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诉某甲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职务外观并不包含相应职权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基本案情
某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1. 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公司应付货款98813012.8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
2. 判令某丙公司返还某公司预支价金48479553.38元,并按每日0.029%的标准支付某公司财务顾问费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1968553.38元从2018年4月9日起算,1276700元从2018年5月17日起算,841000元从2018年6月13日起算,2065000元从2018年7月23日起算,1825000元从2018年8月14日起算,10291000元从2018年9月21日起算,7576000元从2018年9月25日起算,3577000元从2018年9月26日起算),以及自起诉日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上述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3. 判令某丁公司、林某某、徐某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 如某甲公司履行了全部或部分给付义务,则相应免除或减少某丙公司的全部或部分给付责任,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林某某、徐某的担保责任亦相应免除或减少;如某丙公司履行了全部或部分给付义务,则某公司将相应金额的应收账款债权反转让给某丙公司;
5. 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林某某、徐某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75万元;
6. 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某公司作为保理公司与作为保理业务申请人的某丙公司签订《保理主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向某公司申请办理有追索权保理业务。
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的《同意书》载明:某乙公司作为买受商与作为供货商的某丙公司及某公司约定,兹因供货商与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保理合同,并将其对买受商交易所生之应收账款债权全数让与某公司,期间自交货发票日(公元2017年8月1日)起至某公司以书面通知买受商终止本同意书止。供货商取得买受商同意将应收账款债权让与某公司,某公司即合法取得对买受商请求支付账款的权利,买受商承诺应将到期之全数应付账款无异议支付予某公司,若以票据付款则将票据径交某公司。在买受商依本同意书条件将应付账款以电汇方式支付至上述指定账户后,供货商与某公司同意买受商之应付账款债务已完全清偿。《同意书》落款处有某丙公司、某公司加盖印章,有“广东某乙ABB互感器有限公司”印章字样。
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的《同意书》载明:某乙公司作为买受商与作为供货商的某丙公司及某公司约定,兹因供货商与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保理合同,并将其对买受商交易所生之应收账款债权全数让与某公司,期间自交货发票日(2018年5月15日)起至某公司以书面通知买受商终止本同意书止。供货商取得买受商同意将应收账款债权让与某公司,某公司即合法取得对买受商请求支付账款的权利,买受商承诺应将到期之全数应付账款无异议支付予某公司,在买受商依本同意书条件将应付账款以电汇方式支付至指定账户后,供货商与某公司同意买受商之应付账款债务已完全清偿。《同意书》落款处加盖某丙公司、某公司印章,有“广东某乙ABB互感器有限公司”印章字样。
2017年10月20日,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保理管理同意书》。约定,本管理同意书系依保理主合同而制定,其效力亦同。买方为某乙公司,保理方式为有追索权,预支价金额度人民币叁仟陆佰拾万元整,预支价金成数80%,手续费率0.4%,财务顾问费率为逐笔议价(目前约为10%),最长预支天数180天,额度到期日2018年9月30日,备注为以上费率均未含税,增值税须外加。
2018年3月12日,某公司与某丙公司又签订《保理管理同意书》。约定,本管理同意书系依保理主合同而制定,其效力亦同。保理方式为有追索权,预支价金额度人民币陆仟万元整,预支价金成数80%,手续费率0.5%,财务顾问费率为逐笔议价(目前约为10%),额度到期日2018年9月30日,备注为以上费率均未含税,增值税须外加。
2018年9月30日,某公司与某丙公司再签订《保理管理同意书》约定,本管理同意书系依保理主合同而制定,其效力亦同。保理方式为有追索权,预支价金额度人民币壹亿贰仟陆佰万元整,预支价金成数80%,手续费率0.5%,财务顾问费率为逐笔议价(目前约为10%),额度到期日2019年9月30日,备注为以上费率均未含税,增值税须外加。
林某某、徐某、某甲公司、某丁向某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与主债务人连带负责全部清偿责任。
某公司向某丙公司开户银行共计付款124016093.30元。
某公司主张其为某丙公司提供融资款期间,某丙公司共欠付账管费(即手续费)737932.79元,增值税278853.11元,已经冲销预支价金产生的财务顾问费3909619.07元(按年率10%计算),某丙公司的尾款6499650.21元,挂账244326.39元,汇费68.20元,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共计还款入账87206989.69元。庭审中,某公司表示,其向某丙公司主张的某丙公司返还预支金额48423526.39元,某丙公司对此无异议。某公司诉请124787000元-冲销预支价金的总额76307446.62元-挂账金额244326.39元=48235226.99元。该部分未冲销预支价金的财务顾问费,某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至实际支付之日,某公司主张未冲销预支价金的财务顾问费按每日0.029%的标准,每日利率计算方法为0.1×(1+6%)/365=0.029%,其中6%为增值税税率,财务顾问服务的内容有账目管理、催收、坏账担保及融资。某公司主张自起诉日至实际支付日止,以未支付款项48235226.9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某丙公司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
