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苏荷馨
“避风港”之外,短视频平台还有另一道挡箭牌——合理使用。影视剧切条混剪类短视频,何种情形能落入“为介绍评论而适当引用”?当平台签约作者借“影视解说”外衣上传连续画面片段时,平台的注意义务是否因“用户自称合理使用”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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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运营短视频平台,在某电视剧热播期内,由平台签约作者“剪辑”(认证“某手平台签约作者”,取证时粉丝65.2万)在该平台上传了36个涉案作品剪辑短视频,单条时长多在3分钟以内,内容为该剧连续画面配背景音乐及文字,带“某手影视巨星计划”话题标签,点赞、收藏量较高。被告虽抗辩其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涉案视频系用户自行解说、混剪属合理使用。但法院认定:涉案作品处于热播期,上传者系平台签约作者、主营影视剪辑,被告对其内容给予流量扶持并因此获利;原告此前已就涉案作品向被告发送预警函;被告作为平台应知个人一般无权限传播热播剧集却未尽主动审查义务,主观过错明显,构成帮助侵权。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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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该案的争议在于,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
评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二:过错(知道或应当知道)及未采取必要措施。实践中,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必要措施,一般情形下侵权行为不会发生,因此,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主要是其主观是否具备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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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司法实践中,主要争议点在于如何认定过错。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认定标准以及认定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该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的两种形态,教唆和帮助,以及两种形态的认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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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该条规定,认定教唆或者帮助的依据是过错,而过错包含明知或应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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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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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规定了应知的认定标准,应知是种主观状态,主要通过外在的客观事实予以推定,该条列明了推定应知的参考因素。
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
(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应知”的构成,通常指应同时能够合理的认识到涉案作品在其存储空间传播以及认识到网络用户未经权利人许可提供涉案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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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法院判决认为:“涉案短视频上传于涉案作品热播期,且涉案内容标题中均载有作品名称,涉案内容为被告的签约用户上传,且该用户的用户昵称、主要作品均为影视剪辑相关。在作品热播期,被告应知晓一般情形下个人无此能力获得剧集版权并通过互联网传播;同时,作为签约用户,被告对于该用户的内容进行一定的流量扶持,用户发布的视频点赞量、收藏量较高,被告也因此获得了一定的流量。最后,原告曾就涉案作品向被告提前发送了预警函。因此,被告在对该用户上传的涉案作品短视频是否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并未对用户的上传行为进行主动审查,并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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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帮助侵权的推理链条,正是沿着前述司法解释的逻辑展开的,可拆为三步:
第一步,排除“通知—删除”规则的绝对庇护。被告虽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原则上可依“避风港”免责,但《信网权司法解释》第8条同时明确——“未主动审查≠当然无过错”,反过来意味着:当客观情势已使侵权“明显”时,平台不能坐等通知。本案中,原告此前已就案涉电视剧向被告发送预警函,这使侵权线索从“隐蔽”转为“平台应当去查”,单纯以“原告未就具体链接发通知”抗辩,已不足以脱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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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用第12条+“第9条因素”推定“应知”。法院列的三个事实——①热播期内上传、标题直书剧名;②上传者为平台签约作者、主营影视剪辑,被告给予流量扶持并因此获流;③原告已发预警函——恰好对应第12条“热播影视作品”情形,以及第9条所列因素中的(一)平台管理能力、(二)作品知名度与侵权明显程度、(三)是否推荐、(五)是否对预警作合理反应。尤其是“签约作者+流量扶持”这一情节,使被告对该用户的内容不再是“不知情的中立托管”,而具备了筛选、控制的可能性与义务,第9条第(一)项“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由此被激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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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步,过错落地→责任落地。《民法典》第1197条+《信网权司法解释》第7条第2款“明知或应知+未采取必要措施=帮助侵权”,本案“应知”已由前述事实推定成立,“未采取必要措施”(收到预警后仍放任签约作者持续上传36条剪辑,直至诉讼才删除)亦成立,故帮助侵权构成。该案实际划了一条线——平台对“签约/认证/流量扶持”类用户,不能再以“普通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自居主张避风港;热播期+预警函+签约关系三者叠加时,“应知”的门槛显著降低,平台对这类用户的内容审核义务会被法院实质性抬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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