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国务院颁布《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其中关于限制出境告知程序的规定,引发了社会关注。
第六条规定明确,对依法决定不准出境的人员,决定机关应当书面告知;但同时规定,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刑事案件侦查等情形的,可以不告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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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规定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对限制出境的告知问题作出明确安排。它承认了一个基本事实:限制公民出境,是一项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的行政措施。
但是,其中关于“不告知”的例外,也留下了值得讨论的问题。
公民正常出境是法律赋予的一项权利,护照合法有效,并不意味着公民还需要等待行政机关额外批准才能离境。
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国家机关才可以依法限制其出境。
既然限制出境是对公民权利的限制,那么行政机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程序责任。
这其中最基本的一点,就是告知。
一个人是否能够出境,并不是一个小问题,它关系到个人的旅行安排、工作计划、家庭生活,甚至可能涉及商业活动和国际交往。
如果行政机关认为某人依法应当被限制出境,那么应当在作出决定时书面告知本人,并明确限制决定由哪个机关作出,依据什么法律规定,限制期限是多久,当事人可以通过什么途径提出异议或者申请救济。
否则,公民就会处于一种非常被动的状态,即行政机关知道你不能出境,边检系统也知道你不能出境,而只有你自己不知道。
等到你购买好机票,到达了机场,准备通过海关检查时,才突然通知你无法离境。
至于什么时候才允许出境,权力部门也不会告知你,你只能购票后去海关试一试。
这种情形不仅影响公民的出境权,也可能造成现实经济损失。
十六年前,我曾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遭遇类似情况。我要求提供书面决定,他们说是口头决定。事后,我向作出口头决定的机关写信反映,要求说明原因,也没有收到任何回复。
这段经历让我深刻感受到,限制出境本身固然可以有法律依据,但如果决定过程完全不向当事人公开,公民面对的就不仅是出境受限的问题,更是无法知道自己为何受限、如何寻求救济的问题。
有人认为,国家安全领域具有特殊性,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像普通行政处罚一样公开全部理由。
这种观点似乎有一定道理,国家安全、刑事侦查等事项确实可能涉及秘密,提前公开具体情况,可能影响相关工作。
但是,“保密”并不等于可以取消程序。
不能公开全部调查内容,并不意味着不能告知限制决定的存在;不能说明全部事实依据,并不意味着不能告知决定机关、法律依据和救济渠道。
现代法治的核心,不是要求国家放弃安全管理,而是要求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受到必要约束。
更值得关注的是,如果因为没有提前告知,导致公民产生机票退票、住宿取消等损失,这些责任应由谁承担?
如果一个人提前知道自己被限制出境,他完全可以避免购买机票、安排旅行。
但如果行政机关掌握信息,却不向本人告知,直到机场才让其承担后果,那么这种损失不应简单地全部归由公民承担。
行政机关要行使管控权,也应承担相应的程序责任。
如果法律规定必须告知,那么违反告知义务就不应没有任何后果。对于因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的直接合理损失,应当建立相应的补偿机制。
限制出境制度需要解决的,不只是“能不能限制”的问题,更是“如何限制”的问题。
国家安全当然重要,公共利益当然需要维护。
但是,一个现代法治国家,同样需要回答:
当国家权力限制一个人的自由时,这个人是否有权知道?是否有权获得解释?是否有权进行申辩?是否有权获得法律救济?
不能让一个公民在自己的护照有效、机票购买、行程安排全部正常之后,直到机场海关口才知道:原来,自己的出境自由早已被限制。
拦下一个公民不允许其出境,权力权关还可以不提供书面依据,这做法也背离了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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