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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周泰·焦点”第26期——聚焦认罪认罚从宽新规在线上播出。本期焦点由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江溯教授担任主持人,并邀请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魏晓娜教授担任主讲,对该指导意见的亮点及意义进行探讨。与谈人包括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缙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徐嘉欣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蔡诗涵律师。
本文是徐嘉欣律师以《认罪认罚制度下律师的“无用”之用——从海棠案谈起》为主题的发言实录,整理刊发以飨读者。
全文共: 2730字 预计阅读时间:7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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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嘉欣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25年6月,海棠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其间,看到不少律师同仁通过网络真诚提出法律建议、普及法律常识,却被斥为“不负责任”“只为收取代理费”,涌现大量网民声称“认罪认罚是唯一出路”。本文无意探讨海棠案涉及的实体法律争议,但围绕认罪认罚的激烈争论有必要借认罪认罚新规发布之际澄清。认罪认罚已不仅仅是法律职业圈内的专业术语,在公众视野中,是“辩”是“认”俨然成为水火不容的对立立场,认罪认罚被异化为被告人的“宿命”,律师则被视为“无用之物”。
应当承认,自2016年试点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影响,对律师辩护工作格局也形成根本性冲击。如今,完全拒绝认罪认罚的当事人已属少见。制度条文的一字修改,刑事政策的一丝变动,都将切切实实作用于每一个当事人,影响个案处理。
那么,结合2026年“两高三部”联合修订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立足于当事人及其家属的立场,在认罪认罚制度框架下,律师究竟有何作用?
协助判断应否认罪认罚
《指导意见》第11条强调区分认罪认罚的不同阶段,明确“早认罪优于晚认罪”;第34条也指出,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可再适当放宽,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则适当缩减。制度设计固然鼓励尽早认罪,但当事人仍应持审慎态度,在理性评估基础上作出决断。特别是在侦查阶段,案件事实与证据尚不明朗,更需评估认罪认罚的合理性。对此,《指导意见》第7条、第8条对“认罪”“认罚”的界定也提供了制度空间:当事人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在侦查阶段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即可。这为当事人在侦查初期的自主辩解保留了必要余地,使其不必因担心辩解后果而仓促认罪。
在海棠案这类涉及面广、同质性高的案件中,是否认罪认罚尚且难以一概而论,关于涉案内容是否属于淫秽物品、点击量计算、获利数额认定等问题,均需具体分析。2026年4月,薛红玲律师在社交平台发文称,海棠案部分当事人陆续获不起诉或解除强制措施。如果没有引起广泛关注,未得到律师帮助,仓促签署认罪认罚,结果又将如何?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要懂得‘100-1=0’的道理,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九十九个公正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执法司法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伤害。”律师的价值,正在于尽力减少认罪认罚中的失误,防范“100-1=0”的悲剧。
认罪认罚协商中的有效谈判
《指导意见》第37条明确,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听取律师意见,并进行“充分沟通”。在多数案件中,以无罪辩护换取检察官的量刑减让空间,不失为经济理性的选择。此阶段展开的无罪或罪轻辩护,能切实影响最终签署的量刑建议,也最易产出辩护效果。第27条也旨在进一步增加律师在协商过程中的话语权。
提供具结书之外的最后救济希望
签署具结书后,律师是否仍有用武之地?当事人总是期望处理结果更轻缓,或者是经过理性权衡后选择签署认罪认罚以换取从宽,那么,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是否仍可争取进一步轻缓?
应当说,量刑建议的采纳率高,并不意味着量刑建议不可调整、必须采纳。具结书毕竟不是生效判决,仍有调整的可能。《指导意见》明确列举了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应予调整的情形,其中包含“类案处理不一致”,可以说给辩护律师留出了一定空间。
除了量刑辩护以外,律师可不可以作无罪辩护?有观点批评其浪费司法资源,是“投机性无罪辩护”,主张认罪认罚者不能同时享受从宽红利与完整程序保障。实践中,律师也常遭“捂嘴”,庭审时动辄被检察官或法官质问:“究竟是认罪认罚还是无罪辩护?”甚至以撤回认罪认罚相威胁。
笔者认为,律师的独立辩护权应当受到保障。依据2015年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35条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以及2020年“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量刑问题的调查的,不影响作无罪辩解或者辩护”。
除了维护辩护权益外,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律师作无罪辩护是法庭实质化审理的重要保障。认罪认罚对效率的追求至少应兼顾公正。《指导意见》第3条明确规定,不得因认罪认罚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第54条“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律师辩护权的保护和重申。认罪认罚并非意味着辩护仅限于量刑辩护,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情形,仍应发表辩护意见。
不过,从法律效果而言,《指导意见》并未明确杜绝律师作无罪辩护时被限制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马渊杰曾撰文指出:“(2019年)《指导意见》修订时亦有过此方面的考虑。笔者认为,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不应禁止律师作无罪辩护,但也不宜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允许其作无罪辩护。”[1]认罪认罚案件中作无罪辩护,是一种诉讼策略选择;在现有的制度规定之下,当控辩双方冲突无法调和时,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最终抉择。
无用之用的辩护价值
对认罪认罚的从宽“红利”,需要取舍,更需要博弈。澄清认罪认罚制度下的“律师无用论”,首先,绝非主张所有案件均须认罪认罚,恰恰相反,应避免在信息不对称状态下盲目认罪认罚;其次,案件最终选择认罪认罚,不等于律师无用,更不意味着律师无事可做、凭空赚取代理费;认罪认罚后的“骑墙辩护”不应被“捂嘴”,《指导意见》明确了不应降低证明标准。由律师来澄清“无用论”,说服力难免打折扣,然“君子论迹不论心”。律师对案件结果并无决策权,即便在所谓协商程序中也处于相对弱势,往往难以尽如人意,此之谓“无用”;然而,那些看得见与看不见的辩护效果,正是律师的“无用”之用。
注释:
[1] 马渊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若干争议问题及回应》,载《法律适用》2026年第6期,第96-1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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