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讯(记者张静姝)日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一起由遗嘱引发的纠纷。王某生前围绕名下房产先后留下多份遗嘱,1999年书写《关于购买住房遗书》,指向长子王某1,2004年又相继立下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明确将份额留给次子王某2。王某去世后,二子对簿公堂。法院审理认为,王某1持有的1999年遗嘱因无法证实签名真实性不予采信;他主张王某立公证遗嘱时患阿尔茨海默病,但提交的病历材料证明力不足,不足以推翻公证遗嘱效力。最终,法院认定王某2004年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判决案涉房产份额按该遗嘱由王某2继承。
新京报记者了解到,被继承人王某与张某系夫妻,二人育有王某1、王某2两名子女。王某于2010年9月5日去世,张某于2014年11月29日去世。案涉房屋于2001年5月23日登记于王某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王某2提交了王某于2004年5月24日所立自书遗嘱及2004年5月27日所立公证遗嘱各一份。自书遗嘱内容为:“当初购房时曾给王某1写过遗嘱,我和老伴同意将某区某楼房屋由他购买并归他所有。现情况有变,特重新立嘱:我今后的生活由王某2照顾,故对住房作如下安排:将我名下房产份额由王某2继承。以上内容为我真实意愿。王某,2004年5月24日。”公证遗嘱则载明将王某名下房产份额留给王某2,他人无权干涉。王某2依据上述遗嘱,诉请继承相应房产份额。王某1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1999年、由王某书写的《关于购买住房遗书》,主要内容为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归于王某1,并据此主张所有权。
此外,王某1还提交了2005年某医院的病情总结,拟证明王某在2004年5月27日设立公证遗嘱时已患阿尔茨海默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应属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1虽提交了落款签有“王某”字样的《关于购买住房遗书》,但王某2质疑该签名是否系被继承人本人所签。在此情况下,王某1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签名真实性,故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王某1主张王某设立公证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一节,法院认为,患病与民事行为能力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王某1所提交的病历材料证明力较弱,不足以推翻公证遗嘱的效力。
被继承人王某死亡后,继承开始,他生前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案涉房屋中属于王某的遗产份额应按该公证遗嘱继承。因此,法院对王某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解析,被继承人有权根据自身意愿,以合法形式变更此前作出的财产处分安排,依法订立的在后遗嘱效力优先于在先遗嘱。本案中,被继承人先后立下多份遗嘱,后续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对房产归属重新作出安排,属于正常变更个人财产处分意愿,该行为合法有效。法官同时也提醒,在订立、修改遗嘱时,应严格遵守遗嘱形式要件,清晰表达真实想法,切实保障自身财产处分意愿得以实现。
编辑 彭冲 校对 杨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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