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在离婚财产分割中,上市公司高管持有的员工激励股权往往是核心争议财产之一。然而,当分割进行到关键时刻,突然有非公司员工的第三人拿出一份股权代持协议及转账记录,声称"这些股权其实是我借他名义持有的"——这无疑给本就复杂的离婚财产分割再添变数。员工股权激励中的代持协议究竟有没有效?员工激励股权能否被随意代持?本文结合一则真实咨询案例,围绕代持协议的权利性质、效力认定及对外效力三个维度,为大家做个初步解析。
![]()
图1 | 代持协议效力辨析的三维分析框架
案情回顾
近期,笔者团队接到一个案件的咨询:某上市公司核心高管(男方),在公司上市前即被纳入员工持股计划,通过员工持股平台持有公司股权。公司成功上市后,该高管与配偶因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就在双方针对这部分员工激励股权进行分割时,一个意想不到的第三人出现了——这位从未在该公司任职的第三人,拿出了一份与男方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主张该部分员工激励股权实际归其所有,要求确认其对案涉股权享有所有权。
一时间,原本的夫妻财产分割之诉,演变成了"三方角力"的复杂局面。
![]()
图2 | 三方角力:持股人、配偶与第三人
核心争议点
接到该案的咨询后,笔者团队结合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将本案的核心争议归纳为两个层面:
第一, 第三人凭借代持协议主张的权利,究竟是债权还是物权?能否直接要求确认股权所有权?
第二, 在员工持股平台的特殊语境下,非员工第三人与持股人签订的代持协议,是否有效?
这两个问题,决定了案涉股权最终花落谁家。
权利性质之争
(一)法律定性
代持协议中,代持人和实际出资人之间到底是何种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明确,实际出资人可主张的是"投资权益",而非"股权所有权"。
投资权益属于合同项下的给付请求权,性质上属于债权,而非物权。同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变更股东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实际出资人不能直接请求公司将其登记为股东,不能直接主张物权性的股东资格。简单来说代持协议在代持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仅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二)司法实践
那么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又是如何规定的呢?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391号案中明确指出:代持协议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与此判决相呼应的,多地法院的裁判亦与此一致:
- (2025)赣0828民初169号判决认为:"股份代持关系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代持协议只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产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 (2025)沪0115民初32643号判决认为:"代持关系未经工商登记公示,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内部债权债务关系,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三)本案适用
回到本案中分析,第三人非目标公司员工,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亦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满足取得股权所有权的法定要件。其持有的转账凭证和代持协议,仅能证明其与持股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及代持合意,满足的是主张合同债权的基础事实,而非物权确认的事实基础。
换言之,第三人的权利是请求持股人按照代持协议交付投资收益或返还出资款的债权请求权,而非对目标公司股权的物权性所有权。第三人不能通过代持协议"一步登天"取得股权所有权,更不能以此对抗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
图3 | 债权 vs 物权:代持协议的权利性质
代持协议效力之争
如果说权利性质之争解决了"第三人能要什么"的问题,那么代持协议的效力之争,则直接决定了"第三人还能不能要"。
(一)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法律的明确禁区
本案中,目标公司已经上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禁止代持上市公司股票,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权属清晰,不得存在隐名代持情形。
司法实践对此态度明确。在(2021)京0112民初35005号案中,法院认定:"公众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必须股权清晰、不得隐名代持股权,代持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举轻以明重,上市公司作为公众性更强的主体,其股权代持协议更应认定为无效。
在(2020)沪0115民初76928号案中,法院虽然认可了代持协议的效力,但其前提是"代持双方均为内部员工""代持行为已纳入上市公司公告披露范围""涉案股权占比极小"。换言之,双方均为员工、已履行披露义务、占比微小是该案认定有效的关键事实——而这些事实在本案中恰恰不具备。
(二)员工持股平台的人身属性:非员工不得持股
员工股权激励,不是谁都能拿的"福利"。
