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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时间,在一起行政诉讼案件中,出现了一个值得关注的细节。
在庭审质证阶段,我们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提出了意见。
第一份证据,是《到案经过》。
该材料载明:原告在传唤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不存在抗拒、逃跑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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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案经过⬆️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版
第二份证据,是执法记录仪录像。
其中数段录像记录了民警从原告家中将其传唤至派出所的全过程,也正是在审查这些录像时,我们发现了问题。
以下是执法记录仪录像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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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离开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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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往派出所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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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抵达派出所下车⬆️
可以看出,原告在被传唤过程中,全程被使用手铐反铐,甚至还在家中时,就已经被反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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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在家中⬆️
根据视频显示,原告尚未离开家中时,就已经被使用手铐反铐,那么从使用手铐到抵达派出所,一共耗时约1小时。
各位如果闲来无事,可以在家中试着将自己的手背在身后1小时,体验这是什么样的感觉。
律师们此前已经撰写过大量文章,强调手铐并非可以随意使用的警械,遗憾是,现实中仍有不少执法人员并不清楚手铐的具体适用规定。
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只有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人民警察才可以依法使用手铐。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
《到案经过》记载,原告在传唤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无抗拒、逃跑等行为。而本案执行的是传唤,并非拘传、强制传唤。
因此,本案显然不符合使用手铐的法定情形,被告使用手铐违法。
说到这一点时,原告在庭审中回忆起当天发生的一幕,情绪逐渐失控,忍不住抽泣起来。
对于普通公民而言,被戴上手铐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执法措施,而是一种强烈的心理冲击和人格尊严上的伤害。尤其是在自己没有抗拒、逃跑等行为,已经配合调查了,却还要遭受违法使用警械。仅仅是接受传唤的情况下,却在近40分钟的路程中始终被反铐,这种经历给其带来的心理压力可想而知。
更令人难以接受的是,在其他案件中,也有委托人讲述自己曾在被戴着手铐的情况下前往医院进行体检。
在很多人的认知中,医院里出现戴着手铐的人,往往会下意识认为其是涉嫌犯罪的人员。事实上,原告涉及的仅是一起治安违法案件,却不得不在众人的目光和误解中承受极大的压力。
对于一位公民而言,这种被误解、被注视、被区别对待的经历,所带来的伤害,远远超过了简单的身体束缚。
执法,更应当尊重每一位公民的人格尊严。
此前律师们都曾撰写过多篇文章,跟各位分享过,手铐并不是可以随意使用的。
只是此前一直苦于没有直接、客观的证据向各位展示。如今,终于拿到了确凿的客观证据,而且这份证据还是由被告主动提交,让大家可以真正做到眼见为实。
这篇文章,不是为了炒作案件,而是想告诉大家一个基本事实:手铐,不能随便使用。
而过去那些向我反映自己曾被使用手铐的当事人,他们所讲述的经历,也并非虚构,更不是为了污蔑执法机关。
只是很多时候,由于缺少客观证据,他们很难证明当时到底发生了什么。
如今,终于有人可以证明自己的真实经历。
事实上,根据相关诉讼规则,执法记录仪作为证明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合法的重要证据,本应依法提交。但在现实中,真正能够完整提供执法记录仪录像的案件,却并不多见。
依法行政的意义,不仅在于惩治违法行为,更在于规范权力运行。
对于执法机关而言,使用警械不是一种简单的管理手段,而是一项受到严格限制的公权力行为。每一次手铐的使用,都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不能打着惩治违法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旗号,突破法律的规定
希望通过这个案件,让更多人了解依法行政的重要意义。
对于本案律师们发现的这一情况,各位读者又有什么看法?欢迎在评论区留言。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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