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纠纷中,名义股东未经许可无偿转让代持股权、最终股权价值归零,实际出资人能否主张解除代持协议、全额追回转让款,是当前争议极大的一类疑难问题。
一、原告主张的事实
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15万元,受让目标公司3%股权,双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形成合法隐名持股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四个基础事实:
第一,案涉15万元股权转让款未进入目标公司账户,资金留存于个人之间,本质属于个人存量股权交易,区别于股东对公司的增资行为。
第二,双方签署的代持协议内容简单,未设置名义股东禁止处分股权条款,亦无股权回购、违约追责等约束条款,属于典型的不完备代持合同。
第三,被告在未取得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名下包含案涉代持份额在内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股权受让第三人,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股权变更完成后,目标公司经营持续恶化,案涉股权现已基本丧失市场价值与清算价值。现原告不再主张追回股权,选择诉请解除代持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全部15万元转让款。
二、被告抗辩的理由
针对原告诉请,被告提出四项抗辩理由:
第一,本次零元转股不存在恶意处分动机,属于正常商事退出安排,主观上不存在损害原告权益的过错。
第二,股权变更后被告已协调股权受让第三人,为原告重新安排代持,原告对应持股比例有所提升,股权权益持续存续,并未因本次变更遭受实质损失,合同目的仍可实现(但该事实目前无证据支撑,原告不予认可)。
第三,原告任职公司高管,对股权工商变更事宜在变更当时即知情,此后近两年时间持续履职、领取薪酬,始终未提出异议,应以默示行为追认本次股权变更及代持主体变更效果,双方实际变更了原代持协议的履行方式。
第四,公司最终停业倒闭、股权丧失价值,发生在股权变更两年之后,二者无直接因果关系,属于纯粹市场经营风险。原告在知情情况下持续参与经营、接受公司履职待遇,事后因投资结果不利起诉追责,有违商事风险自负与诚实信用原则。
三、本案关键事实
本案胜负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能够举证证明,其已协调股权受让第三人与原告重新建立合法有效的代持关系。
倘若被告能够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在本次股权变更后继续持有对应股权、甚至持股权益有所提升、新代持关系真实成立,则原告的诉讼基础将不复存在,其诉请不可能得到支持,本案无需再继续讨论。
故本文全部分析均基于:被告未能证明其主张的“重新建立代持关系、保全原告股权权益”事实成立。
四、本案法理分析
结合现有证据与现行法律规定,对双方核心争议分析如下:
1. 无证据证明新代持成立,被告核心抗辩事实处于存疑状态
民事诉讼以证据裁判为核心原则,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新事实成立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所主张的“重新代持、权益提升”是其免责核心理由,但现阶段仅有单方陈述,无书面协议、确认记录、沟通凭证等佐证。在证据缺失情况下,该抗辩事实难以被采信。
2. 单纯知情、沉默不作为,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直接构成默示追认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意思表示规则,沉默原则上不产生法律效果,仅在法律明确规定、双方事先约定、存在行业交易习惯三种例外情形下,方可视为有效意思表示。
本案代持协议未约定沉默视为同意变更,法律亦无相关推定规则。原告履职、领薪属于劳动关系范畴,与私人股权处分、代持主体变更属于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实务中,法院对“默示追认股权重大变更”的认定标准较为审慎,单纯知情未异议,通常不足以直接推定权利人放弃原有合同权利、认可代持转移。
同时,股权代持具有极强人身信赖属性,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三条,委托关系变更、转委托行为,原则上需要委托人明确同意,司法对单方转委托的效力认定保持严格尺度。
3. 法定信义义务具有独立性,不取决于主观是否恶意
名义股东对代持股权的保管、不得擅自处分义务,来源于委托合同法定责任,属于基础性、强制性履约义务。司法实践中,义务是否违反,主要看客观行为,并非以受托人是否获利、是否存在恶意为唯一评判标准。即便被告出于商业退出目的调整股权架构,也仍负有尊重实际出资人财产权益、不得单方处置的审慎义务。
4. 商业风险与违约过错原则上相互区分
公司经营亏损属于市场风险范畴,而名义股东单方处置代持股权属于履约行为瑕疵。依据珠三角稳定裁判口径,两类风险一般独立评价,能否相互豁免,需要法院结合全案事实、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综合裁量。
总之,本案走向的决定性因素,始终在于新代持关系是否真实、成立。在被告目前举证不足的前提下,原告依据代持协议、个人交易事实、股权权益灭失结果,援引生效判例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具备相应的法理支撑与类案参考基础;而被告的抗辩观点,因核心事实证据缺位、默示追认认定门槛较高,能否被法院采信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本案最终裁判结果,仍需法院结合全部事实、证据采信情况及自由裁量综合认定。
附:相关法律规范梳理
1. 《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二条:明确委托合同受托人负有忠实管理、妥善处理委托事务的法定义务。
2.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合同法定解除情形,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是否落空,是本案核心审查要点。
3.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确立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基本处理规则。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该条款主要解决代持合同效力、投资权益归属确认问题,司法实践普遍认为,与本案诉请解除合同、恢复原状返还出资的请求权基础存在区分,审理时需审慎区分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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