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某丙公司为供货方,某乙公司为买方。某丙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向某乙公司提出《收款账号变更申请》载明:“因我司业务拓展需求,需要对原收款账号进行变更,具体变更新账号信息如下: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户名:厦门某丙有限公司,账号2739××××1918”。某丙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某乙公司提出《新增银行账号申请》载明:“因我司业务发展需求,原收款账号不变。继续默认为正常付款账号。现需要增加一个新的收款账号(此账号开通了电子银行承兑接收功能)。具体如下:原账号:户名:厦门某丙有限公司,账号2739××××1918,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大街支行。新增账号:户名:厦门某丙有限公司,账号:6950××××2673,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行号:305305026017。”
某公司主张,某丙公司的发票总金额为189239289.77元,已冲销发票金额83211302.52元,某乙公司入账未冲销发票金额7214974.38元,依据《同意书》,某乙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98813012.87元。
依某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签订日期分别为2017年10月23日和2018年5月16日的两份《同意书》中加盖的“广东某乙ABB互感器有限公司”印章和13份发票清单中加盖的“广东某乙ABB互感器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材料中加盖的“广东某乙ABB互感器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鉴定费用为249196.86元。
某公司和某丙公司均主张,《同意书》是先由某丙公司盖章后寄送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盖章后寄送给某公司。另查,王某曾为某乙公司员工,任职供应链管理部经理,由某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2019年5月30日出具的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显示其参保时间段为2010年7月至2018年12月。黄某为某乙公司在职员工,为供应链管理部、供应商开发管理,由某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2019年5月30日出具的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显示其二审参保时间段为2010年7月至2019年1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9日作出(2019)津02民初48号一审民事判决:
一、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公司预支价金48423526.99元,并按年率10%的标准支付某公司财务顾问费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1724226.99元从2018年4月9日起算,1276700元从2018年5月17日起算,841000元从2018年6月13日起算,2065000元从2018年7月23日起算,1825000元从2018年8月14日起算,10291000元从2018年9月21日起算,7576000元从2018年9月25日起算,3577000元从2018年9月26日起算);
二、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自2019年1月7日至实际支付日止,以48235226.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某丁、某甲公司、林某某、徐某对某丙公司的上述一、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615.06元,由某公司负担278188.06元,由某丙公司、某丁、某甲公司、林某某、徐某负担261427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负担;鉴定费249196.86元,由某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津民终545号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某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746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是保理合同纠纷。某公司诉请某乙公司签订基于《同意书》约定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故判断某乙公司应否支付货款,应当在判断案涉保理合同效力的同时,结合债权转让制度的有关规定,审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基于货物买卖产生的基础合同项下的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在客观存在的基础上评价是否欠付货款等事实问题。
保理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结合本案事实,首先,案涉《同意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某公司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后即合法取得对买受商某乙公司请求支付账款的权利,某乙公司承诺应将到期的应付账款无异议支付予某公司。虽然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同意书》和13份发票清单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某乙公司样本的印章印文并非同一印章盖印。但应收账款债权得以产生的货物销售、服务提供等基础合同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保理商并非基础合同当事人,故基础合同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保理业务无效。如果某乙公司确实欠付某丙公司货款,从文义解释角度,各方在《同意书》中就某乙公司向某公司应付款项的支付方式和对象作出了安排,属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应付款项的支付安排,而对于货款的合同依据、到期时间、具体金额等内容均未做明确约定,即作为标的物的应收账款是否已经存在或将来必定存在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某公司如依据前述约定主张某乙公司支付款项还需要以某乙公司客观上实际欠付某丙公司货款为必要前提。