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诉徐某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
——合伙关系解除认定
风险提示
本案是一起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海洋开发利用纠纷,分歧点在于双方对于合伙经营的盈亏状况无法达成清算合意。解除合同关系后,对于涉及合伙经营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等问题,首先由双方按照约定进行分配盈余或者承担亏损。如不能达成清算协议,双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存在,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件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2019)鲁72民初1192号
2.当事人
原告:单某
被告:徐某
3.关键词
民事 合伙关系解除 合伙清算
裁判要旨
在案件双方都无法提供充分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合伙清算无法进行,未能清算出合伙经营盈亏状况,则无法确定双方盈利分配和亏损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原、被告双方均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先行自行清算,如不能达成清算协议,可持相关证据另行起诉。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26日,徐某向乳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本案原告单某的合伙关系,另要求依法分割合伙财产及收益,乳山市人民法院(2018)鲁1083民初61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单某和被告徐某养殖牡蛎的合伙关系成立,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但均未对双方合伙权利义务等内容予以认定。2019年4月15日,本案被告徐某向乳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单某合伙纠纷案件要求依法分割合伙财产及收益,乳山市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该案件属于海事海商纠纷专属管辖,移送青岛海事法院审理。青岛海事法院依法判决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后,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说理
争议焦点:(1)是否应当解除单某与徐某双方的合伙关系。(2)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盈利、亏损情况,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的清算问题。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单某与被告徐某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的事实合伙关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就合伙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徐某在法院审理的(2019)鲁72民初1576号合伙纠纷案件中,请求解除与单某近海牡蛎养殖合伙关系,单某与徐某均向法院提出解除合伙关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之规定,对单某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单某要求对双方合伙关系进行清算,并主张目前对外负债112.2万元,徐某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分割合伙收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关于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如何形成及形成的资产收益和债务情况,单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徐某对上述债务予以否认,主张分割合伙收益,单某与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解除合同关系后,涉及对合伙经营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结算出合伙期间盈亏状况,由双方按照约定进行分配盈余或者承担亏损。从原、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分歧争议较大,又缺乏完整性,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均不能充分证明案涉合伙养殖的盈亏情况。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问题,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无法进行审查。在本案双方都无法提供充分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合伙清算无法进行,在未能清算出合伙经营涉案养殖盈亏状况的情况下,则无法确定双方盈利分配和亏损承担。原、被告双方应当先行自行清算,如不能达成清算协议,可持相关证据另行起诉。
青岛海事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
法官后语
案件双方当事人无书面合伙协议,经地方乳山市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认定合伙关系后,但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未予明确,导致矛盾升级。被告多次指使他人采取阻挠作业、偷抢牡蛎、破坏生产设施等各种手段,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原告多次报警,但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公安机关未给予处理。该案判决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后,原告的生产经营得以正常进行,及时纠正了被告的过激行为。本案是较为典型的一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治安提供有力的海事司法保障案例。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对应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对应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23年9月1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5年2月4日施行)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应新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2年3月22日修正)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承办人:孙鹏
编写人:孙鹏 孙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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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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