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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十八章质权,第一节动产质权,第四百三十七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出质人对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和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责任的规定。
一、历史由来
本条整体内容继承了《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略作修改,将“履行期”改为“履行期限”,并将“造成损害”修改为“造成出质人损害”,更为严谨。
二、规范目的或功能
(一)规范目的
实践中,因为动产质权以质权人占有标的物为要件,在这一占有状态持续一定时间的情况下,由于出质人并未占有该质物,这时对出质人而言,质物往往丧失其相应的利用价值,也就会产生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出质人往往不愿意清偿主债务以获得质押财产,而希望债权人实现质权的情况。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是,质物的价值较大,甚至明显超过其担保债权的价值,在债权已届清偿期后,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使得出质人对于该质物超过债权部分的价值无法支配,这既不公平,也不利于物尽其用。综合这两个方面的考虑,在动产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赋予质权人以及出质人请求实现质权的权利,具有现实意义。
特别是质权人若出于种种原因不愿意行使质权或者怠于行使质权时,将使质权人以及与质押财产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的利益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为了保护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赋予质权人请求行使质权这一权利的同时,亦应当赋予出质人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权利,从而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本条规范的内容被称为“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在其他成文法中找不到相似规定,因此本条所规范的内容被认为是我国质权领域的创新性规定。
部分观点认为,本条的目的在于平衡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依立法者的观点,本条的规范目的在于督促质权人行使质权。同样,为了督促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本法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与质权的不同在于,抵押物不转移占有,质押物转移占有。由于质权人占有质押物,他很有可能不急于行使质权,导致质押物在此期间价格或价值降低,进而使出质人遭受损失。如果同样规定,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质权不受保护,则意味着质权人要交出质押物,这对质权人过于不利。
因此,《物权法》和本法都没有规定,质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而是通过本条规范内容,督促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避免质押物因为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而价格下降,最终损害出质人的利益。故本条的规范目的是平衡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的利益,通过立法规定在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进行风险分配。
对抵押规定了权利行使期间,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质权同样存在主债权到期而及时行使质权的问题。但质权与抵押权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抵押权并不移转抵押物,抵押物始终在抵押人手里控制和使用;质权移转质物,质权设立后,质物由质权人占有。二是主债权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出现后,抵押权人由于没有抵押物,往往积极行使抵押权,以保证债权的实现;而质权人由于质物在其手中控制,往往并不急于行使质权。对于是否与抵押权一样规定动产质权权利行使期间的问题,有专家提出,规定抵押权超过时效法院不予保护并无不妥;而如果规定质权超过时效法院不予保护则有失公允,因为质物在质权人处占有,债务人不还债,过了时效,依照法律的时效规定,强行把质物从质权人手中要回,对质权人不公。
根据抵押权与质权的不同,《民法典》未规定质权权利行使期间,但为了避免质权人滥用权利或者怠于行使权利,本条第二款赋予了出质人行使质权的请求权及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质物的市场价格会发生变化,也会发生因意外而毁损、灭失的情形。因此,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质权人应当及时行使质权,以免给出质人造成损失,出质人也有权请求质权人行使权利。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后,质物价格下跌,或者发生其他毁损、灭失等情形,这时对出质人而言也会发生相应的损失。在此情形下,质权人对出质人的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出质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首先要在债务清偿期已届满的情况下,明确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其次,必须证明有损害,这里的损害原则上是指质物价值超过其担保债权价值的部分,在计算上应包括此时质物价格下跌而发生的贬值。但同时也要考虑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情形,如果债务人全部清偿债务,这时质权就告消灭,质权人就质物毁损灭失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部分清偿,则也要将剩余债权价值与质物原本价值予以比较,再结合质物价值毁损情况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在质物价值与担保债权价值相当时,结合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和债权抵销的法律规则,有关损害赔偿金在担保债权价值对等的范围内,应予以抵销,这样既可以降低交易成本,也可以减少纠纷。最后,要证明损害后果的发生与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二)体系结构
1.外部体系。
本法第四百三十一条和第四百三十二条也规定了质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后,质押物的损失是因为质权人擅自使用标的物或者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的,第四百三十一条和第四百三十二条是特别规定。
2.内部结构。
本条包含两款。第一款要求出质人首先催告质权人行使权利,催告无果的,出质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质押物的处分权。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使出质人遭受损失的,第二款是出质人向质权人主张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三、规范内容
(一)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
(1)“请求”的法律属性
