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及实际负责人利用技术改造项目免税批文,将旧设备伪报为新设备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款逾百万元。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起公诉。刘国光律师担任辩护人,提出“单位犯罪”“坦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弥补税收损失”等辩护意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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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溯
被告单位东莞市某商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被告人陈某系该公司股东、实际负责人。
第一宗犯罪事实:陈某在明知技术改造项目免税批文只能进口新电脑横编织机的情况下,伙同同案人黄某4(已判刑),以东莞市某电脑针织厂名义申领免税批文,将18台旧德国牌电脑横编织机伪报为新机走私入境。同案人黄某4向陈某支付批文、通关费共计人民币342000元。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187,518元。
第二宗犯罪事实:陈某向香港某有限公司购买24台岛精牌旧电脑横编织机,后私自利用东莞市某服装有限公司免税批文进口指标,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缴税进口的24台旧机器伪报为新机走私入境,用于国内生产牟利。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09,564.10元。
随后,陈某被黄埔老港海关缉私分局抓获归案。
辩护策略
被告单位辩护人陈律师提出:在第一宗共同走私犯罪中,涉案偷逃税款已全额补缴,陈某已将违法所得342000元上交海关部门;在第二宗走私犯罪中,涉案24台旧机器已由海关拍卖,陈某已补缴偷逃税款302,564.1元,国家税收损失已得到弥补;被告单位在实施涉案走私犯罪后已解散,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陈某辩护人刘国光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陈某系从犯。在第一宗共同犯罪中,涉案机器的来源、运输、使用等重要环节均由同案人黄某4实施,陈某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走私行为系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应以单位犯罪追究责任。
(三)具有坦白情节。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四)积极弥补损失。陈某家属已将涉案违法所得上交,补缴偷逃税款,国家税收损失已全部得到弥补-。
(五)身患疾病、家庭困难。陈某家中80多岁母亲患有严重疾病,其本人身患多种疾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东莞市某商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采取伪报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关于从犯辩护意见,法院认为陈某在共同走私犯罪过程中起到了积极作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
关于缓刑辩护意见,法院认为陈某主动替被告单位预交罚金人民币10万元,将涉案违法所得342000元上交海关部门,并补缴偷逃税款302,564.1元,国家税收损失得到弥补,且被告人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对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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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被告单位东莞市某商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追缴被告单位违法所得人民币644,564.1元,海关部门拍卖24台旧电脑横编织机所得款项人民币50.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律评析
本案涉及单位犯罪与个人责任的认定、从犯与主犯的区分、坦白情节的适用、缓刑的适用条件等多个法律问题。
(一)单位犯罪的认定。走私行为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依法认定为单位犯罪。陈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二)从犯的认定。法院认为陈某在共同走私中起到了积极作用,不符合从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认定标准。
(三)坦白的适用。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缓刑的适用。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本案中陈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补缴偷逃税款、预交罚金,表现出真诚悔罪态度,法院据此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适用缓刑。
案件启示
第一,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应积极承担补救责任。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补缴偷逃税款、预交罚金等行为,是法院考量量刑的重要因素。
第二,如实供述是重要的法定从轻情节。坦白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对量刑具有积极影响。
第三,积极弥补损失是争取缓刑的关键。本案中,陈某通过系列补救措施使国家税收损失得到弥补,为适用缓刑创造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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