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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赔偿范围是否包含可得利益损失?
李舒律师 等
本案为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典型案例,颠覆性更新既往裁判观点: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可包含可得利益(交易机会间接损失),不再仅限传统直接损失。本案落地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边界:缔约过失赔偿以信赖利益为核心、总额不得超过合同履行利益,形成“原则赔偿直接损失、例外支持合理可得利益”的现行裁判体系。
长尾关键词:缔约过失可得利益、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未生效合同报批义务、合同不成立无效赔偿范围、缔约过失间接损失、股权转让缔约过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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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需经审批生效的合同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恶意阻碍合同生效的,构成违背诚信原则的缔约过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2.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限于缔约直接费用损失,善意相对人因对方不诚信行为丧失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由此产生的间接可得利益损失,过错方应当予以适当赔偿。
3. 可得利益损失数额采取有限填平原则,综合过错方获益情况、相对人交易成本、市场风险、交易确定性等因素酌定,且缔约过失总赔偿额不得超出合同履行利益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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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背景
1. 某地财政主管部门委托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金融企业大额国有股权,商事主体通过公开摘牌方式取得对应股权受让资格,双方正式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书》。
2. 案涉股权交易属于金融国有资产转让,依法需经金融监管、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合同明确约定“获批后生效”,同时约定双方负有配合、协助报批义务,出让方为主报批义务主体。
3. 合同成立后,出让方未履行报批义务、未补充提交审批所需材料,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股权转让流程。随后将案涉股权另行挂牌,以高于原合同的价格再次转让并完成交易,从中获取价差收益。
4. 受让方起诉主张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求赔偿交易服务费、保证金利息等直接损失,同时主张赔偿股权溢价对应的交易机会可得利益损失。
5. 一审法院仅支持直接损失,认定缔约过失责任不包含可得利益损失,驳回溢价损失诉求。受让方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6. 最高法改判:认定出让方恶意阻碍合同生效、过错显著,应当赔偿受让方合理交易机会损失,酌情支持部分可得利益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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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裁判思路与突破
(一)合同效力定性:成立未生效,而非无效
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具备全部成立要件,仅因法定行政审批要件未成就而成立未生效。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报批义务、诚信履约义务独立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交易、阻碍合同生效。负有报批义务一方拒不履行义务,属于典型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
(二)缔约过失赔偿范围的司法突破
传统裁判观点认为:缔约过失仅赔偿信赖利益直接损失(交易费、差旅费、保证金利息、尽职调查费等实际支出),绝对不支持可得利益,可得利益仅能在合同有效、违约情形下主张。
本案公报观点予以突破:
1. 法律并未将缔约过失的“损失”限定为直接损失;
2. 双方已达成完整合意、签订正式合同,受让方基于完全信赖产生稳定交易预期,交易机会具备现实性、合理性;
3. 过错方通过恶意终止交易、另行高价转让获利,其收益建立在善意相对人损失之上,若仅赔偿直接损失,将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纵容不诚信商事行为;
4. 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丧失损失,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可赔间接损失/可得利益范畴。
(三)可得利益赔偿的限制性规则(核心边界)
最高法明确并非所有可得利益均能全额支持,严格适用有限赔偿、酌定填平规则:
1. 考量过错方另行转让的实际价差获益;
2. 考量受让方未实际支付全款、未完全承担交易风险的事实;
3. 考量股权价值波动、市场不确定性、当事人另行投资的替代机会;
4. 最终按过错方溢价收益的合理比例酌定赔偿,杜绝超额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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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司法观点更迭(关键演变)
1. 本案之前:绝对不支持缔约过失可得利益
最高法过往多份裁判文书统一观点:缔约过失对应的是信赖利益损失,合同不成立、无效、未生效场景下,一律不支持房价、股权溢价等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是合同有效违约的专属赔偿范围。
2. 本案公报裁判:有限支持合理可得利益
针对一方恶意阻却合同生效、自身获利、致相对人丧失确定交易机会的情形,突破传统限制,确立“直接损失+合理间接可得利益”的赔偿模式。
3. 现行新规:划定最终边界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明确: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合同履行利益,从立法层面限制可得利益超额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进一步细化:区分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资金占用费、过错损失赔偿,要求结合过错程度、原因力、财产增减值,公平合理核定损失,统一裁判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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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核心要点总结
(一)可主张缔约过失可得利益的适用场景
1. 合同已成立、未生效(以审批、登记为生效要件);
2. 一方负有法定/约定报批、促成生效义务;
3. 过错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约、恶意阻却合同生效;
4. 相对人基于善意信赖产生确定交易预期、丧失真实交易机会;
5. 过错方因此获益或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
(二)不可主张可得利益的情形
1. 仅处于磋商阶段、未达成正式合同合意,交易机会本身不确定;
2. 合同无效系因双方违法、过错对等导致;
3. 可得利益过于抽象、无法举证、不具备可预见性;
4. 主张赔偿数额超出合同整体履行利益。
(三)商事交易实操建议
1. 报批生效类合同(金融股权、矿业权、国有资产等),务必明确约定报批义务主体、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赔偿范围;
2. 缔约过程完整留存磋商记录、交易成本凭证、市场对价证据,为主张直接损失+可得利益酌定赔偿提供依据;
3. 诉讼中区分诉求:优先主张全部直接损失,再主张有限、酌定的交易机会可得利益,避免全额主张溢价导致法院全盘驳回;
4. 牢记红线:缔约过失总赔偿额不得超过合同正常履行可获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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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法律依据
1. 《民法典》诚信原则、缔约过失相关规定;
2.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缔约过失责任不超过合同履行利益;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同不成立/无效/未生效的返还、折价、资金占用、过错损失赔偿规则;
4. 原《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报批义务、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本案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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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总结
缔约过失赔偿范围并非绝对排除可得利益。现行司法规则为:以赔偿直接信赖损失为原则,以支持合理交易机会可得利益为例外。在一方恶意阻碍审批、阻却合同生效、利用缔约过失行为获利的场景下,法院可在不超过合同履行利益的范围内,酌定支持善意相对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实现诚信履约与公平填平的裁判价值。
本文作者: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 资深商事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诉讼 | 公司合规与股东间争议 | 金融与执行 | 刑事辩护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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