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八十三条所规定的抗辩权和抵销权,某乙公司作为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后,其抗辩权和抵销权的行使,既可以向原债权人某丙公司主张,也可以向受让人某公司主张。虽然《同意书》中记载,某乙公司承诺“不会以交易附带条件之买卖、寄售或存在其他付款限制之约定等(包括但不限于买卖附带账期、寄售或存在第三人支付账款为条件之约定)其他任何理由而主张抵销账款或拒付账款”。但并不能从此约定中推导出某乙公司已经明示放弃其对案涉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不成立、债权消灭等可以对抗让与人某丙公司的抗辩事由向受让人某公司提出抗辩的结论。且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确实曾经存在供货关系,但基于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某乙公司依某丙公司变更后的账户付款行为,而向某丙公司变更后的账户付款的行为即应认定为某乙公司确认欠付货款。某丙公司向某公司提交了其向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货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仅凭运送发票的一方不能当然证明交付义务履行了供货义务,因此前述发票的开具并不能作为存在供货的凭据,更加无法证明具体欠款金额。在某丙公司未提交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且某乙公司未对某丙公司履行合同是否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以及欠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仅凭某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认定是否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以及欠付货款金额。
综上,即使《同意书》真实有效,某乙公司基于对抗让与人某丙公司的抗辩事由而向某公司提出抗辩,某公司提出某乙公司基于《同意书》约定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对于某丙公司应付款金额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某公司、某丙公司资金往来事实、《保理管理同意书》中财务顾问费的约定等依法确认某丙公司应付款项、金额等事实依据充分。
关于某丙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约定和本案客观事实,酌情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应收账款转让是否对某乙公司产生约束力的问题。根据案涉某乙公司在职员工王某、黄某的职务范围,二人并不具备代表某乙公司签订保理相关合同的职权,相关行为也没有得到某乙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某公司不应通过以上二人所任职务,认为其天然具备上述职权。通过《同意书》的内容可知,案涉保理债务系某丙公司披露保理后的保理债务,而某公司和某丙公司主张案涉《同意书》是先由某丙公司盖章后寄送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盖章后寄送给某公司,即某公司并未与某乙公司当面签署或者直接向某乙公司邮寄相关合同。且原审亦查明,《同意书》中加盖的“广东某乙ABB互感器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有使用该《同意书》中加盖的印章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同意书》并非某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职务外观并不包含相应职权的,不构成表见代理,应收账款转让应当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效力,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某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保理合同的基础是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同意书》约定的前提下,并非某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的抗辩权,依然可以向某公司主张。而在原审庭审中,某乙公司亦向法院说明其不支付某丙公司部分尾款的原因基于对方履行基础交易合同存在瑕疵,原审未认定某丙公司部分具有法律依据,基于对方履行在某乙公司已自认欠付某丙公司货款的情况下,两审判决驳回某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某乙公司应付账款的请求依据、具体金额、到期时间等基本情况是保理法律关系得以成立的基础,作为保理人某公司对上述情况应当举证。故原审法院要求某公司证明应收账款的具体情况并无加重某公司举证证明责任。某公司关于其善意、有合理信赖等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知,在案涉第一份《同意书》形成后,某丙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向某乙公司提出《收款账号变更申请》,将双方业务往来的收款账号变更为《同意书》所确认的某公司收款账号,导致此后该账号为某乙公司的变更账户。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基于变更账号的付款行为,无法认定某乙公司依某丙公司变更账户的申请而向某丙公司变更后账户的付款行为,与原审认定的证据相符,在保理关系并无不当。某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债权时支出的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审未支持某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某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各担保人承担其律师费7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员工不具备代表公司签订保理相关合同的权利外观,相关行为也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或追认,且保理合同的外观形式具有瑕疵时,人民法院可据此认定保理合同并非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受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约束。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年3月5日作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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