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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三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张三致残程度为玖级。公司没有为张三办理工伤保险,为张三投保了雇主责任险。
张三与公司、保险公司达成《赔付协议暨权益转让书》协议载明:由保险公司在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代公司赔偿张三9万元。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履行完毕,三方互不追究。合同签订后,某保险公司分二次将9万元支付给张三。
张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三方赔付协议暨权益转让书》。2.判决公司、保险公司支付张三工伤保险待遇损失2879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张三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请。
张三与公司、保险公司签订协议前,张三与公司曾就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进行了协商,确定由保险公司在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代公司赔偿张三9万元。张三将签字的协议拍照时,其妻子也在现场,张三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公司、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该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张三认为协议赔偿金额显失公平的意见。
根据张三的伤残等级及其工资标准,张三拟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为158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了9万元,赔偿比例超过了55%,且该三方协议是在张三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说明劳动者对赔偿标准有较清楚的认识,张三认为赔偿标准显失公平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三方协议是在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不存在张三所述的显失公平的情形,张三未能举证证明协议签订过程在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下,故应认定三方达成的协议有效,张三要求撤销协议并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张三提出的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隐瞒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案中,张三、公司、保险公司达成三方协议后,张三还将其本人签字的协议拍照发送,拍照时其妻子也在现场,故应当认定其对协议的内容是明知的。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协议签订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协议赔偿金额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差距悬殊,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当综合考虑签订协议时的紧迫程度、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情况、赔偿数额等因素。
本案中,从张三在工作中受伤,到案涉三方协议签订时,距张三治疗结束已有两年多,人社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距离其伤情相对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时间亦有近半年,其应当对自身工伤状况有较为清晰的了解,并可预见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在此情形下,其基于自身情况的考量签署三方协议,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一审法院根据张三的伤残等级及其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拟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项目金额为158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9万元,赔偿比例超过了55%。故张三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号:(2026)苏09民终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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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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