关于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的法律属性,存在争议。部分观点认为,这是出质人的“请求权”,不同观点提出,第一款所称“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实际是出质人的“催告”。我们赞同后者。
本条第一款在措辞上使用了“请求”,法律对请求权的定义是“请求对方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实体法权利。请求权起源于债权关系,扩张形成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亲属请求权、继承请求权。但无论如何,请求权是可以通过诉讼实现的。本条所规定的“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并没有可诉性,而是产生变卖或拍卖质押物的处分权。这符合“催告”的法律属性,即后果由法律规定。另外,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请求权的目的是督促他行使质权,这也与催告的功能相同。
(2)“请求”的条件
根据本条第一款,出质人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的前提条件是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履行期间既可以由法律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者推定约定。法定或者约定的履行时间通常是日历日或者可以根据日历日具体确定的日期。没有约定履行时间的,一般认为立即到期。
根据本法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条件,除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还包括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而本条没有将“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规定为出质人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条件,部分观点认为,这有违“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的法理,是立法者的疏漏。
本条的核心是,质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是质权实现的非诉讼执行程序,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质权人可以实现质权通常争议比较少,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实现质权情形”是否发生,经常存在争议,因此不宜适用质权实现的非诉讼特别执行程序。
(3)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
出质人应当“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这里的“请求行使权利”有催告的功能,即督促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此它是单方的、需受领的准法律行为,不是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但是部分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则对“催告”适用,如催告人可以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因为催告对催告人不产生法律上之不利,故也可以通过代理人催告。出质人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质押物的,出质人的申请是本条异议上的“请求”,质权人在合理期间内不交出质押物的,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
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出质人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时间点。部分观点认为,只要出质人向质权人作出督促其行使质权的表示即可,换言之,出质人督促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时间点可以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时,也可以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后。
我们认为,本条的功能在于督促质权人行使质权,只有在质权人可以行使质权时,“请求”才能发挥督促功能,在质权人可以行使质权之前,出质人的“请求”无的放矢。故“请求”的时间点是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
及时行使质权的含义是,质权人没有过错地耽搁行使质权。出质人在“请求”中可以同时设置“合理”的行使质权宽限期。合理期间是为了能使质权人有足够的时间为支付价款做准备。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判断期间是否具有“合理性”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双方可以约定行使质权的宽限期。质权人也可以自己建议行使质权的期限或具体时间,但其长度同样要具有合理性。如果宽限期是质权人设置,则可能的情况是设置的宽限期间太短,此时自动延长至合理长度。出质人的“请求”中没有包含行使质权的宽限期,则应当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等待合理的宽限期间。发生争议时,合理期间的长度由法院确定。
(4)“请求”的主体
根据本条条文表述,“请求”的主体是出质人。部分观点提出,债务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的,应产生相同效力。债务到期后,质权人作为债权人,可以选择对质押物行使质权,还是对债务人主张债权。因此,在债务人并不是将自己所有的物出质的情况下,债务人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不应当产生本条规定的法律后果,否则将对出质人极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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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质权人不及时行使质权的法律后果
(1)出质人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质押物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无果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该权利是变价处分权,但不能由自己拍卖变卖,而是请法院拍卖变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特别程序。本条之所以没有赋予出质人自己拍卖变卖质押物的权利,一方面是因为质押物被质权人占有,出质人很难自己拍卖变卖质押物,法院拍卖变卖可以避免发生纠纷;另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出质人私自出卖质押物损害质权人利益。
(2)出质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质权人不及时行使质权的另一个法律后果是,对出质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责任成立应当满足以下要件:首先,质权人在出质人请求行使质权的合理期间经过后仍然没有行使质权;其次,质权人有损失;最后,出质人的损失和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之间有因果关系。
1.质权人没有及时行使质权。