员工持股计划的制度初衷,是将公司核心员工的利益与公司长远发展深度绑定,激发员工的归属感和创造力。这一制度天然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股权的授予以员工身份为前提,与员工的劳动贡献、服务年限、岗位价值紧密关联。
员工持股平台的章程或股东协议,通常明确规定"持股人须为公司员工"或"禁止非员工以任何方式持有平台股权"。这些限制并非可有可无的格式条款,而是员工持股计划得以存在和运行的制度基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九条,章程和股东协议可以对股东权利作出限制。举重以明轻——既然章程可以对法定继承这一法定取得方式作出限制,当然更可以对代持这一约定取得方式作出限制。
司法实践亦尊重平台章程的限制效力。在(2020)浙0106民初6629号案中,《股权代持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受托人身份非公司在职员工时本协议终止",法院认定该终止条件成就后,代持关系终止,原告有权确认股权归其所有。在(2021)京0108民初27828号案中,法院亦认为员工持股计划中参与员工因离职离开公司的,其间接所持股份权益应按照计划章程或协议约定方式处置。
(三)公序良俗之维:非员工代持违背制度目的
在本案中,第三人作为非公司员工,通过代持协议变相获取员工激励股权,实质上架空了员工持股计划的身份门槛和激励目的。若认可此种代持的效力,意味着任何非员工均可借道代持协议获取员工激励股权,员工持股计划的制度价值将荡然无存。
若平台章程或股东协议明确约定"非员工不得以任何方式持有平台股权",且该约定系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认定代持协议无效。
因为非员工通过代持获取员工激励股权,不仅损害了平台其他股东的信赖利益,更违背了员工持股计划的制度目的和公序良俗。
![]()
图4 | 代持协议无效的三重理由
代持协议的对外效力
退一步讲,即便代持协议在第三人与持股人之间被认定为有效,其也不具有对外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不得以代持关系对抗公司债权人。公司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外部第三人信赖登记信息进行交易,其信赖利益应予保护。
同样,在司法实践中也一致支持这一规则:
- (2024)苏0102民初702号判决认为:"隐名股东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登记股东的正当权利。"
- (2022)京74民初2830号判决认为:"无论申请执行人对代持协议是否知情,均不影响其依法实现对被执行人的债权。"
- (2025)湘0621民初3677号判决认为:"代持协议仅能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公司及其他股东。"
在本案离婚财产分割的语境下,代持协议未向目标公司披露,第三人不能以此对抗持股人的配偶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案涉股权登记在持股人(男方)名下,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综合结论与实务启示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中第三人凭借代持协议主张员工激励股权所有权的请求,笔者认为很难获得法院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 代持协议仅在第三人与持股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第三人的权利性质为债权,而非物权,不能直接主张股权所有权。
第二, 目标公司系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代持协议应属无效。即便目标公司尚未上市,员工持股平台的章程通常限制非员工持股,非员工通过代持变相获取激励股权违背员工持股计划的制度目的和公序良俗,代持协议亦应认定无效。
第三, 代持协议未向目标公司披露,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对抗持股人的配偶在离婚诉讼中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那么这个案件对于已经持有员工激励股或将来可能获得员工激励股权的公司核心高管及其家属有何实务性的启示呢?我们还是分成两部分阐述
一、对持股人配偶而言:
1、坚持物权属性抗辩。 员工激励股权具有人身属性,系基于员工身份和劳动贡献而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代持协议不能改变股权的权属登记状态。
2、主张代持协议无效。 若目标公司已上市,可直接援引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主张代持协议无效;若尚未上市,可从平台章程限制、公序良俗等角度论证代持协议无效。
3、审查代持协议的真实性。 实务中不排除持股人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与第三人"补签"代持协议的可能。应重点审查代持协议的签署时间、转账凭证的资金来源及流向、第三人是否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等。
二、对员工持股计划参与人而言:
- 员工激励股权具有人身属性,不应通过代持协议向非员工转让或变相转让。
- 若确有代持安排,应注意代持协议在上市公司语境下可能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 离婚财产分割中,应如实披露员工激励股权的持有情况,避免因隐瞒财产而承担不利后果。
![]()
图5 | 实务启示:对配偶与持股计划参与人的建议
从这个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股权激励作为现代企业激励体系的重要工具,在为高管带来丰厚财富的同时,也给婚姻家事领域的财产分割带来了新的挑战。公司法、劳动法、婚姻家事法等多部门综合类的法律穿插构成了我们新时期下法律服务的新挑战,那么多专业、多部门法之间的合作,才能更好的处理我们面临的新的法律挑战。
![]()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