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2026年度
网络餐饮食品安全执法领域典型案例
(第二期)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力开展网络餐饮食品安全问题专项整治,聚焦网络餐饮食品安全领域突出问题,持续压实网络餐饮平台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依法从严查处各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全力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现将2026年度网络餐饮食品安全执法领域典型案例(第二期)予以发布。
案例一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九台区某米线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案
基本案情
经查,九台区某米线店(以下简称当事人)使用已超过保质期的干面制品(面藕)制作菜品对外销售。使用该过期面藕制作的菜品共计650g,售价1.80元/50g,案发时该菜品制成后尚未售出,当事人将该菜品及剩余一袋还未开封的过期面藕当场销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涉案菜品尚未售出,货值金额较低。2026年3月,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九台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处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警示意义
食品原料过期后可能出现微生物超标、产生有害物质等问题,食用后极易造成健康损害。餐饮服务提供者须增强自身合法经营意识,建立并执行原料进货查验、定期清理等管理制度,坚决杜绝过期原料流入加工环节。
案例二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李某未取得营业执照、未经小餐饮店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案
基本案情
经查,李某(以下简称当事人)从二道区某清真牛羊肉店购进肉品,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未办理小餐饮店登记,擅自在固定建筑场所内从事烧烤餐饮服务,通过微信群对外销售。截至案发时,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2天,违法所得共计270余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及《吉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从业人员仅1人,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初次违法,违法时间较短,违法所得较少,危害后果较轻。2026年7月,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第七条及《吉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处1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警示意义
无证无照提供餐饮服务,既扰乱市场经营秩序,也让食品安全脱离监管,存在消费安全隐患。警示广大餐饮服务提供者须依法办理经营资质,摒弃侥幸心理,切勿借私域渠道规避监管,坚守合法经营底线。
案例三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南关区某快餐店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案
基本案情
经查,南关区某快餐店(以下简称当事人)店内3名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2026年5月,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3名从业人员于责令改正期限内取得健康证明。
警示意义
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未经健康检查即上岗操作,存在巨大的疾病传播隐患。警示餐饮服务提供者应严格落实主体责任,自觉履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让消费者吃得安心、吃得放心。
案例四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宽城区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新光复路店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基本案情
经查,宽城区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新光复路店(以下简称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2026年6月,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于责令改正期限内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警示意义
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重要环节,是确保问题食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的关键防线。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切实保障消费者健康权益。
案例五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净月区某餐饮服务公司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案
基本案情
经查,净月区某餐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3名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当事人通过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入网餐饮服务,其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及《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2026年6月,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于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警示意义
餐饮服务提供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不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既埋下食品安全隐患,也侵害消费者知情权,触碰法律红线。警示广大餐饮服务提供者须严格落实健康管理要求,如实公示并动态更新经营信息,守牢依法经营与食品安全底线。
来源:长春市场监管
编辑:刘彦冰 主编:赵霜雪 审阅:毕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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