质权人没有及时行使质权,实际存在不作为。当事人对自己不作为引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他有作为义务。没有本条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时行使质权只是质权人的“不真正义务”。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考虑到交易习惯,顾及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质权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以合理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
但是,权利人在恰当的时间内行使权利的“义务”在法律属性上是“不真正义务”,并不是“真正义务”,因为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很可能是权利人失去主张权利之利益,比如权利失效,并不产生相对人的损害赔偿权。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后果是,在经过出质人“请求”并经过合理期间后,及时行使权利成为质权人的法定义务,因为质权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2.出质人的损失。
出质人的损失是,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原因使质押物价格或者价值下降,甚至质押物消灭。导致质押物损失的原因有很多,比如市场价格波动,或者标的物本身属性。
价格下降或标的物消灭发生在出质人“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的合理期间经过之后,因为从这个时间点开始,质权人才“怠于”行使质权。在此时间之前,即使质押物价格下降,也不能认为是本条范围内的出质人的损失。因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条件没有成就。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如果出质人没有催告质权人实现质权的,则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出质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条件未成就。
损失额度是质权人应当行使质权时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和出质人主张损害赔偿时标的物价值的差额。出质人和债务人不是同一人的,质权人就质押物受偿的,出质人在受偿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质押物折价、拍卖、变卖超过债权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债务人用自己所有的物设立质押权的,质权人就质押物得到清偿的部分,债务消灭,不足部分需要债务人以其他财产清偿。同样地,质押物折价、拍卖、变卖超过债权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故无论质押物的价值是否足以清偿被担保的债权,只要质押物的价值下降,出质人就有损失。
3.因果关系。
质权人对出质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质权人的不作为与出质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此适用假定因果关系,即如果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极有可能不产生损失。
4.质权人责任减免。
质权人可以主张责任减免事由,比如质权人没有及时行使质权是因为不可抗力引起的,可以主张不可抗力免责。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导致出质人有损失的,他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时间点是出质人“催告”并经过合理期间后。然而,根据第一款,经出质人请求后,在合理期间内质权人不行使质权,出质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质押物。从这个视角看,导致出质人损失的原因不仅仅是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出质人怠于行使变价处分权是另一个原因,故应当有“与有过错”的适用空间。
四、举证责任
出质人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质押物的,要证明以下事实: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但合理期间经过后质权人没有行使质权。出质人依本条第2款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证明在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后质押物价值降低或质押物消灭。
质权人主张减免责任的,应当证明存在减免责任事由,比如不及时行使质权是因为不可抗力引起等。
五、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问题。
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当中,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但在物的担保人与主债务人非为同一人时,是否应将主债务人列为被申请人或追加为第三人?
我们倾向于,为避免不同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当允许将相关利害关系人作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被申请人。在此还要注意的是,作为非诉程序的一种,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本身就是为了便捷实现担保物权而设置的程序,在此类案件中,人民法院原则上只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形式审查,如果当事人就有关债权债务关系有实体性争议,则应通过相应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对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质权的实现问题,这些规定较为重要。
第二,注意本条规定与本编中的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衔接适用问题。
依照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而本条第一款后半句规定,质权人不及时行使质权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关于这两个规定的衔接问题,要注意的是,当质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是由当事人通过协商进行时,则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可以就该质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清偿顺序作出约定,若当事人没有约定,按下列顺序清偿:首先,抵偿实现质权的费用;其次,偿还主债权的利息;最后,偿还主债权。出质人依据本条规定,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时,可以采取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来实现质权,也可以与质权人协商一致采取拍卖或者变卖质押财产来实现质权。在质权人不同意采取前述协商方式时,出质人有权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如果是人民法院对质物进行变卖和拍卖,则首先应扣除执行费用,即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发生的费用,此外还包括查封、扣押等程序引发的费用,其次是偿还债权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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