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863号,林某与某房地产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案,把"百万现金异地买房"这件事的举证门槛钉得很死。
林某主张自己以现金方式在异地付了100万购房款给某房地产公司,手里有该公司开的收款收据,还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但该公司财务账册里查不到这笔钱。林某在破产程序里要确认这100万是已付购房款债权,一审二审都没支持,跑到最高法申请再审。
最高法驳回了。核心判断就一句:在电子支付和银行转账这么方便的当下,拎着100万现金跑到异地去付房款,从交易安全性和便捷性看都不合常理。收据不是没用,但"票先开、款未到"在实务里并不少见,单凭收据+账册无记录,不足以认定付款事实真的发生。这时候举证责任加重落在主张现金付款的一方身上,得把现金来源、取现时间、交付场景、见证人这条链补完整,达到高度盖然性才行。
林某再审里交了几类证据,最高法逐条否了:
说是向甲某借50万、向乙某借30万+19.99万凑的100万,提交了甲某、乙某的银行取现流水。但别人取现的流水,证明不了取出来的钱就到了林某手里、又从林某手里交给了公司,关联链断在中间。
说自己长期有存现取现、用现金的习惯,提交了日常银行流水。但这是一般性习惯,和本案这100万特定款项的来源交付无关,证明目的不成立。
拿《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里申报过该房产说事。最高法说这只能证明有购房意向、申报过购房情况,证明不了100万现金确实付出去了。
又说公司破产债权人会议上有其他业主也是收据+流水不符被确认了债权。最高法回得更直接:别的债权人怎么认定,不能替代本案审查,与个人是否实际付款无关。
所以林某没完成举证,承担不利后果,100万债权不予确认。
这个案子给大额交易划的线很清楚:收据证明的是"双方有过收款合意",不是"钱真的交付了"。主张现金付款的,尤其在异地、大额、收款方账册无记录这三种情形叠加时,法院会按经验法则先打一个常理问号,然后要求你拿出远超收据的强证据——本人名下与金额时间高度吻合的取现记录、交付现场的见证人证言、款项从取现到交付的完整闭环。别人账户的取现、自己的消费习惯、单位申报材料,都补不上这个链。
实务上就一条:大额付款走银行转账,备注"购房款"+合同编号,这是成本最低、效力最高的证据保全。现金不是不能用,是真出了争议,证明成本会高到大多数人扛不住。
#大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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