确定李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通州湾社保局将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公司提出该起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社保局工伤认定依据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除外。
本案中,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有权部门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检验鉴定等证据,对张某、李某与案外人周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过错大小及事故成因进行判断后,所作的李某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社保局工伤认定的依据。公司提出的质疑,既未提供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称
1.案涉事故发生不在合理上下班途中。李某于事发当日早晨6:40出发,6:48发生事故,到达工厂约6:52,较规定的上班时间7:30提前38分钟,不符合合理时间;行驶路线为南线小路,非平时常走的北线大路,非合理路线。
2.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李某乘坐轻便摩托车后座违反交通规定,且未戴头盔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存在过错,应重新划分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本案中,就合理时间而言,对其认定不应机械拘泥于用人单位规定的考勤时点,而应结合通勤距离、路况及日常通勤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虽然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7时30分,但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李某夫妻存在提前到岗的习惯,当日6时48分许发生事故,未偏离正常的通勤时段。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时间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应当认定事发时间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
就合理路线而言,法律所保护的是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必要通行路径,并非唯一或最短路线。李某租住在如东县某镇某村某组,事发路段是其往返工作地的常规可选路线之一,事故地点位于其前往公司的行驶方向上,符合合理路线要素。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李某存在与上班目的无关的情形,故对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至于公司提出的案涉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工伤认定依据,应重新进行责任认定的主张。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检验鉴定等证据,对案涉交通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对各主体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二审审理中,公司称已启动申诉程序,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推翻。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应予认可。
公司还提出,李某乘坐轻便摩托车后座违反交通规定,未戴头盔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该条款表明,工伤认定的阻却事由应当由立法予以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形下,擅自将本应认定为工伤的人员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之外。从列举的三种阻却事由来看,职工本人主观上的过错形态均是故意,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抱有积极追求的心理状态。这也就意味着,只有职工本人对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时,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的一般过失行为不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
本案中,李某遭遇的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件,李某本人无法预见损害后果的发生,更不存在希望事故发生的主观故意,故不符合法定的不得认定工伤情形。
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6)苏06行终325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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